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贺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夏巧燕,系该局局长
地 址:贺兰县光明西路仁和巷4号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贺人社伤险不字[202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4月12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4月1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7月9日,申请人在按照单位工作安排挤奶时,由于固定奶牛的设备发生故障无法自动合上,申请人情急之下用手将设备人工合上,由于设备过重导致申请人右肩受伤。2023年6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认定工伤期间,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向其提交贺兰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书,之后又打电话告知不用提交,2023年6月20日贺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3〕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后第三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申请人便撤销了贺人社伤险字〔2023〕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又于2024年3月29日作出贺人社伤险不字[202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9日作出贺人社伤险不字[202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导致申请人合法的劳动者权益无法实现。由于申请人是文盲,证据意识薄弱,且初诊机构就诊当天并未开具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加之申请工伤时已距离初诊将近一年之久,所以导致申请人在申请工伤时记错初诊时间,将初诊时间错误陈述为受伤次日前往医院,申请人实际初诊时间是2022年7月11日,有医院的挂号信息及缴费凭证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不能因申请人记错初诊时间就否认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综上,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后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书,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时,申请人提交了在医院的就诊及手术记录中均显示其受伤日期在2022年7月左右,但并未提交首诊证明证实其受伤以及就诊的时间。在该案被申请人第一次认定为工伤后,因贺兰县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不服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所以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在诉讼的过程中申请人出示了其在2022年7月10日前往贺兰县人民医院就诊的记录。但是该记录存在明显的篡改,存在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鉴于此,被申请人撤销了此前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要求双方补充举证。双方在后续的举证以及被申请人亲自前往贺兰县人民医院调查的情况显示申请人本人的病历确实存在篡改的情况,且申请人关于受伤时间点的前后表述存在矛盾。综上,申请人在申请时以及此后补充提交的证据存在篡改、矛盾的地方,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其发生工伤的事实,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2年1月15日到贺兰县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处从事挤奶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约定工资数额并按月发放。2023年6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称“2022年7月9日早上8时,申请人在奶牛养殖场工作时,按照工作安排需将奶牛往挤奶台驱赶,但由于自动驱赶奶牛设备发生故障需要人工操作,由于设备过重,申请人在操作过程中不慎拉伤右肩,致使申请人受到伤害。受伤后,申请人坚持完成当日工作后于次日前往贺兰县人民医院检查,经医生检查诊断为右肩袖损伤,建议采用药物保守治疗……受伤后,用人单位迟迟不予申请工伤,故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望予以认定!”申请人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申请人为“肩袖损伤(右)”;提交的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入院记录记载“患者诉5月前在自己家中干活时不慎牵拉右肩关节当时患者自觉疼痛,疼痛性质为锐痛……患者就诊于贺兰县医院,当地医院予以功能锻炼、药物等治疗……”。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王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贺兰县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2023年6月14日,贺兰县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王某某同志受伤事故的调查报告》及营业执照、劳务合同、考勤表、工资表等相关材料。2023年6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贺人社伤险字〔2023〕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申请人与贺兰县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送达,认定王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贺兰县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贺人社伤险字〔2023〕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在上述行政诉讼案件庭审过程中经被申请人再次核查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以及银川铁路运输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发现贺人社伤险字〔2023〕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2024年3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贺人社伤险撤字〔2024〕1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撤销贺人社伤险字〔2023〕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与贺兰县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贺兰县人民医院2022年7月11日骨科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关于申请事项部分内容的变更补充》及《说明》等材料。其中《关于申请事项部分内容的变更补充》记载“2022年7月9日,申请人按照单位安排上早班和中班,在上中班时,由于自动固定奶牛的夹子发生故障,导致奶牛无法固定,申请人情急之下用右胳膊去牵引夹子导致申请人右肩拉伤。当时申请人以为伤情并不严重,所以坚持完成当日工作,次日申请人在家休息养伤,结果仍未好转,便于2022年7月11日前往贺兰县医院骨科门诊就诊”。贺兰县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询问笔录》、挤奶台正常工作照片等材料。其中《询问笔录》询问人为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法官,被询问人为贺兰县人民医院医师杨某某,主要内容为法官就申请人提交的贺兰县人民医院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中的日期涂改情况进行核实,医师杨某某称其不确定是否进行了修改,建议前往挂号处核实申请人挂号记录。2024年3月6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前往贺兰县人民医院核实申请人的疾病诊断证明和门诊病历。贺兰县人民医院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关于患者王某某就诊情况的说明》及日期被修改为2022年7月10日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及线上就诊记录。《说明》记载“患者王某某,女,48岁,于2022年7月11日下午到贺兰县人民医院骨科门诊就诊,接诊医师为杨某某,患者自诉‘外伤致右肩部痛1天’诊断为右肩袖损伤……2024年3月4日,患者及家属再次来到我院骨科门诊找到杨某某医师,口述当时疾病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的日期写错,影响保险报销,要求重新书写一份疾病诊断证明和门诊病历。杨某某医师在不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为患者家属重新书写门诊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且按照患者家属描述,将主诉写为‘外伤致右肩痛2天’,与原始门诊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中‘外伤致右肩痛1天’不一致。经后期医院调查发现,原始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日期均被人改动,时间由7月11日修改为7月10日,修改痕迹明显,且修改笔迹颜色不一致,反复与杨某某医师沟通,非杨某某医师本人修改。经我院相关部门进一步核实,患者就诊日期为2022年7月11日,且原始疾病诊断证明中所见摘要为‘外伤致右肩痛1天’内容真实有效(后附复印件)”;线上就诊记录亦显示申请人挂号就诊时间为2022年7月11日。2024年3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询问笔录记载申请人2022年7月9日上的是早班和中班,早班是早晨4时到9时,中班是中午12时到15时左右,申请人称其是2022年7月9日当天中午12时上中班时受伤。2024年3月29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与贺兰县某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调查查明的事实作出贺人社伤险不字[202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申请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属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范围,决定不予以认定为工伤。申请人对上述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贺人社伤险不字[202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月5日向贺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9702元;三、请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22年1月至7月10日的社会保险费”。贺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贺劳人仲字〔2023〕第0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2年1月15日至2022年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责令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补缴2022年1月至2022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贺工伤受字[2023年]16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贺人社伤险字〔2023〕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贺兰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及线上挂号记录、银川铁路运输法院《询问笔录》、被申请人工伤认定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机构,具有工伤认定等法定职责。
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错误,申请人受伤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认定工伤时,员工受伤系因工作原因、与工作相关或因履行工作职责。本案中,结合贺兰县人民医院提供的《关于患者王某某就诊情况的说明》及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以及线上就诊记录可以证实,申请人因外伤致右肩痛1天,于2022年7月11日下午至贺兰县人民医院骨科门诊就诊。申请人自述其于2022年6月9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的主张与上述事实不符。且在工伤认定阶段及涉诉阶段,申请人提交的贺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均被修改,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记录的受伤时间与申请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接受询问时表述的受伤时间亦不一致,无法证实申请人受伤与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因此该情形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在主动撤销贺人社伤险字〔2023〕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再次作出限期举证通知,履行调查核实、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送达等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故被申请人依据核查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等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妥,申请人的主张及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工伤认定结论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贺人社伤险不字[2024]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贺兰县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