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责人:武晓莉,系该局副局长
住 所:贺兰县创业东路5号政务中心A座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于2024年3月1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不明确,本机关于2024年3月7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贺复补字〔2024〕6号)要求申请人予以补正。2024年3月15日,申请人对相关材料予以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3月21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1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信(关于宁夏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与申请人的“五香牛肉”为未经检验的肉类食品一事),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5日作出“关于郭某某举报宁夏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系对申请人的举报查处申请作出的否定性评价,其作出的答复在“举报办理情况”内容中告知不予立案未说明任何理由,亦未援引任何法律法规依据,属于未依法适用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认定“宁夏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与申请人的涉诉产品为合格产品”,该认定并没有向申请人出示有效证据且被举报人销售与申请人的涉诉产品是该厂家在未完成“商业无菌”的检验的前提下就已经销售与本人,申请人以(检验报告编号C-2023-2062)为由证明该批次产品合格是没有依据的,因为被举报人销售与本人的涉诉产品,并没有检测机构联系本人提取样品进行检测,故申请人购买到的涉诉产品未经过任何检验机构(截止于今日)进行商业无菌项目的检测,故被申请人以检测样品非来自涉诉商品的检验结果来证明“被举报人销售与本人的这几十袋牛肉”合格,是错误的、荒谬的,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没有任何根据。被申请人在回复中适用的法律条款为“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已责令宁夏某食品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该批次产品。被申请人仅是责令停止生产,未依法予以罚款。综上,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复议机关撤销案涉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GB4789.26是指相关检测检验机构对送检产品进行检测检验时须遵守的标准,单从这点理解看申请人的描述正确,但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中把约束对象指向了宁夏某食品有限公司,而宁夏某食品有限公司是食品生产企业,没有法律法规规定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商业无菌产品须等待十天以后才能进入市场销售,故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中偷换概念。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编号为C-2023-2062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该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签发日期:2023年8月7日。投诉举报人在投诉举报中的涉案产品生产日期为2023年12月23日,距离检测日期4个月16天,依据“Q/NNMW0001S-2023 8.2.2型式检验6个月进行1次”的规定,证明涉案产品在检验有效期内,据此判定投诉举报人在投诉举报中的涉案产品为合格产品;根据上述的依据和证据证明被投诉举报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投诉举报人要求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处罚无依据。执法人员在宁夏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库房内温度计损坏,产品码放离地面和墙面距离达不到离地面10cm以上,离墙面20cm以上的要求,不符合 Q/NNMW0001S-2023 9.4储存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出了责令宁夏某食品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该产品,等待进一步调查处理的决定并及时进行回复并无不妥。且该违法线索与举报人提供违法线索无关,关于举报人举报事宜被申请人已作详细答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通过拼多多网上购物平台“某食品官方旗舰店”购买宁夏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五香牛肉20袋,共花费574.9元。因认为该产品未按标准规定进行商业无菌检验直接销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及举报材料,其诉求为“1.请求贵局依法履职及按照程序规定给予本人书面回复;2.请求贵局给予本人举报奖励;3.请求贵局维护本人合法权益。”2024年1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信后,于2024年1月23日组织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举报方宁夏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日常监督检查记录表》现场检查情况记载“1.库房内温度计损坏;2.库存产品码放离地面达不到10㎝以上,离墙面达不到20㎝以上;3.出入库房产品台账记录不全”;处理(整改)意见为“限2024年1月26日前改正,期间,停止生产、销售‘五香牛肉’产品”。同时,该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申请人订单详情截图、《宁夏某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畜、禽软罐头系列)》(Q/NNMW 0001S-2023)及五香牛肉检验报告。检验报告记载宁夏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26日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对其生产的4袋五香牛肉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2024年1月25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关于郭某某举报宁夏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答复》,主要内容为“一、投诉办理情况……我局已要求宁夏某食品有限公司与您联系给予更换或退货处理;二、举报办理情况:对于您举报的违法行为,经核查我局依法决定不予立案,特此告知”,并于2024年1月30日通过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上述答复不服,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郭某某举报宁夏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及所附材料、《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日常监督检查记录表》《宁夏某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畜、禽软罐头系列)》(Q/NNMW 0001S-2023)、《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检验报告》(编号:C2023-2062) 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案涉被投诉举报企业住所位于宁夏贺兰县良繁场,故被申请人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投诉举报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项具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的主要诉求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职、按照程序规定给予申请人书面回复及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之规定,申请人的上述诉求主要为举报诉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3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后,于2024年1月23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被举报产品为合格产品,但因被举报方自检流程不符合规范要求且产品储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被申请人已根据该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责令被举报方限期整改,责令该公司停止生产、销售的“五香牛肉产品”产品,并于2024年1月25日作出书面答复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关于投诉处理,因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中未明确请求被申请人解决其与宁夏某食品有限公司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被申请人出于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之目的,依职权要求宁夏某食品有限公司与申请人联系予以更换所购买产品或退货处理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案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郭某某举报宁夏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贺兰县人民政府
2024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