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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11640122010103572R/2025-00126 文 号 贺复决字〔2024〕75号 发布日期 2025-01-26
发布机构 贺兰县司法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复议网上公开
关 键 词 行政复议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窦建立,系该局局长

住  所:贺兰县创业东路5号政务中心A座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于2024年9月29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请求不明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0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贺复补字〔2024〕38)要求申请人予以补正。2024年10月28日,申请人对相关材料予以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举报投诉信,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4日作出“关于李某某投诉举报银川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答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市监总局令第49号)第三十七条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涉案产品标注“鸡精”,不能清晰表述是该产品的真实属性,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因此根本上就不属于上述中瑕疵的问题,是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再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众留言板以及无锡市滨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涉案产品并不属于瑕疵,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具体行政行为应由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后并责令限期重作。被举报人的行为不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于2024年6月17日获悉产品不符合规定,截至复议日,都没有积极主动的减少违法的损害(包括但不局限于对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履行退货及赔偿义务),不能认定经营者积极消除了违法后果。客观上应认定被举报人对线索不予行政处罚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根据行政法学程序正当原则,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为应当告知其具体救济途径。考虑到被申请人作出涉案答复时并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存在程序违法,其所作出的具体行为同样应由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并责令其限期重作。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李某某于2024年6月5日在某超市购买了“某糯米酥”,金额14.9元。发现该产品配料表标注鸡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2.1.1和4.1.3.1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行业标准鸡精调味料》(SB/T10371-2003),“鸡精”应当标注“鸡精调味料”,因此该产品标注“鸡精”,属于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27日9时32分、7月1日9时35分联系申请人,其处于正在通话中,随后执法人员又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已经受理。经核查,银川某食品有限公司为我辖区合法食品生产企业,企业地址:宁夏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新胜东路2号。经过调查核实,确认涉案产品为该企业生产,当事人提供了该产品出厂检验报告、送检检验报告、配料“鸡精”生产厂家资质、产品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明资料,证实涉案产品“某糯米酥”、配料“鸡精”均为合格产品。经查,银川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糯米酥”配料表中添加“鸡精”为调味料使用,起到调节风味作用,同时“鸡精”一词作为家喻户晓的通用名称众人皆知,虽然简化标注,但并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解。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银川某食品有限公司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整改。针对当事人所售食品标签存在的问题,2024年7月3日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对产品进行下架退货处理,限期对食品标签进行改正。因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并主动改正错误且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已联系被投诉人进行调解,2024年7月2日被投诉人表示愿意退货退款,对于赔偿诉求,当事人认为其产品质量不存在虚假标注误导消费者的情况,拒绝调解赔偿。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终止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故建议贺兰县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的判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某某于2024年6月5日在“阳光乐购超市”花费14.9元购买了一款“银川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糯米酥”,申请人认为该产品配料表标注鸡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2.1.1和4.1.3.1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行业标准鸡精调味料》(SB/T10371-2003),“鸡精”应当标注“鸡精调味料”,因此该产品标注“鸡精”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遂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2024年6月21日,被申请人签收《投诉举报信》。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27日9时32分、7月1日9时35分联系申请人,其处于正在通话中,随后执法人员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银川某食品有限公司开展现场调查,调查发现:“‘银川某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地址:宁夏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有效期至2026年7月21日。经过调查核实,确认涉案产品为该企业生产,当事人提供了该产品出厂检验报告、送检检验报告、配料‘鸡精’生产厂家资质、产品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明资料,证实涉案产品‘某糯米酥’、配料‘鸡精’均为合格产品。‘银川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糯米酥’配料表中添加‘鸡精’为调味料使用,起到调节风味作用,同时‘鸡精’一词作为家喻户晓的通用名称众人皆知,虽然简化标注,但并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解。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4.1.2.1.1条,银川某食品有限公司违反相关标准规定”。2024年7月3日,被申请人向银川某食品有限公司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现责令限期改正(2024年7月12日前),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你公司予以行政处罚)”。2024年7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李某某投诉举报银川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答复》,主要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银川某食品有限公司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整改。针对当事人所售食品标签存在的问题,2024年7月3日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对产品进行下架退货处理,限期对食品标签进行改正。因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并主动改正错误且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已联系被投诉人进行调解,2024年7月2日被投诉人表示愿意退货退款,对于赔偿诉求,当事人认为其产品质量不存在虚假标注误导消费者的情况,拒绝调解赔偿。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终止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银川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2日出具了《关于顾客投诉处理的情况》,内容为“对于该顾客的投诉,我公司经过核实情况,如果顾客同意,给予该顾客退货退款,如其不同意该处理意见,我公司将拒绝其他赔偿要求”。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4日向申请人邮寄案涉《答复》,申请人于2024年7月6日收到该答复后不服,于2024年9月29日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某某投诉举报银川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回复。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商品购买截图、某糯米酥外包装图片、通话记录及短信截图、被投诉举报人银川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关于李某某投诉举报银川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答复》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案涉产品生产商地址位于贺兰县辖区内,故被申请人作为投诉举报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项具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关于投诉处理,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后,在法定期限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并分别与被投诉人及申请人联系。因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被投诉人出具了《关于顾客投诉处理的情况》的说明,明确拒绝其他赔偿要求,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终止调解,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已履行了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

关于举报处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材料后对被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经调查,“鸡精”应当标注“鸡精调味料”,因此该产品标注“鸡精”,属于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4.1.2.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责令限期改正(2024年7月12日前),给予警告。后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书面答复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了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同时,因《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举报请求权,旨在促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积极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对通过投诉举报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进行调查,并非直接保障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主要是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违法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以便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启动行政调查来维护公共利益,故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举报所作的不予立案处理,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利害关系。

综上,案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某某投诉举报银川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贺兰县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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