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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 兰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索引号 11640122010103572R/2024-00453 文 号 贺复决字〔2024〕48号 发布日期 2024-09-26
发布机构 贺兰县司法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复议网上公开
关 键 词 行政复议

申请人:郑某某

被申请人: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窦建立,系该局局长

住  所:贺兰县创业东路5号政务中心A座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于2024年6月13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且行政复议请求不明确,本机关于2024年6月21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贺复补字〔2024〕13)要求申请人予以补正。2024年7月3日,申请人对相关材料予以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7月9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26日通过快手联系被投诉人,并通过微信找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微信号:1550959****)购买了4瓶风湿关节炎胶囊药品,一瓶90元,消费合计360元。被投诉人2024年4月1日通过微信发信息来说先发2瓶,当天通过微信退了其余2瓶的货款180元。申请人4月5日收到货后,认为该药有一定效果,便于4月24日再次购买15瓶(含运费共1230元),5月10日收到货,两次购买货款共计:1410元。申请人认为这两次购买的药品无生产厂家、无药品生产许可证,属于假药。被投诉人为了躲避检查和逃避法律责任,发货地址不是很详细,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通过电话(1880958****)来电明确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当天又通过彩信发送关于举报左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的回复告知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综上,申请人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公正作出决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郑某某分别于2024年3月26日、2024年4月24日在快手购买了风湿关节炎胶囊药品,共计1410元,其投诉举报的诉求为:“1.依法责令被投诉人停止出售宣传假药,并依法予以处罚;2.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奖励,未使用的产品退货,要求被投诉人按照规定赔偿损失;3.查处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2024年5月3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左某某“关于〈风湿关节胶囊〉实名投诉举报材料”,举报称:“左某某通过快手平台销售假药”,执法人员通过申请人郑某某提供联系电话1550959****,于2024年6月3日至6月6日多次与该机主联系,均未正常接听,2024年6月6日16时54分与该机主沟通,该机主表示不清楚申请人反映情况后挂断电话,此后该机主一直无法接通。因申诉人提供被举报人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富兴街街道利民东路,未提供具体经营地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规定,2024年6月7日执法人员告知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请提供被投诉人具体经营地址后我局再依法进行核查处理。”的答复。且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行为涉嫌犯罪,故无法移交相关部门。综上,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在程序上合法、答复时限均无误,建议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3月26日、2024年4月24日通过快手联系案外人左某某,从左某某处购买风湿关节炎胶囊药品17瓶,共花费1410元。申请人认为该药品无药品生产厂家、系假药,因左某某邮寄地址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富兴街街道利民东路,申请人遂于2024年5月2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关于‘风湿关节炎胶囊’的实名投诉举报材料》一份及相关证据材料,主要诉求为“一、依法责令被投诉人停止出售宣传假药,并依法予以处罚;二、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奖励,未使用的产品退货,要求被投诉人按照规定赔偿损失;三、查处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后,被申请人指派具体工作人员负责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线索调查核实,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微信截图,执法人员分别于2024年6月3日、2024年6月6日先后四次与被投诉举报人左某某电话联系。因无法与被投诉举报人取得联系,且申请人提供的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地址不明确,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作出《关于郑某某举报左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的回复》并先后通过彩信及通话方式向申请人送达、告知,主要内容为“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你提供的线索进行核查,现因您未提供被诉方具体经营地址,无法进行现场核查,且您提供的联系方式我局执法人员多次联系均无果,现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请提供被投诉人具体经营地址后我局再依法进行核查处理”。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立案查处被投诉人出售风湿关节炎胶囊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关于‘风湿关节炎胶囊’的实名投诉举报材料》及相关证据材料、通话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案涉被举报人发货地位于贺兰县辖区内,故被申请人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投诉举报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项具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投诉应当提供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已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联系方式与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联系,但因申请人提供的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地址不明确,且多次与被投诉举报人联系未果,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郑某某举报左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的回复》,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投诉举报人具体经营地址后再依法进行核查并无不妥。

综上,被申请人已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贺兰县人民政府

                                                                                   2024年9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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