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文明县城  ★国家卫生城市  ★国家园林县城  ★西部百强县
您当前浏览位置:首页>政务公开>政府部门直属机构信息公开目录>贺兰县司法局>信息公开目录>业务工作>行政复议网上公开

贺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11640122010103572R/2025-00236 文 号 贺复决字〔2024〕72号 发布日期 2025-06-04
发布机构 贺兰县司法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复议网上公开
关 键 词 行政复议

申请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贺兰县农业农村局

法定代表人:陈瑛,系该局局长

址:贺兰县创业东路5号政务中心C座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不予核发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于2024年10月12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7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马某某于1969年2月10日出生于宁夏贺兰县某镇某村九社(队),为原籍常住居民。2006年4月申请人马某某夫妇(丈夫罗某某)购买同村社农户何某某农宅及院子一处,同时受让农户何某某承包的集体土地6.14亩耕种经营。申请人在承包集体土地期间又逐步开发村集体的荒地5亩多耕种。2010年12月30日,某村村委会报某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后盖章备案确认何某某合法转让承包土地6.14亩给马某某,同时某村村委会与申请人马某某签订6.14亩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注明土地来源为何某某转让(拨来)。2012年1月某镇人民政府核查公示农户承包地名册后给申请人发放农业粮食补贴。2015年8月份贺兰县人民政府对辖区农村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普查,何某某与马某某补签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确认2010年12月30日转让承包地6.14亩,再次由贺兰县某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中心盖章登记确认经营权合法转让。2016年贺兰县人民政府土地确权普查,由某村和某镇土地管理部门核查,申请人马某某承包集体土地6.14亩,开垦荒地5.43亩,共计承包集体土地8块11.57亩。此后政府部门经过卫星航拍精确编号并公示。马某某承包地00137号为0.4亩;00209号为0.66亩;00384号为1.66亩;00431号为2.2亩;00063号为4.27亩;00294号为1.18亩;00428号为0.84亩,另有自留地0.36亩。2019年部分村民领取了村委会代发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申请人找到村委会询问发证的事,申请人被告知是分批颁发,未颁发的需要等待,此后因疫情影响颁证之事搁置。2020年6月,申请人突然收到贺兰县人民法院的传票,得知哈某某起诉申请人,诉称马某兰(系哈某某母亲)的承包地经营权由其继承,要求申请人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此时申请人得知被申请人将其承包且实际耕种的承包地中的两块地3.86亩土地编号0043面积2.2亩,编号00384面积1.66亩)及开发土地中的一块0.66亩(土地编号00209)确权给了马某兰,但因疫情期间某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暂搁置此事。2022年疫情过后申请人多次找某村村委会和某镇人民政府要求给申请人的承包地颁发经营权证,新任的镇长、村长均不予答复。此后,申请人又找到贺兰县信访局要求处理,但又被转交某镇政府处理。2024年3月19日贺兰县某镇人民政府书面答复申请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颁证某镇政府无职权行使,建议申请人向贺兰县农业农村局申请办理。2024年5月份申请人到贺兰县农业农村局办公室现场提交承包土地确权申请;2024年7月8日申请人委托律师以邮政快递向被申请人贺兰县农业农村局送达承包土地确权申请。在被申请人未按期予以答复的情况下2024年9月13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作为的行为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机关召集双方征求意见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0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关于某村村民马某某申请承包地确权信访事项的回复意见书》,该意见书回复申请人现耕种的11.57亩承包土地存在纠纷不予确权。申请人认为:1.马某某及其女儿属某村九社村民,其享有承包集体土地的资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2.2010年12月30日某村与马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属于何某某依法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后的发包人确认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二款规定,承包方享有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综上,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以土地存在纠纷为由不予核发《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1999年1月7日,原贺兰县农经局为哈某成(原某镇某村九社村民,马某兰丈夫,已去世)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载面积6.24亩。2005年12月30日,何某某(为马某某表妹夫,已去世)与某镇某村村委会签订《贺兰县土地承包合同书》,证载面积16.14亩,贺兰县某镇农经服务中心盖章见证。2010年12月30日,马某某与某镇某村村委会签订《贺兰县土地承包合同书》,证载面积6.14亩。2015年8月,何某某与马某某签订《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何某某转让给马某某承包土地6.14亩。2016年9月20日,贺兰县人民政府为马某兰(原某镇某村九社村民,2007年12月13日将户籍从贺兰县某镇某村九社迁往吴忠市利通区,2020年1月17日因病去世,2020年1月20日销户)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权承包地块总数5块,面积5.47亩。2024年,因马某某反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纠纷,县农业农村局对马某兰2016年承包地确权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核查,2007年12月13日,马某兰已将户口迁至吴忠市利通区,承包地确权时其提供了户口本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市县”一栏中显示内容为“2017年12月13日投靠亲属宁夏灵武县立岗派出所某镇某村迁来”、“登记日期”为“2018年1月30日”,与县公安局查证提供的“2007年12月13日投靠亲属宁夏灵武县立岗派出所某镇某村迁来”、“2010年1月30日”户籍信息不符,贺兰县农业农村局提请政府专题会议研究申请撤销马某兰证书编号为640122102209090****的《贺兰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经2024年6月26日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同意。但截至目前,某村村委会未解除与马某兰的承包经营合同,马某兰证书编号为640122102209090****的《贺兰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能撤销。被申请人认为:1.根据《中共贺兰县委办公室贺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兰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贺党办发(2014)7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工作操作规程中第四条“权属调查”中“根据基础工作底图和农户承包地登记基本信息,建立登记台账,由村组干部及指界人对农户地块进行指界确认,存在争议的地块,待争议解决后再登记”之规定,因该6.14亩承包地存在纠纷,且被申请人一直未收到某村村委会提交的马某某6.14亩土地确权申请,因此未确权。2.根据《中共贺兰县委办公室贺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兰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贺党办发(2014)74号)第四条“阶段步骤”中“(二)组织实施阶段1.权属调查。各行政村以社为单位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推选地籍调查指界人并根据二轮土地承包台账、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实地丈量土地面积等资料,对村(组)土地承包关系、地块数、面积、空间位置在工作底图上进行指界确认,将地块权属落实到农户或承包主体。”马某某剩余5.43亩土地,未与某村村委会签订《贺兰县土地承包合同书》,不属于二轮承包土地,且被申请人一直未收到某村村委会提交的马某某5.43亩土地确权申请,因此未确权。

