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杜某某
被申请人: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窦建立,系该局局长
住 所:贺兰县创业东路5号政务中心A座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于2024年8月23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24年8月29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贺复补字〔2024〕29号)要求申请人予以补正。2024年9月9日,申请人对相关材料予以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9月13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8日通过邮寄挂号信举报宁夏某食品加工专业合作社售卖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申请人答复内容大致为“不予立案”。申请人收到的产品标签上未标识泡打粉的原始配料,标识违反了GB7718-2011 4.1.3.1.3,和食品安全法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第四款,本案事实理由充分,证据确凿,应当立案、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敷衍了事,未履行依法查处职责。被申请人称的泡打粉不用标识原始配料是错误的,因为其根本没有现行的国家、行业、地方标准,遂其不管添加多少都应当标识原始配料,被申请人的答复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申请人在举报内容中请求对申请人进行奖励,被申请人选择了无视,且被申请人作出了不利于当事人的行政决定,应当告知救济途径和期限,被申请人没有告知,属于没有尽到告知义务,程序违法,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4年6月20日,执法人员通过电话(0951-8991164)、微信(胡某-杜某人坐等恰饭(杜某某))的方式告知已受理。经核查,“宁夏某食品加工专业合作社”为被申请人辖区合法食品生产企业,企业地址:宁夏贺兰县洪广镇金鑫村五社,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16401220****,有效期至2028年8月17日。经过调查核实,确认涉案产品为该企业生产,当事人提供了该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显示该产品各项指标均为合格。该款产品标签配料标示为:[配料]:面粉/奶油/南瓜/酵母/泡打粉/白砂糖。1、泡打粉的标注,在《GB1886.245-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复配膨松剂》中规定:可以标注为:食品添加剂(复配膨松剂),但是依据该标准条款1的说明,复配膨松剂又称为泡打粉、发泡粉、发酵粉,因此,在产品标签上既可以标注为复配膨松剂,也可以标注为泡打粉、发泡粉、发酵粉。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3的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泡打粉标注没有违反上述规定;2、面粉真实的标注应该是:“小麦粉”、“高筋小麦粉”、“低筋小麦粉”;3、奶油的真实标注应该为:“天然奶油”、“人造奶油”。4、酵母的标注应该为:“食品加工用酵母”;该企业确实存在配料标注不规范的行为,当事人在接到该产品被举报投诉的情况后,已认识到该错误,不是有意为之。对此被申请人已责令其改正。这样的标注存在瑕疵,但并没有误导消费者的嫌疑。2024年7月2日,执法人员通过微信告知申请人,对其要求被投诉举报人退货退款并且依法赔偿申请人的诉求。经调解,当事人表示愿意退货退款,对于赔偿诉求,当事人认为其产品质量没有问题,拒绝调解赔偿,申请人回复,要求诉转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杜某某于2024年6月7日在“某食材商行”花费9元购买了一款“宁夏某食品加工专业合作社”生产的“烤花馍”,申请人认为该款产品标签未标识泡打粉的原始配料,标识违反了GB7718-20114.1.3.1.3,另外配料中面粉、奶油、酵母不能反映真实属性,商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遂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2024年6月13日,被申请人签收《投诉举报书》。2024年6月20日,执法人员通过微信与申请人取得联系,告知申请人将对其投诉举报线索进行调查并回复。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宁夏某食品加工专业合作社开展现场调查,调查发现:“‘宁夏某食品加工专业合作社’企业地址:宁夏贺兰县某镇,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16401220****,有效期至2028年8月17日。经过调查核实,确认涉案产品为该企业生产,当事人提供了该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显示该产品各项指标均为合格。1、泡打粉的标注,在《GB1886.245-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复配膨松剂》中规定:可以标注为:食品添加剂(复配膨松剂),但是依据该标准条款1的说明,复配膨松剂又称为泡打粉、发泡粉、发酵粉,因此,在产品标签上既可以标注为复配膨松剂,也可以标注为泡打粉、发泡粉、发酵粉。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3的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泡打粉标注没有违反上述规定;2、面粉真实的标注应该是:‘小麦粉’、‘高筋小麦粉’、‘低筋小麦粉’;3、奶油的真实标注应该为:‘天然奶油’、‘人造奶油’;4、酵母的标注应该为:‘食品加工用酵母’该企业确实存在配料标注不规范的行为”。2024年7月2日,被申请人向宁夏某食品加工专业合作社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认定为标签瑕疵。现责令你(单位)停止该标签的使用,如不改正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同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通过微信进行联系,并作出《关于对宁夏某食品加工专业合作社投诉举报有关问题办理情况的答复》,主要内容为“该企业确实存在配料标注不规范的行为,当事人在接到该产品被举报投诉的情况后,已认识到该错误,不是有意为之。对此被申请人已责令其改正。这样的标注存在瑕疵,但并没有误导消费者的嫌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系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对照该规定,综合上述核查的情况,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并无食品安全问题,虽然面粉、奶油标注未细化,但不存在虚假错误,并不会对消费者造成选择性误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49号令)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属标签瑕疵,被申请人已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已进行整改,已停止使用标签存在错误的包装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处罚。2024年7月2日,执法人员通过微信告知申请人,对其要求被投诉举报人退货退款并且依法赔偿申请人的诉求,经调解,当事人表示愿意退货退款,对于赔偿诉求,当事人认为其产品质量没有问题,拒绝调解赔偿,申请人回复,要求诉转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宁夏某食品加工专业合作社于2024年7月2日出具了《拒绝调解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3日向申请人邮寄案涉《答复》,申请人于2024年7月15日收到该答复后不服,于2024年8月23日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宁夏某食品加工专业合作社投诉举报有关问题办理情况的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回复。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商品购买截图、烤花馍外包装图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投诉举报人宁夏某食品加工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对宁夏某食品加工专业合作社投诉举报有关问题办理情况的答复》、《拒绝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案涉产品生产商地址位于贺兰县辖区内,故被申请人作为投诉举报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项具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关于投诉处理,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后,在法定期限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并分别与被投诉人及申请人联系。因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被投诉人出具了《拒绝调解书》,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终止调解,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已履行了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
关于举报处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材料后对被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经调查,被举报产品确实存在配料标注不规范的行为,属于标签瑕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责令被举报人停止该标签的使用。被举报人已进行整改并已停止使用标签存在错误的包装袋。后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书面答复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了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同时,因《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举报请求权,旨在促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积极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对通过投诉举报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进行调查,并非直接保障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主要是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违法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以便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启动行政调查来维护公共利益,故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举报所作的不予立案处理,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利害关系。
综上,案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宁夏某食品加工专业合作社投诉举报有关问题办理情况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贺兰县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