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文明县城  ★国家卫生城市  ★国家园林县城  ★西部百强县
您当前浏览位置:首页>政务公开>政府部门直属机构信息公开目录>贺兰县司法局>信息公开目录>业务工作>行政复议网上公开

贺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11640122010103572R/2024-00319 文 号 贺复决字〔2024〕34号 发布日期 2024-08-27
发布机构 贺兰县司法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复议网上公开
关 键 词 行政复议

申请人:方某

被申请人: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窦建立,系该局局长

住  所:贺兰县创业东路5号政务中心A座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于2024年5月10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15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4月2日拼多多平台营业执照“宁夏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庄园”支付3.79元购买网店宣称“宁夏头茬农家中果枸杞”1份,订单编号:240402-4277246656035**,问题一:实物枸杞破果坏果多、有霉变果无食用价值的颗粒较多,实物挤压后有结块,商家涉嫌以次充好以假充真;问题二:枸杞测出含有大量二氧化硫残留量(详见附件);此枸杞属于有毒有害食品,食用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巨大危害,损害消费者的生命健康;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举报的主要内容、网购凭证、产品实物等资料详见附件。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的主要内容详见附件。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对申请人所举报的产品问题事项做了一些调查核实,于2024年4月24日作出“不立案”的决定告知被申请人的简单认定,没有针对举报的违法事项调查了解企业的产品质量检测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项目和程序开展,对产品的质量特别是“挤压后有结块的外地高糖分枸杞且呈鲜红色,表皮发亮光滑,不具备天然枸杞颜色呈暗红色,呈纺锤形,表皮褶皱的特征、二氧化硫残留量”等进行实质性检测,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对举报人的举报,被申请人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规范办理。在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规定立即核查。核查中,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经营资质、所售产品的感观性状、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等项目进行了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经营证照、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销货协议(销售票据)、检验报告以及被举报人在销售涉案食品前送检的检验报告以及进货台账和销货台账。被举报人销售枸杞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枸杞来源清晰,从感观性状也没有发现举报人所称的“破果坏果多、有霉变果无食用价值的颗粒较多,实物挤压后有结块”的现象。证据证明涉诉产品是合格产品。申请人以自己的主观判断和测试认定被举报人销售的枸杞“属于有毒有害食品”是没有依据的。被申请人在调查的基础上,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被举报人没有违法事实,遂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4月2日通过网上购物平台购买“宁夏头茬农家中果(袋装)”枸杞1袋,重量为20g,花费3.79元。收货后,因认为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申请人于2024年4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宁夏某有限公司,举报内容为“本人2024年4月2日拼多多店铺‘某庄园’支付3.79元购买网店宣称‘宁夏头茬农家中果枸杞’1份,商家预留电话199951289**,一、实物枸杞破果坏果多、有霉变果无食用价值的颗粒较多,实物挤压后有结块,商家涉嫌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二、枸杞测出含有大量二氧化硫残留量(详见附件);此枸杞属于有毒有害食品,食用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巨大危害,损害消费者的生命健康;请求对商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和相关凭证回复以便本人申请行政复议、起诉等维权”。2024年4月16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方宁夏某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该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情况说明》、案涉产品的检验报告、产品出入库明细台账等材料,其中检验报告记载的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均符合《枸杞》GB/T18672-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670-2014的规定”。2024年4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通过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告知,告知的主要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执法人员核查,被投诉人进货渠道正规,来源清晰,且有送检的‘检验报告’枸杞是合格的。举报人提供的枸杞破果坏果多,有霉变果的证据看不出枸杞有这种情况,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人现场检查时也没有发现有这种情况的枸杞;举报人自己检测出含有大量二氧化硫残留量的证据可信度不强,被投诉人不认可。故被投诉人愿意给举报人退款,举报人没有申请。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核实。

以上事实有商品购买记录、全国12315平台截图、宁夏某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编号/NO.S2024-03-0745号《检验报告》、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举报请求权,旨在促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积极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对通过投诉举报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进行调查,并非直接保障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主要是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违法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以便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启动行政调查来维护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宁夏某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举报所作的不予立案处理,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利害关系。且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后对被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经调查,被举报产品为合格产品,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了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

综上,申请人提出“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4月2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编号为164012200202404105512****不立案决定,并重新调查核实后回复”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方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贺兰县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附件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