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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11640122010103572R/2025-00004 文 号 贺复决字〔2024〕15号 发布日期 2024-11-29
发布机构 贺兰县司法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复议网上公开
关 键 词 行政复议

申请人:姜某某

被申请人:贺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苏万君,系该局局长

住  :贺兰县光明西路7号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第001号《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登记表》,于2024年2月26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3月1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本案存在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本机关于2024年4月24日决定中止审理。本案已于2024年10月3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姜某某称:其于2014年因吸食毒品被金凤区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期间因另有其他犯罪行为被贺兰县公安局缉毒队转送至贺兰县看守所。2015年,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申请人回到了陕北老家。2024年1月4日,申请人正在银川石油城早市卖货,突然来了三个陌生人,在问明申请人的身份后,对方称是贺兰县公安局缉毒队民警,他们以公安局有人找其问话为由,把其带到公安局。后来申请人被公安民警告知让其补九年前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申请人称已九年没有碰过毒品,并且一直配合村委会对其的管理,不明白公安机关对申请人实施强制隔离戒毒的理由。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34条规定,结合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城乡街道办事处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和戒毒条例36条规定释义和理解,对判处刑罚,被劳动教养或者被拘留、逮捕的戒毒人员,对其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连续计算,这符合立法惯例,因此刑罚或者羁押期限应当予以折抵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综上,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贺公禁〔2024〕第001号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登记表。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姜某某因涉嫌吸毒于2014年9月27日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公安分局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7日)。2015年5月12日,申请人姜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转至贺兰县看守所进行羁押。2015年7月7日,申请人姜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9月11日,申请人姜某某刑满释放后,未被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姜某某合计被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为11个月15日。2024年1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强制隔离戒毒所向被申请人发《关于核查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转捕释放后未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余期有关情况的函》,要求被申请人对姜某某未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余期有关情况进行核查。2024年1月4日,被申请人依法将姜某某查获并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强制隔离戒毒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剩余期限为1年15天,期限为2024年01月04日至2025年01月19日(扣除其已执行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期限7个月15日及拘役4个月)。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出具的贺公禁〔2024〕第001号《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登记表》的事实依据是银金公(上)强戒决字〔2024〕第13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而该行为是一种程序性行为,且贺公禁〔2024〕第001号《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登记表》并未对申请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即贺公禁〔2024〕第001号《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登记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因此,复议申请人主张撤销贺公禁〔2024〕第001号《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登记表》的复议理由缺乏依据。根据《戒毒条例》第三十六条及公安部关于对涉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剩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继续执行有关问题的批复》(2016年2月2日公复字〔2024〕1号)之规定,被申请人出具的贺公禁〔2024〕第001号《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登记表》是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因此,申请人主张撤销贺公禁〔2024〕第001号《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登记表》的复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申请人姜某某(别名“姜某”)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当日,申请人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民警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5月12日,申请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被转至贺兰县看守所进行羁押。2015年7月7日,申请人姜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9月11日,申请人刑满释放后,未被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2024年1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强制隔离戒毒所向被申请人发送《关于核查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转捕释放后未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余期有关情况的函》,要求被申请人对姜某某未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余期的有关情况进行核查并予以说明。2024年1月4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姜某某查获,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对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检测,检测结果为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四氢大麻酚酸、可卡因联合检测试剂盒结果均呈阴性。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登记表》(贺公禁〔2024〕第001号),主要内容为“戒毒人员姓名姜某某;原强制隔离戒毒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决定文书号(决定机关)银金公(上)强戒决字〔2014〕第131号 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原羁押场所贺兰县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7日;已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期限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11日;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自2024年1月4日至2025年1月19日;再次查获时的吸毒检测结果:阴性;公安局意见:……2024年1月4日姜某某被我局查获,因其刑罚执行完毕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根据《戒毒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所名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强制隔离戒毒所)”,后被申请人将申请人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强制隔离戒毒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并向该戒毒所送达《重新计算剩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通知书》,执行期限为1年15天,期限为2024年1月4日至2025年1月19日(扣除其已执行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7个月15日及拘役期限4个月)。2024年2月26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贺兰县公安局作出的贺公禁〔2024〕第001号《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登记表》。

以上事实有银金公(上)行罚决字〔2014〕第4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银金公(上)强戒决字〔2014〕第13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贺公(刑)捕字〔2015〕第43号逮捕证、(2015)贺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贺公看守(2015)第15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姜某某本人的陈述和申辨、重新计算剩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另外,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机关于2024年4月24日中止审理本案,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强制隔离戒毒所等单位了解相关情况,充分听取了各方意见。2024年10月31日,本案恢复审理。

本机关认为:根据《戒毒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依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公安部《公复字〔2016〕1号文件》“现批复如下:对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未满,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解除强制措施后未能继续送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流散社会后再次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应当送原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剩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自查获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对吸毒人员依法实行动态管控并将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未满,流散社会后再次被查获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送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申请人于2014年9月27日被金凤区公安分局送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金凤区公安分局作出的银金公(上)强戒决字〔2014〕第13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2015年5月12日,申请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被转至贺兰县看守所进行羁押,2015年7月7日被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9月11日被释放,其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未满两年,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登记表》并将申请人送强制隔离戒毒所继续强制隔离戒毒符合上述规定。同时,贺公禁〔2024〕第001号《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登记表》中载明,对姜某某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自2024年1月4日起至2025年1月19日止,已依法扣除了申请人被行政拘留和刑事逮捕及拘役的羁押期限,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未存在超期羁押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情形,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关于申请人认为此次被申请人将其查获时申请人并未吸毒,且尿检呈阴性,不应继续强制隔离戒毒的主张,本机关认为,强制隔离戒毒的目的是为了帮助吸毒人员彻底戒除毒瘾,防止复吸,且带有一定的惩戒性质。由于申请人确有吸毒事实,且被公安机关认定为吸毒成瘾,在一定时间内尿检呈阴性,并不能当然判断毒瘾已戒除。同时《戒毒条例》、《公安部关于对涉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剩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继续执行有关问题的批复》均未要求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需要以继续执行时有吸毒行为或者吸毒人员尿检阳性为必要条件,故申请人检测结果为阴性、不应被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主张不成立,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案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贺兰县公安局作出的贺公禁〔2024〕第001号《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登记表》。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贺兰县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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