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蔡某
被申请人:贺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苏万君,系该局局长
地址: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光明西路7号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德)行罚决字〔2024〕30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8月30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本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本案起因是孙某某事先多次及长时间故意辱骂申请人及家人,家中只有蔡某和女儿,且申请人蔡某于2024年7月10日手术后出院,丈夫郭某某出差不在家,孙某某又纠集陌生男人强行侵入他人住宅等不法侵害行为,申请人因为恐慌、紧张等心理,出于为阻止孙某某等人侵入住宅的不法侵害行为的目的,下意识用身体阻挡家门并关门,是人类的防卫本能和作为母亲保护屋内五岁孩子不受惊扰的人性,从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来看,申请人没有故意伤害的意思表示和暴力殴打的行为,反而是孙某某无论从言语侮辱还是打人、强行进入等行为均存在重大过错,且即便伤情属实也是其自身用力过猛导致。其次,申请人被行政拘留时,被申请人并没有出具孙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就认定孙某某的“伤害”结论,案涉(贺)公(物)鉴(伤)字〔2024〕078号鉴定文书的鉴定属于证据不足,本案存在程序违法。最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不适当。被申请人既然认定双方互相推搡的情况下,且申请人也有损伤程度,却未根据案件认定的事实,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仅认定一方行为评判并处罚,未就孙某某的寻衅辱骂、非法侵入住宅、殴打等违法行为进行评判并处罚,处理结果亦显失公平。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证据不足、处罚不当,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德)行罚决字〔2024〕30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被申请人称:2024年7月12日10时许,孙某某报警称在贺兰县某小区6-2-101室门口,其被蔡某殴打。被申请人接警后依法受案处理。经调查查明,2024年7月12日上午10时许,孙某某来到蔡某家要债,孙某某敲蔡某家门时,蔡某打开门后与孙某某互相推搡时,导致孙某某左后肩碰到了电梯口框架上,造成孙某某左肩损伤、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受案后,被申请人依法向蔡某、孙某某送达了《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行政案件阳光办案告知卡》、《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对二人制作了《询问笔录》。2024年7月12日,被申请人接受了孙某某提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2024年8月1日,被申请人接受了蔡某提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的急诊病历。2024年7月15日、7月31日、8月1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蔡某进行了传唤,并通知了蔡某的家属。2024年8月1日,被申请人依法向蔡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蔡某明确表示“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解”,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捺印。2024年8月1日,被申请人就蔡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贺公(德)行罚决字〔2024〕30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向蔡某、孙某某进行了送达,蔡某、孙某某二人均签字、按手印。被申请人在作出贺公(德)行罚决字〔2024〕30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过程中,依法保障了案件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办案程序行为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处罚程序完全合法。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因案外人孙某某与申请人蔡某丈夫郭某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2024年7月12日上午,孙某某来到蔡某及郭某某居住的位于贺兰县某小区6-2-101室房屋索要欠款。因蔡某拒绝向孙某某开门,孙某某便打开自己携带的小马扎,坐在楼道中看书。后发现孙某某仍未离开,蔡某便将住户门打开要求孙某某离开,孙某某拒绝离开,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推搡导致孙某某左后肩碰撞电梯门框架上受伤。当日15时34分,孙某某报警称其在贺兰县某小区6-2-101室门口被人殴打;同日,贺兰县公安局德胜工业园区派出所(以下简称“德胜派出所”)接警后将该案立为治安案件查处,并接受孙某某提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诊断结论为“1、头部损伤2、左肩损伤 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为查明案情,德胜派出所先后传唤申请人蔡某、案件当事人孙某某进行询问,其中申请人本人2024年7月15日的询问笔录记载,“……我推孙某某的主要目的是不想让孙某某进入我家,我要将门关住……孙某某当时被我推倒后,也是左肩膀撞在了电梯门口90度门框上”。2024年7月31日,德胜派出所民警对“07.12贺兰县某小区6号楼2单元101室门口故意伤害案进行勘验”;同日,德胜派出所接受申请人手机拍摄的视频11段。2024年8月1日,德胜派出所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蔡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其作出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表示其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名捺印。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贺公(德)行罚决字〔2024〕30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蔡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以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将蔡某送至银川市拘留所执行拘留。申请人蔡某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贺公(德)行罚决字〔2024〕30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另查明,2024年7月29日,德胜派出所聘请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孙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4年8月8日,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贺)公(物)鉴(伤)字〔2024〕0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孙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蔡某、孙某某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孙某某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案外人孙某某与申请人蔡某因债务纠纷发生冲突,双方在相互推搡过程中导致孙某某碰到电梯口框架上受伤,申请人故意伤害孙某某的事实有申请人本人及孙某某询问笔录、孙某某疾病诊断证明综合印证,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在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告知权利义务、法制审核等程序,并充分考虑案件情节后,认为申请人故意伤害孙某某的行为造成了孙某某左肩损伤、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的严重后果,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案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德)行罚决字〔2024〕30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贺兰县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