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钟某某
被申请人: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窦建立,系该局局长
住 所:贺兰县创业东路5号政务中心A座
申请人对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5年4月30日通过邮寄方式申请行政复议。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有利害关系。《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举报请求权,旨在促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积极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对通过投诉举报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进行调查,并非直接保障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主要是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违法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以便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启动行政调查来维护公共利益。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从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以及被申请人依法负有的查处职责来看,被申请人对被举报的违法行为查处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经营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保护不特定消费者的普遍利益,而并非申请人的个人权益。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已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进行了处理,同时将调查处理结果答复给申请人,已经履行其调查处理及告知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调查后是否立案,以及对处理结果的告知行为既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增加申请人的任何义务,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利害关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贺兰县人民政府
2025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