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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11640122010103572R/2025-00132 文 号 贺复决字〔2024〕81号 发布日期 2025-02-05
发布机构 贺兰县司法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复议网上公开
关 键 词 行政复议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贺兰县公安局德胜工业园区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杨沛亮,系该所所长

住  :贺兰县德翔西路和虹桥北街交叉口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德)行终止决字〔2024〕3002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于2024年11月21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10月22日,在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沙海路某茶社,申请人作为茶社员工在茶社工作时,当日凌晨1点,马某、何某某等人酒后前往申请人所在茶社要求在茶社打牌,申请人礼貌告知其茶社已经打烊不营业了无法提供服务,但马某等人却拒绝离开并私自拿取茶社内摆放销售的饮料打开饮用,申请人要求其支付饮料价款,马某拒绝付款并推搡申请人,申请人于是选择报警。但马某等人在知悉申请人报警后却选择逃跑离开并拒绝支付饮料费用,申请人为避免其逃离现场,与其拉扯期间马某拽住申请人衣服领口,将申请人从消防楼梯口拽落,致使申请人受伤。申请人报警后,贺兰县公安局德胜工业园区派出所民警出警,申请人因疼痛前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诊断为“左踝关节损伤,左侧内踝骨折,左侧外踝骨折”,伤情至今仍未痊愈。2024年11月20日,申请人收到贺兰县公安局德胜工业园区派出所出具的贺公(德)行终止决字〔2024〕3002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为马某不存在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马某等人闯入茶社在已明确告知其不营业后,仍拒绝离开并私自拿取销售饮料拒不付款,恶意推搡拉扯申请人,致使申请人身体受伤,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立案,而不是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基于法律规定与事实情况,现提出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2024年10月22日1时许,被申请人接到报警称:在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沙海路某茶社三楼,马某与杨某某因琐事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二人从三楼楼梯上摔下去,致使两人受伤。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调查。经调查,2023年10月22日1时许,马某与朋友曲某某、何某某来到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沙海路某茶社三楼打麻将,与某茶社员工杨某某发生口角,后杨某某报警,马某欲离开,杨某某拦着不让马某离开,二人互相拉扯,后马某欲下楼梯,杨某某拉着不让马某离开,在拉扯过程中,二人从楼梯摔下,杨某某摔倒在地。2024年11月20日,因马某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对该案件作出贺公(德)行终止决字〔2024〕3002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决定终止调查。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监控视频及杨某某、马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马某、曲某某、何某某几人来到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沙海路某茶社三楼的目的是打麻将,且因杨某某不让几人打麻将,双方才发生争执,并非去实施寻衅滋事、滋事骚扰、扰乱单位秩序等非法行为。且几人并未实施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杨某某拉扯马某不让马某离开,马某与杨某某存在互相拉扯的行为,马某主观上想要挣脱,并没有预见到杨某某摔伤的结果,后杨某某与马某从楼梯摔下去,杨某某摔倒在地,马某不存在伤害杨某某的主观故意。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德)行终止决字〔2024〕3002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完全正确。申请人提出的各种事实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并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德)行终止决字〔2024〕3002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2日1时许,马某、曲某某、何某某、李小平四人参加公司聚餐后到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沙海路某茶社三楼打麻将,因马某等四人喝酒的原因,某茶社服务员杨某某拒绝向马某等四人提供服务,马某与杨某某因茶社营业时间问题发生口角,后杨某某打电话报警,马某等人欲离开时,杨某某阻拦马某离开,后两人互相撕扯,在撕扯过程中,二人同时从三楼楼梯口处摔下去,造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当日,贺兰县公安局德胜工业园区派出所(以下简称“德胜派出所”)立为行政案件办理。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德胜派出所民警对杨某某、马某、曲某某、何某某四人分别进行了询问。2024年10月23日,德胜派出所向宁夏强身体育运动有限公司调取了案发时的两段监控视频。马某向德胜派出所提交了自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马某被诊断为:1.面部损伤2.鼻部损伤 鼻骨骨折。2024年10月28日,杨某某向德胜派出所提交了自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杨某某被诊断为:左踝关节损伤 左侧内踝骨折,左侧外踝骨折。2024年11月8日,德胜派出所向自治区人民医院调取了马某的就诊记录。2024年11月20日,德胜派出所认为该案没有违法事实,出具了贺公(德)行终止决字〔2024〕3002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杨某某等人询问笔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综上,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杨某某和马某在互相撕扯过程中,两人同时从某茶室三楼楼梯口摔到二楼与三楼楼梯中间转弯处,造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没有证据证实马某有故意伤害杨某某的意图,被申请人据此认定该案没有违法事实,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案涉终止调查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受案后,依法履行了传唤、调查询问、告知权利义务等程序,行政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案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德)行终止决字〔2024〕3002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贺兰县人民政府        

2025年1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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