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窦建立,系该局局长
住 所:贺兰县创业东路5号政务中心A座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市监处字〔2024〕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2月16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0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和朋友于5月25日从上任房主手里接过来此店铺。2024年7月9日开门营业,期间进货18斤驴板肠,单价18元,合计金额234元。2024年7月21日给朋友要了41斤驴肉,单价32元,合计1312元。中途在一边工作一边增容,前后折腾两个月左右终于完成增容业务。2024年10月25日把要办理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所需要的设备整好,在这期间于2024年8月13日又向驴肉供货商进了20斤驴板肠,单价18元,合计360元,2024年8月24日向驴肉供货商进货驴肉40斤,单价32元,合计1280元。总共要货四次,单据4张。供货商只提供了收据上面写的斤数、单价、总合计金额。因第一次开店对这些都不是很懂,对方未给申请人商铺提供驴板肠及驴肉检疫证明,猪肉系列鸡肉系列食品都附带检疫证明和票据。因不知道检疫票据和收货单据还要做台账,保留了一段时间就全部丢掉了。2024年10月24日市场监督管理局人员来本店检查驴肉期间未查到驴肉(本店无驴肉在售),2024年10月30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1月24日周天来申请人店检查问有没有售卖驴肉,申请人说没有,又问之前有没有派出所人来给你们通知驴肉出事?申请人说没见,都不知道驴肉出事,菜谱上有驴肉菜品,因是新做的菜谱影响美观就没有遮盖。随即,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拍了几张照片,让申请人下午2:30去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商处理结果,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说驴肉供货商把申请人供出来了。申请人称没见过供货商,每次都是出租车带过来的,放下驴肉就走了。一系列问题问完打了可能20多张单子让申请人签字,说是赶月底要立案,处罚单就会出来。共销售38斤驴板肠,合计594元,给朋友带驴肉41斤合计1312元,后面40斤驴肉合计1280元,售卖也就七八斤,剩下的朋友分了点自己家里吃,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供货商埋下了这么一个大坑,申请人买驴肉的钱买到的说不是驴肉,也是受害者,还被强制要求交5000元罚款。希望贺兰县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4年10月24日,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习岗市场监管所接到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来《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问题转办通知单》(银监餐字〔2024〕46号):在案件侦办过程中梳理出“以马肉冒充驴肉”分销至全市61家食品经营单位线索名单,并于10月21日移送至市市场监管局。对此,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习岗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24日,11月20日先后两次依法对《问题转办通知单》中涉及的贺兰县某小区营业房“贺兰县某餐饮店”的经营场所和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该店目前经营销售的现场并未发现有驴肉或驴肉相关菜品销售。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发现:申请人购进的肉制品等食材没有索证索票,故无法提供进货票据、动物检验检疫证明、检验报告等有效证明材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之规定,构成未严格履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义务购进肉品等食材制作销售的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主管局长签字后于2024年10月24日立案调查,指定执法人员刘某某、陈某为办案人员。在本案调查中执法人员查知,申请人朱某某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对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申请人具有从轻情节,对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644项裁量中“从轻”的具体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综合考虑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被申请人办案人员建议对其从轻行政处罚。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和违法情节,办案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二条“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罚款幅度分别按照下列方式计算:从轻处罚:[Y+(X-Y)X30%]以下至法定最低处罚金额;……”之规定,对当事人给予:罚款伍仟元整(¥5000元)的行政处罚。2024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办案人员向申请人送达了《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贺市监罚告〔2024〕44号)书面告知对申请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理由及事实。2024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贺市监处字〔2024〕219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贺市监处字〔2024〕219号)在程序上合法、案件违法认定及自由裁量上均无误,建议维持原处罚建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5月27日注册成立名称为“贺兰县某餐饮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贺兰县某小区营业房。2024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接到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来的《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问题转办通知单》(银监餐字〔2024〕46号),在案件侦办过程中梳理出“以马肉冒充驴肉”分销至全市61家食品经营单位线索名单。对此,被申请人习岗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24日,11月20日先后两次对《问题转办通知单》中涉及的贺兰县某小区营业房“贺兰县某餐饮店”的经营场所和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在经营销售的现场并未发现有驴肉或驴肉相关菜品销售。2024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加工购进食品未严格履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的行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出具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贺监当罚〔2024〕102405号),作出了警告的行政处罚。2024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加工制作肉制品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现场未见所购进加工食材进货索票(证)资料,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2024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贺市监罚告〔2024〕44号)书面告知对申请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理由及事实。2024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贺市监处字〔2024〕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申请人朱某某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对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人具有从轻情节,对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644项裁量中‘从轻’的具体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综合考虑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被申请人办案人员建议对其从轻行政处罚。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和违法情节,办案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二条之规定,对当事人给予:罚款伍仟元整(¥5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依法送达。申请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贺市监处字〔2024〕219号)后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复议。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贺市监处字〔2024〕219号)、《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贺市监罚告〔2024〕44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贺监当罚〔2024〕102405号)、《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将本部门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办的《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问题转办通知单》(银监餐字〔2024〕46号)后对案涉场地进行检查,并对未严格履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的行为进行处罚,被申请人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处理该案件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本案中,申请人自述“不知道检验检疫票据和收货单据还要做台账,保留一段时间就全部丢掉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构成未严格履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义务购进肉品等食材制作销售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644项裁量中“从轻”的具体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二条规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罚款幅度分别按照下列方式计算:从轻处罚:[Y+(X-Y)×30%]以下至法定最低处罚金额……本案中,2024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加工购进食品未严格履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出具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贺监当罚〔2024〕102405号),作出了警告的行政处罚。11月2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加工制作肉制品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现场未见所购进加工食材进货索票(证)资料,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可见申请人仍未进行改正。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认为申请人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综合考虑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对其作出伍仟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立案受理后,在依职权调查的基础上,依法向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现场笔录、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进行集体讨论、法制审核,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申请人,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案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市监处字〔2024〕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贺兰县人民政府
2025年2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