经审理查明:哈某成、马某兰系贺兰县某镇某村九社村民,其二人在该村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集体土地耕种。1992年底,哈某成将其名下家庭承包土地6.24亩交给马某琴及其丈夫何某某代耕。在代耕期间,1999年1月10日,国家实行一轮土地承包政策时,贺兰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局对哈某成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向其颁发了编号为NO.00909《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本,该经营权证书载明:持证人为哈某成,承包方哈某成在贺兰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九社,承包土地面积为6.24亩,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2004年11月份,哈某成因病去世后,马某琴的丈夫何某某于2005年12月30日,在马某兰及其儿子哈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贺兰县某镇某村将哈某成名下家庭承包涉案6.24亩土地流转至其名下,并于2010年将涉案6.24亩土地交付给马某某耕种。马某某在耕种涉案土地期间,马某兰多次要求其返还土地未果后,于2014年1月份到贺兰县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对涉案土地纠纷进行调解,经该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2014年1月13日,马某兰与马某琴及其丈夫何某某自愿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一、何某某无条件退还5.24亩土地;二、马某兰同意将2005年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上的6.24亩耕地中的1亩补偿给何某某;三、某村委会见此调解协议,确权给马某兰5.24亩土地,进行公示”。之后,在2015年贺兰县政府组织对辖区农村土地开展新一轮土地确权颁证过程中,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经对贺兰县某镇某村辖区土地面积经过航拍、公示、登记后,马某兰在对其家庭承包土地面积、四至等信息确认无异议后,于2015年11月28日与贺兰县某镇某村签订了编号640122102209090****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中约定马某兰在贺兰县某镇某村处家庭承包土地面积为5.47亩,承包期限30年即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地块总数为5块,并对承包地块名称、编码,四至作了详细记载;同时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重新做了约定,合同落款承包方处由马某兰签字并按印,由贺兰县某镇某村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并交贺兰县某镇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同时交贺兰县土地管理部门备案。2016年9月20日,贺兰县人民政府向马某兰颁发了编号为N0.640122102209090****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本,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原告的母亲马某兰在贺兰县某镇某村处家庭承包土地面积为5.47亩,其中承包期限、承包土地的地块编码、土地四至均做了明确记载,与上述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记载内容一致,并附承包地块示意图。2016年3月22日,马某某以侵权责任纠纷将马某兰、何某某、贺兰县某镇某村起诉至贺兰县人民法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马某某又自愿撤回了起诉,贺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依法作出(2016)宁0122民初131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之后,马某某仍实际耕种马某兰名下家庭承包的涉案的5.47亩土地,拒不向马某兰交付该涉案土地。2018年年初,贺兰县某镇某村将其辖区九社村民土地集中流转给村委会,并由贺兰县某镇某村集中对外出租流转给王某、何学明耕种时,马某某将马某兰名下家庭承包的涉案5.47亩土地中的3.86亩,以及耕种的其它土地2.12亩,共计5.98亩土地,以每亩每年750元的市场价格自行出租给王某耕种,并由其直接从王某处领取涉案土地流转费,其中2018年领取土地流转费4485元,扣除贺兰县某镇某村从中直接扣留征工款92元后,其实际领取4393元:其中2019年领取土地流转费4485元,扣除贺兰县某镇某村从中直接扣留征工数62元后,其实际领取4423元。马某某在庭审中陈述,2018年初至2022年底期间,涉案土地流转的标准为“750元/亩/年”,2023年的流转标准为“900元/亩/年”;2021年初至2023年底期间,每年领取6.14亩土地的涉农补贴为450元。2020年5月22日,哈某某曾经将马某某及案外人马某琴、贺兰县某镇某村起诉至贺兰县人民法院,要求马某某赔偿哈某某经济损失23000元(2015年至2019年土地流转费750元/亩、涉农补贴80元/亩),经贺兰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0)宁0122民初2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某某支付哈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7009.75元(其中2016年至2019年的土地流转费16410元、涉农补贴599.75元);宣判后,马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0)宁01民终39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马某某不服二审判决提起再审,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作出(2021)宁民申5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事后,马某某又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该院经审查后作出“银检民监〔2021〕64010000144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另查明,马某琴及其丈夫何某某户籍所在地为贺兰县某镇某村九社,系该村村民,在贺兰县某镇某村处有开发土地,但尚未确权颁证;马某琴的丈夫何某某已于2020年5月17日因病去世。马某某户籍所在地为贺兰县某镇某村九社,其出嫁后户籍未迁出,其丈夫罗某某户籍所在地为贺兰县某镇兰星村八社,在该村有家庭承包土地。哈某某户籍所在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系公务员,城镇户籍;马某兰于2007年12月13日将其户籍从贺兰县某镇某村九社迁入哈某某户籍所在地即吴忠市利通区户籍上,其于2020年1月17日因病去世,哈某某系其唯一合法继承人。

