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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11640122010103572R/2024-00307 文 号 贺复决字〔2024〕33号 发布日期 2024-08-16
发布机构 贺兰县司法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复议网上公开
关 键 词 行政复议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贺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夏巧燕,系该局局长

  址:贺兰县光明西路仁和巷4号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贺人社伤险不字2024〕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5月8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13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2月24日中午12点16分,本人在工作地点西夏区某小区东门巡查清理噪音施工中,不慎踩空摔倒,在起身后,缓解了下疼痛后联系同事说明情况后,先去吃饭,在吃饭时,脚面肿胀,疼痛难忍,遂即去就医,被诊断为右脚踝外侧骨折,有视频为证,本人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后,再去吃饭就医,望撤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李某某在2023年2月24日中午12时16分中午休息时去吃饭步行至小区东门时受伤的事实是确定的,当时其并没有在履行工作职责,也不是工作时间。通过李某某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情况说明》,其本人自认在“2024年2月24日中午吃饭休息时步行至某小区东门口时不慎在台阶处踩空摔倒,随即前往西夏区医院就诊”,宁夏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职工因工受伤事故调查报告》也显示“李某某是从某小区东门口步行准备吃饭,不小心台阶踩空摔倒送医”,通过其本人以及就职单位的自述材料均可以证实李某某并非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答复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李某某不属于工伤的情形,因此答复人作出贺人社伤险不字〔2024〕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某某系宁夏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双方于2023年3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自2023年3月7日起至2025年3月6日止,申请人担任物业服务岗位工作;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24年3月21日,宁夏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等申请材料,申请对其职工李某某受伤一事认定工伤。《工伤认定申请表》记载,“李某某是我司某小区保安班长,每天上班时间为08:00-20:00,2024年2月24日中午,李某某准备吃饭休息,步行至某小区东门口,不慎在台阶处踩空摔倒,后经送医,医生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保安人员每天中午仅有换休吃饭的时间,所以在08:00-20:00期间都属于上班时间。中午换休吃饭时间1个小时内,吃完饭之后继续回岗位上班工作”。被申请人当日受理后向该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后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及疾病诊断证明等材料,其中《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与《工伤认定申请表》记载的内容一致,申请人称其在2024年2月24日中午吃饭休息时步行至某小区东门口时不慎在台阶处踩空摔倒。2024年4月24日,根据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作出贺人社伤险不字〔2024〕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属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范围,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书中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2024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及宁夏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送达了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收到决定书后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复议。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贺工伤受字〔2024〕6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西夏分院诊断证明、情况说明、劳动合同、某保安部2024年2月工资表、排班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从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来看,申请人系完成工作后去吃饭休息途中意外摔倒受伤,在该过程中既未发生交通事故,亦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致伤,故其受伤不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亦不存在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并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其在巡查清理噪音施工中不慎踩空摔倒受伤,该主张与工伤认定申请阶段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情况说明》记载的事实不符,且申请人提交的视频亦无法证实申请人受伤时正处于工作中,故对于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采信。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在法定时间内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案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贺人社伤险不字〔2024〕12号《贺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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