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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11640122010103572R/2025-00159 文 号 贺复决字〔2024〕68号 发布日期 2025-03-26
发布机构 贺兰县司法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复议网上公开
关 键 词 行政复议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贺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盛杰,系该所所长

地址:宁夏银川市贺兰县欣兰街96号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城)行罚决字〔2024〕3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9月14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6月28日早晨,申请人因对贺兰县某学校绩效工资不公平的问题去找刘某某询问。刘某某不仅没有耐心解释,反而先用玻璃杯砸向申请人的脸,申请人躲开后,刘某某又对申请人的胸口打了一拳并猛推申请人。在整个过程中申请人一直处于被动防卫状态,并未还手。申请人认为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有误,从事件发生的过程来看,是刘某某先动手实施了可能致人伤残的攻击行为,而申请人在可以正当防卫的情况下没有反击。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申请人打了刘某某胸口和腰间两拳与事实不符。申请人认为贺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希望能得到公正处理。

被申请人称:2024年6月27日10时44分,被申请人接指挥中心指令:在贺兰县某学校有一个男老师将校长殴打,具体原因不详,需要民警处理。经查:2024年6月27日10时许,在贺兰县某学校综合办公楼三楼,张某某因绩效工资低的事情去刘某某的办公室找刘某某理论,在理论的过程中,张某某用手抓住刘某某的衣领,用拳头在刘某某的胸部、腰部各打了一拳,后张某某将刘某某推搡至窗台上致使刘某某后背蹭伤。处警民警及时出警到达现场开展初步询问调查工作,对现场的痕迹物证及时拍照固定取证,通过现场地面留存的被打碎的玻璃杯碎渣,地面、墙面、木柜柜体上的茶叶物体证实事发地点是在贺兰县四中综合办公楼三楼刘某某的办公室内,当时室内确实发生人为矛盾冲突。事情发生时,证人杨某某、金某某、吴某某同时听到办公楼内有人发生争吵,且三人前后相继到达事发现场,都亲眼目睹刘某某的身体有伤,并通过个人拍照取证提交个人伤情证据,由此证明受害人刘某某的个人人身权利被侵犯的客观事实是真实存在的。通过证人证言证实,张某某对刘某某实施了用拳头殴打刘某某胸部和肚子各一拳的行为,并将刘某某推搡至窗台上致使刘某某身体不同部位受伤。证人证言与受害人刘某某的事实陈述一致,无矛盾冲突,且二人证实张某某殴打刘某某的行为与受害人刘某某的伤情证明和疾病诊断证明书相吻合,由此证明张某某殴打刘某某的违法行为客观存在。张某某殴打刘某某的行为因绩效工资核算发放纠纷引起,且情节轻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符合调解,办案民警随后联系当事人刘某某,当事人刘某某拒绝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通过案件调查,被申请人认为违法行为人张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张某某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认为:贺兰县四中殴打他人一案中,被申请人对张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张某某的复议内容与实际不符。特呈请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对张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张某某与案外人刘某某均系贺兰县某学校工作人员。2024年6月27日10时许,申请人与刘某某在贺兰县某学校综合办公楼三楼因绩效工资核算事宜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申请人用手抓住刘某某的衣领,用拳头在刘某某的胸部、腰部各打了一拳,后申请人张某某将刘某某推搡至窗台上致使刘某某后背蹭伤。次日9时19分,刘某某报警,被申请人贺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以下简称“城关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到达现场开展现场勘验,将该案立为行政案件并向刘某某送达了《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城关派出所先后传唤申请人张某某,案件当事人刘某某,证人杨某某、金某某、吴某某进行询问,其中杨某某询问笔录记载,“是张某某先动手的,他用手抓住刘某某的衣服领子,并用拳头向刘某某的胸部和肚子上各打了一拳”。2024年7月3日,刘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供本人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及伤情照片四张;根据贺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胸部挫伤;皮肤挫伤;腹壁挫伤”。

2024年7月27日,城关派出所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张某某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其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被申请人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并进行了记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贺公(城)行罚决字〔2024〕3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某某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张某某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城)行罚决字〔2024〕3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到案经过、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金某某、吴某某询问笔录、刘某某伤情照片、刘某某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殴打刘某某的事实有杨某某等人询问笔录、刘某某伤情照片、刘某某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综合印证,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在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告知权利义务等程序,并充分考虑案件情节后,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案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城)行罚决字〔2024〕3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贺兰县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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