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责人:武晓莉,系该局副局长
住 所:贺兰县创业东路5号政务中心A座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于2024年3月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不明确,本机关于2024年3月14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予以补正。2024年3月25日,申请人对相关材料予以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3月2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称“我局认为……属于标签瑕疵”,系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未依据相关法律确认该违法行为是否属于“标签瑕疵”,便直接使用该条法律,程序不合法,缺乏一定的合法性。被申请人称“未发现对消费者造成的误导情形”。首先,苦荞麦面与甜荞麦面的功效不一样,用途不一样,做法也不一样,这就是为什么法律规定需要标注荞麦面产品类别的原因。其次,被申请人未发现并不意味没有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 20条,第20条有四款,有四种可以作出不予立案的法定情形,被申请人未具体说明依据第几款作出不予立案,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2024年1月31日暖泉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对宁夏某食品有限公司开展调查,宁夏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常某;2020年12月30日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宁夏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宁夏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加工生产,签订委托加工合同;被委托方生产资质齐全;提取了“精制荞麦面粉”委托江苏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验检测报告,所检项目均合格。对销售的荞麦面粉产品标签未标注产品类别(甜荞麦还是苦荞麦)问题,宁夏某食品有限公司认识到不对,积极开展自查整改,下架产品,严格按照标准重新制作标签严格审查。甜荞麦俗称荞麦,又称普通荞麦、乌麦、三角麦等,是蓼科荞麦属的一年生草本作物。荞麦面粉未标注类别不是主观故意行为,且产品本身质量合格。当事人对投诉举报人因为类别没有标注要求的赔偿拒绝调解。宁夏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精制荞麦面粉(谷物碾磨加工品)”外包装标识错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产品本身质量合格,违法行为轻微,食品内在质量无影响,执法检查中未发现因食用该产品导致的不良反应情况,当事人无主观故意,且在发现该问题后能够积极改正,2024年2月2日,对存在的问题执法人员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严肃批评教育当事人,责令宁夏某食品有限公司对销售未标注产品类别的食品的行为在十五日内限期改正。2024年2月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经被申请人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月18日通过网上购物平台购买“宁夏精选特产荞麦面粉”1袋,重量为500g,花费20元。收货后,因认为该产品未标注产品类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内容为“通过抖音平台购买,实际收到标注荞麦粉,执行标准为GB/T35028,未标注产品类别,违反该标准的8.1”;投诉举报诉求为“赔偿,退赔费用,查处违法行为,奖励本人”。2024年1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信后,于2024年1月31日组织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举报方宁夏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该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杂粮委托加工合同》及精制荞麦粉产品的检测报告。其中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受检测样品符合所检测依据中相关标准的要求。2024年2月1日,宁夏某食品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对于此投诉,我们公司积极开展自查工作,并和委托生产厂家沟通,生产的荞麦面粉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对于标签未注明事项,之前并不是非常清楚,也不存在夸大此产品,虚假销售、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我们已将产品下架,下批次生产时我们将严格按照国标制作标签并进行严格审查后生产,但是并不认同对于客户刘某某的赔偿诉求……”。2024年2月2日,被申请人向宁夏某食品有限公司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内容为“经查,你(单位)销售未标注产品类别的食品、擅自变更公司经营场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对上述违法行为在规定的十五日内予以改正,逾期不改的,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2024年2月5日,被申请人认为宁夏某食品有限公司所销售的荞麦面粉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提供了该食品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现有证据表明其标注产品类别的问题不影响食品安全,亦未发现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违法情节轻微,属标签瑕疵,故决定对申请人举报宁夏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食品在标签上未标注产品类别一案不予立案。2024年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宁夏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荞麦面粉未标注产品类别一事核查处理情况的回复》,主要内容为被投诉举报人在其销售的荞麦面粉产品标签上未标注产品类别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条不予立案调查处理的情形,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2月8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上述答复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宁夏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荞麦面粉未标注产品类别一事核查处理情况的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申请人购买案涉产品订单截图、产品照片、《责令改正通知书》(贺市监暖责字〔2024〕02号)、情况说明、宁夏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JX-GB-8243-001G1号《检测报告》、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案涉被投诉举报企业住所位于宁夏银川市贺兰县某乡,故被申请人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投诉举报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项具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对被投诉举报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核查。核查发现申请人反映的案涉产品未标注产品类别问题属实,被举报人宁夏某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荞麦粉(GB/T 35028-2018)》第8.1条“产品标签应符合GB 7718、GB 28050的规定外,产品名称应标示出产品类别,如甜荞麦粉、苦荞麦粉”之规定,对所销售的荞麦面粉表示产品类别。但因被举报方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提供了案涉产品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等相关资质,现有证据表明其未标准产品类别的问题不影响食品安全,亦未发现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违法情节轻微,属标签瑕疵,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被举报方限期改正,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将不予立案结果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但被申请人在案涉《回复》中未明确所依据规定的具体款项,回复存在瑕疵。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因被投诉人已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并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无不妥。但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8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投诉,未按照上述规定,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而是直接在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后告知了投诉人,系程序瑕疵。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宁夏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荞麦面粉未标注产品类别一事核查处理情况的回复》未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属程序瑕疵,但该程序瑕疵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宁夏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荞麦面粉未标注产品类别一事核查处理情况的回复》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贺兰县人民政府
2024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