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铁某某
被申请人:贺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夏巧燕,系该局局长
地 址:贺兰县光明西路仁和巷4号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贺人社伤险不字〔2024〕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11月19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5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25日接受贺兰县某单位指派外出某会场布置会场,处理会务签到工作,当天早晨7:00前往某单位将会议所需席签、签到册、纸杯、纸巾盒等物资送往某会场。一直加班工作到12:45,因正常上下班时间为早上8:30-12:00,下午2:30-6:30,领导要求申请人提前赶在2:15到达某会场继续加班开始下午的工作。申请人在2:05赶往某会场途中摔伤,事故发生当天,申请人属于因公外出,且事故发生时,属于加班工作状态,由于午休时间被占用,为不耽误加班完成工作赶时间摔伤。此事故因工作原因导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总则,工伤的基本定义是由于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核心标准,围绕这个核心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详细列举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其中包括“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工伤”。被申请人在进行工伤认定时,未充分考虑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作出错误决定,恳请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贺人社伤险不字〔2024〕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24年7月25日14:08分从家前往贺兰县某会场布置会场,负责与会人员签到,骑电动车途经和平北街与金河大道转弯处车辆侧翻,导致膝关节、韧带、半月板受伤,并提供了《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作为证据。被申请人审核后认为符合认定工伤申请受理的基本条件,向其送达了《贺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向用人单位贺兰县某单位送达了《贺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贺兰县某单位在举证期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铁某某受伤情况说明》,并附劳动合同、贺兰县公益岗位工资发放表、病历等证据材料,拟证明铁某某系在上班途中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铁某某复议申请认为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工伤中的事故伤害主要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这此伤害包括但不限于物体打击、车辆伤害、机器工具伤害、起重伤害、触电等,均属于被动的外界因素介入使职工受伤,强调的是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本案中铁某某骑电动车受伤,属于单方交通事故,系其自身原因导致受伤,不属于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针对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作出明确规定,应当适用该规定对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铁某某从家骑电动车前往贺兰县某会场布置会场,组织与会人员签到,因操作不当电动车发生侧滑致其摔倒并受伤,该事故属于单方交通事故,铁某某没有报警,没有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此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另外,铁某某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以及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2024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贺人社伤险不字〔2024〕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向铁某某及贺兰县某单位会送达,被申请人作出的贺人社伤险不字〔2024〕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提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铁某某系贺兰县某单位员工,双方于2023年11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2026年1月30日止,申请人担任办公室干事(公益性岗位)工作;申请人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24年10月23日,申请人铁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等申请材料,申请对其受伤一事认定工伤。《工伤认定申请表》记载,“我于2024年7月25日接受贺兰县某单位指派工作外出某会场负责会场布置,人员签到工作……下午要求提前15分钟于2:15到达某会场开始下午的工作。时间匆忙,我在赶往某会场途经和平北街与金河大道转弯处,受路边临时红绿灯指示牌影响,车辆倾斜侧翻,导致膝关节、韧带、半月板损伤”。被申请人当日受理后向申请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申请人提交了《工伤情况说明》、事故证人证言及疾病诊断证明等材料,其中《工伤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与《工伤认定申请表》记载的内容一致,申请人称其在2024年7月25日在赶往某会场途经和平北街与金河大道转弯处,受路边临时红绿灯指示牌影响,车辆倾斜侧翻,导致膝关节、韧带、半月板损伤。2024年11月13日,根据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作出贺人社伤险不字〔2024〕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属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范围,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书中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当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收到决定书后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复议。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贺工伤受字〔2024〕37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宁夏国良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工伤情况说明、劳动合同、贺兰县2024年7月公益性岗位人员考勤签到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辖区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从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来看,申请人2024年7月25日下午2时左右,驾驶电动车从家出发前往贺兰县某会场布置会场、组织与会人员签到,途经和平北街与金河大道转弯处时,受路边临时红绿灯指示牌影响,因操作不当导致电动车发生侧滑致其摔倒并受伤,不属于外界因素介入使其受伤,同时未提交公安交通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的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证明,故申请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亦不存在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并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在法定时间内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案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贺人社伤险不字[2024]〔2024〕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贺兰县人民政府
2025年1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