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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11640122010103572R/2024-00295 文 号 贺复决字〔2024〕28号 发布日期 2024-08-16
发布机构 贺兰县司法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复议网上公开
关 键 词 行政复议

申请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责人武晓莉系该局副局长

  :贺兰县创业东路5号政务中心A座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于202449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4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申请人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八宝茶》DBS64/002-2018在第1条规定中的“本标准适用于以茶叶或枸杞茶为基本原料”理解为:按第1条茶叶的占比是多少无相应规定,只规定经选料、拼配(不少于八种原料)”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企业无论采用何种类型标准作为依据就必须遵守该标准规定,涉诉企业生产的牌玫瑰八宝茶采用的标准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八宝茶》 DBS64/002-2018,即必须严格按该标准规定进行生产投料;同时“食品安全标准”还是判定该食品是否合格的依据,有一点不符合该标准规定,即应判定为不符合标准,即不合格。申请人认为“八宝茶”该商品名称决定了该商品的主配料,即必须是“茶”为主配料,“八宝”是其特征,即含有“八种原材料的茶”。而涉诉商品,冰糖添加量远远超过了“茶叶(或枸杞茶)”,那么涉诉商品实物不能成为“茶”,而是“八种原料(口味)的糖”。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前提下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引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八宝茶DBS64/002-2018在第1条规定:“本标准适用于以茶叶或枸杞茶为基本原料,加入干果、坚果和可食用的植物花、果(实)、根茎叶等其他食品原料、经选料、拼配(不少于八种原料)、包装制成的来用类似茶叶冲泡(浸泡或煮)的方式,供人们饮用的调味茶”。第3.1.2条规定“所用茶叶、枸杞茶、植物花、果(实)根茎叶等原料均应无发霉变质、无虫蛀、无其他夹杂物,无异味。并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按第3.1.2条规定无发霉变质、无虫蛀、无其他夹杂物,无异味。并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为合格食品。故申请人所述“涉诉商品通过目测能明显看出其不符合该标准规定,故为不合格食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通过网上购物平台购买某牌玫瑰八宝茶1袋,重量为420g,花费19.71元。收货后,因认为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申请人于2024年1月2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一封《投诉举报信》,被投诉举报人为宁夏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投诉举报主要内容为“被举报人生产的八宝茶配料可见其主要配料是红枣,其中茶叶是第七位配料,其配料表排列顺序及商品实物均证明其生产的八宝茶中茶叶的占比很少,已违反《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八宝茶》DBS64/002-2018‘茶叶或枸杞茶为基本原料’的规定”;诉求为“1、请求贵局依法履职及按程序规定给予本人书面回复;2、请求贵局给予本人举报奖励;3、请求贵局维护本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信后,组织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举报方宁夏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检查,该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案涉“八宝茶(玫瑰味)”产品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显示,宁夏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送检的“八宝茶(玫瑰味)”产品所检项目均符合《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八宝茶》DBS64/002-2018的规定。2024年2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郭某某举报宁夏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问题的答复》并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主要内容为“您引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八宝茶DBS64/002-2018在第1条规定‘本标准适用于以茶叶或枸杞茶为基本原料,加入干果、坚果和可食用的植物花、果(实)、根茎叶等其他食品原料,经选料、拼配(不少于八种原料)、包装制成的采用类似茶叶冲泡(浸泡或煮)的方式,供人们饮用的调味茶’。第3.1.2条规定‘所用茶叶、枸杞茶、植物花、果(实) 根茎叶等原料均应无发霉变质、无虫蛀、无其他夹杂物,无异味。并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按第1条茶叶的占比是多少无相应规定,只规定经选料、拼配(不少于八种原料)。故您举报‘其生产的八宝茶中茶叶的占比很少,已违反该标准规定的茶叶或枸杞茶为基本原料的规定’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按第3.1.2条规定无发霉变质、无虫蛀、无其他夹杂物,无异味,并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为合格食品。故您所述‘涉诉商品通过目测能明显看出其不符合该标准规定,故为不合格食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您反映的事情并不成立,对于您的诉求,我局不予支持故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及案涉产品实物照片、订单截图、宁夏菲杰特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SQ2023-12-0174号《检验报告》、邮寄底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的主要诉求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职、按照程序规定给予申请人书面回复及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的提出的诉求为举报诉求。《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举报请求权,旨在促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积极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对通过投诉举报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进行调查,并非直接保障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主要是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违法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以便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启动行政调查来维护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有利害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举报所作的不予立案处理,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利害关系。且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后对被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经调查,被举报产品为合格产品,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书面答复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了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

综上,申请人提出“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郭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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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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