2024年7月5日,农业农村局将撤销马某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申请,提交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研究,会议决定,原则同意农业农村局提请的撤销马某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事宜。2024年7月9日,马某某向县农业农村局邮寄了《承包地确权申请书》,要求贺兰县人民政府向其核发贺兰县某镇某村九社第二轮承包经营11.57亩耕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24年9月20日,农业农村局出具了《关于某村村民马某某申请承包地确权信访事项的回复意见书》,该意见书称马某某提及的11.57亩承包地存在纠纷,不能确权。马某某不服该意见书,于2024年10月1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书》、(2021)宁民申507号民事裁定书、(2023)宁0122民初6074号民事判决书、(2024)宁01民终1344号民事判决书、贺兰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24年7月5日 第82期)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之规定,县农业农村局具有调查、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的法定职权。根据贺兰县人民政府网页中贺兰县农业农村局机构职能的介绍,县农业农村局具有“负责农民承包地、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办证工作,全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农村集体经济各类承包合同管理工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仲裁相关工作,及时化解土地确权各类纠纷矛盾。”的职权。县农业农村局权责清单第274项行政确认也明确记载,该局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核发”的职权。

《农业部 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财政部 国土部 国务院法制办 国家档案局关于认真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意见》第三部分第(三)项坚持依法依规有序操作中明确要求“权属争议未解决的,不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确实存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争议,属于不应确权登记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某村村民马某某申请承包地确权信访事项的回复意见书》,主体适格、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某村村民马某某申请承包地确权信访事项的回复意见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贺兰县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3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附件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