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颜某
被申请人: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窦建立,系该局局长
住 所:贺兰县创业东路5号政务中心A座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于2024年6月24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6月2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拼多多某店购买了玉米到货发现没有有机标志,询问商家后发现也提供不出有机证,但购买页面中的商品参数宣传有机食品。申请人认为该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于2024年4月12日通过全国12315投诉平台向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宁夏某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5月6日作出了平台办结反馈。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线索后,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在规定时间对申请人告知是否立案,也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亦未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经习岗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调查,被投诉人在2024年4月12日通过网络平台向投诉人销售的“黑糯玉米”,是由宁夏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该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116401220****;食品类别:罐头、速冻食品;有效期至:2028年8月2日。被投诉人提供了生产者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编号为:F-2023-250、 F-2023-205的《检验报告》两份,证明被投诉人经营的真空玉米(软包装)、速冻玉米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产品无质量问题。在调查过程中被投诉人提供了《情况说明》一份,承认“在产品上架过程中,员工在商品属性中错把绿色食品填写成有机食品,并无恶意宣传的目的。”同时被投诉人提供了玉米产地贺兰县雄英深绿农业专业合作社《绿色食品证书》复印件一份,厂家《食品生产许可证》一份。在调查过程中,被投诉人立即对存在的问题作出检查整改,下架商品,并联系投诉人进行退货退款处理,第一次通过拼多多平台赔偿下单金额 27.72元,投诉人没有接受,但款已到投诉人账户;经过工作人员沟通协调,投诉人与被投诉人达成退货退款协议(口头),投诉人于4月21日发起退货退款,退款金额 27.69元,被投诉人同意了退款,然而投诉人始终没有将货物退回给被投诉人。调解期间,投诉人共收到被投诉人赔偿和退款金额共计55.41元。以上均由被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调查的基础上,于2024年4月18日14时59分电话回复投诉人:经查,被投诉人在拼多多某店销售的玉米,误称是有机食品,是操作员操作失误所致,不是被投诉人故意所为。被投诉人销售的玉米,质量经过了检验是合格的,有检验报告为证。商家认为可以退款,赔偿500元不予认可。商家已将商品下架处理,将商品详情中的错误进行了纠正。被投诉人已给投诉人退(赔)了款。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不存在欺诈行为,故不支持投诉人要求按此条规定赔偿500元的诉求。投诉人表示不接受。执法人员告知投诉人可选择其他合法途径进行解决。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通过网上购物平台购买黑糯玉米4个,实付24.72元(售价27.72元)。收货后,因认为该产品存在虚假宣传问题,申请人于2024年4月1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被投诉企业为宁夏某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投诉主要内容为“在拼多多某店购买了玉米,到货发现没有有机标志,询问商家后发现也提供不出有机证,但购买页面中的商品参数宣传有机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现请求贵局依法对于该行为予以查处,正确处理、依法处置,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或邮件形式在法定期限内给予本人回复。望贵局处理给予一份书面回复,如落实该卖家商品存在问题,依法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对其进行处罚,如商家逃避责任找不到人,要列入经营异常,如该商家后期申请移出经营异常的话,先不予批准,必须处理完投诉举报以后,才能给商家申请移出,本人强烈要求。我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进行赔偿500元。”,诉求内容为“退赔费用,赔偿损失”。2024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为调查案件事实,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5日向被投诉企业宁夏某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其销售的真空玉米(软包装)、速冻玉米的检验报告,出具《情况说明》2份,及与申请人的聊天截图、订单打款记录、售后详情截图等材料。其中售后详情显示27.69元已退款成功;订单打款记录显示27.72元打款成功;《情况说明》之一主要内容为“本店铺经营商品:黑糯玉米。该商品为绿色食品,各项证件齐全。但在产品上架过程中,员工错把绿色食品填写成有机食品,并无恶意宣传的目的。目前商品已下架处理。”同日,被申请人向被投诉公司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投诉公司对其发布的“有机食品”广告行为立即改正,逾期不改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2024年5月6日,被申请人就该投诉作出办结反馈,主要内容为“经执法人员核查,经营者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没有构成欺诈行为。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不存在欺诈行为,消费者没有配合经营者退货,而经营者已将款退给了消费者,消费者没有经济损失,故不支持投诉人要求按此条赔偿500元诉求,投诉人表示不接受。执法人员告知投诉人可选择其他合法途径进行解决。”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办结反馈内容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编号为“164012200202404126266****”的办结反馈内容,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
以上事实有商品快照、全国12315平台截图、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二站作出的F-2023-250《检验报告》、订单打款记录、售后详情截图、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该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根据以上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的事项具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投诉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受理,并与被投诉人取得联系。经沟通,被投诉人同意向申请人退款,且已将款项退还申请人,但未同意申请人赔偿500元的诉求。被申请人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被投诉公司同意退款,但拒绝赔付500元,建议申请人选择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其诉求,并于2024年5月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投诉处理情况向申请人予以反馈,已履行了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出的投诉作出的办结反馈。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贺兰县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