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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11640122010103572R/2025-00128 文 号 贺复决字〔2024〕76号 发布日期 2025-01-26
发布机构 贺兰县司法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复议网上公开
关 键 词 行政复议

申请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贺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苏万君,系该局局长

地址: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光明西路7号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德)行罚决字〔2024〕30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0月30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月3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5日在某公司花费12万余元购买了一辆大通牌小型普通客车,当日返回中卫途中发现该车有偏跑问题,申请人多次与某公司沟通,期间将车辆开至某公司指定的3个汽车修理店维修共计14次仍未解决问题。申请人认为其将案涉车辆停放在某公司门口旁的行为进行维权交涉是正当的,本案是产品质量纠纷,不是治安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德)行罚决字〔2024〕30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被申请人称:2024年8月28日15时许,报警人宁夏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李某某称申请人马某某因车辆维修问题多次将其车辆停放在宁夏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门口,以堵门、拉横幅以及播放录音的方式扰乱该单位正常营业秩序,被申请人随即依法受案处理。经调查,2024年8月20日,在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宁夏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马某某因车辆维修问题将一辆大通V80(宁A23***)车辆停放在宁夏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门口。2024年8月23日下午,马某某将一内容为“此车购于2024年8月5日,付款后当日开回家的路上,发现车有故障,维修14次,安全隐患至今未解决”的横幅挂在车辆左侧。2024年8月24日上午,马某某使用音响持续播放内容为“大家来看,新买的烂车上汽大通V80”的录音。2024年8月26日下午,马某某继续将内容为“此车购于2024年8月5日,付款后当日开回家的路上,发现车有故障,维修14次,安全隐患至今未解决”的横幅挂在车辆左侧,并使用音响持续播放内容为“大家来看,新买的烂车上汽大通V80”的录音。马某某的行为已扰乱宁夏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正常营业秩序。2024年8月30日,被申请人依法将申请人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马某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包括拟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以及对马某某持有的音箱、横幅进行收缴的处罚,马某某拒绝签字,办案民警依法在该告知笔录上注明。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贺公(德)行罚决字〔2024〕30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马某某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对马某某持有的音箱、横幅进行收缴,并依法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马某某送达。被申请人在受案、调查取证、处罚决定的整个过程,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要求,依法保障了马某某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办案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德)行罚决字〔2024〕30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得当,执法行为规范,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28日15时许,宁夏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李某某报警称申请人马某某因车辆维修问题多次将其车辆停放在宁夏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门口,以堵门、拉横幅以及播放录音的方式扰乱该单位正常营业秩序。当日,贺兰县公安局德胜工业园区派出所(以下简称“德胜派出所”)将该案立为行政案件查处。李某某也于同日向德胜派出所提交了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情况说明、2张照片、29段电子监控视频。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德胜派出所对马某某、证人周洋、报警人李某某进行了询问。2024年8月30日,德胜派出所将申请人马某某传唤到了德胜派出所,出具了贺公(德)证保决字〔2024〕30033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对马某某持有的1段横幅、1个音箱进行扣押。同日,德胜派出所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马某某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对马某某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马某某持有的音箱、横幅进行收缴。马某某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签名捺印,办案民警将该情况记录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随后,被申请人作出贺公(德)行罚决字〔2024〕30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马某某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对马某某持有的音箱、横幅进行收缴。                      

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马某某询问笔录、周洋的询问笔录、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予以收缴,按照规定处理。本案中,申请人马某某自2024年8月20日起,持续将车辆停放在宁夏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门口,并播放录音、在车身上拉横幅,多次扰乱宁夏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情节较重的情形。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由监控视频、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综合印证,被申请人在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告知权利义务、法制审核等程序,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收缴横幅和音箱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案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德)行罚决字〔2024〕30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贺兰县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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