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邹某某
法定代表人:杨沛亮,系该所所长
地 址:银川市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虹桥路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德)行罚决字〔2024〕3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8月12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1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7月13日22时许,申请人在某汽车美容装潢店中在教育孩子说脏话的问题上与公婆王某某、刘某某发生口角。在此过程中,王某某先用手里的毛巾抽打并推搡申请人,然后刘某某对申请人抽耳光并拖拽申请人的头发,后将申请人按在地上用拳头打申请人的头部。这时候王某某也用拳头打申请人的头部。当申请人站起来后,刘某某依然拖拽申请人,并用两只脚踹在申请人的腿上。后来申请人与王某某、刘某某到了某生活超市,申请人在打砸某生活超市时,王某某、刘某某对申请人拖拽阻拦,在此期间,刘某某用拳头击打申请人的头部,随后申请人报警。公安机关只对某生活超市有监控发生的事情进行了处罚,对发生在某汽车美容装潢店(无监控)的事情没有进行处罚。申请人向办案民警说明某汽车美容装潢店虽无监控,但某生活超市的监控能清楚的听到申请人被打的声音,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只对刘某某一人作出了处罚且该处罚过轻,要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贺兰县公安局德胜工业园区派出所(以下简称“德胜工业园区派出所”)作出的贺公(德)行罚决字〔2024〕3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4年7月13日22时许,被申请人接到报警称,在贺兰县某小区,报警人的公公、婆婆殴打自己,需要民警处理。2024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将该案立为行政案件调查处理。经调查,2024年7月13日22时许,在贺兰县某生活超市,刘某某、王某某与儿媳邹某某因家庭琐碎发生争吵,后邹某某使用锤子要砸超市内的秤,刘某某、王某某在旁边拉扯邹某某。期间,刘某某使用拳头在邹某某头部殴打。2024年8月6日,被申请人依法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刘某某表示“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捺印。本案中,王某某与刘某某系邹某某的公婆,在刘某某殴打邹某某前,邹某某就有损坏某生活超市财物的行为,超市经营者王某亮(系邹某某丈夫,两人在离婚冷静期)亦表示不追究邹某某的法律责任。据此,2024年8月6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贺公(德)行罚决字〔2024〕3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人员刘某某行政罚款500元。被申请人认为,贺公(德)行罚决字〔2024〕3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德)行罚决字〔2024〕3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13日22时许,申请人邹某某与其公婆王某某、刘某某先后在贺兰县某洗车行及某生活超市内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刘某某用手朝申请人头部挥了一拳。后申请人报警,德胜工业园区派出所于2024年7月14日将“07.13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某生活超市殴打他人”一案立为行政案件并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为查明案情,德胜工业园区派出所先后传唤申请人邹某某、案件当事人王某某、刘某某、证人王某龙、张某等人进行询问,其中刘某某询问笔录记载,“……到了超市以后邹某某拿着锤子砸秤,我拦着不让砸,我们双方就撕扯了起来,我用拳头在邹某的头上挥了一下”,上述内容与张某询问笔录及申请人丈夫王某亮提供的案发时某生活超市的监控视频记载内容一致。2024年7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其诊断结论为“1、头部外伤;2、面部损伤”。2024年8月6日,被申请人对刘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刘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拟对其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刘某某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贺公(德)行罚决字〔2024〕3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刘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德)行罚决字〔2024〕3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贺公(德)立案字〔2024〕30193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邹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某龙、王某亮、王某豪、王雨某、王文某、张某的询问笔录、邹某某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刘某某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结合刘某某、张某询问笔录及申请人疾病诊断证明、现场监控视频,足以认定刘某某用手打了申请人一拳的事实。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在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告知等程序,依据《宁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执行基准》相关规定并充分考虑案件情节后,对刘某某作出贺公(德)行罚决字〔2024〕3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案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德)行罚决字〔2024〕3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贺兰县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