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文明县城  ★国家卫生城市  ★国家园林县城  ★西部百强县
您当前浏览位置:首页>政务公开>政府部门直属机构信息公开目录>贺兰县司法局>信息公开目录>业务工作>行政复议网上公开

贺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11640122010103572R/2025-00240 文 号 贺复决字〔2024〕92号 发布日期 2025-06-05
发布机构 贺兰县司法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复议网上公开
关 键 词 行政复议

申请人: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贺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夏巧燕,系该局局长

址:贺兰县光明西路仁和巷4号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贺人社伤险字2024〕3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12月27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31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第三人侯某某在离职后申请工伤认定有违常理,第三人主体不适格,不应认定为工伤。2024年6月24日,第三人侯某某经面试合格后与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侯某某的工作岗位为客服,工作地点在申请人处。2024年8月17日中午,第三人侯某某在回家的路程中骑电动车与其他人相撞,自此再没有在申请人处上班。2024年10月30日,第三人侯某某向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写明系个人原因提出离职。2024年11月13日,申请人为第三人侯某某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并在宁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系统中提交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职工备案登记表》。2024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受理了第三人侯某某申请的工伤认定,经审核情况如下:2024年8月17日12时10分左右,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客服侯某某,报称在公司下班回家时,郝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虹桥北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宁夏利之星西门口路段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侯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侯某某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侯某某无责任)结合上述事实,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侯某某于2024年11月13日从申请人处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而其于同年11月20日才申请工伤认定,这时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第三人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而且,第三人侯某某在离职后才申请工伤认定有违常理,第三人侯某某的受伤原因是否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存疑,故不应认定为工伤。二、被申请人认定“侯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 14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依据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24年8月17日作出的第640122420248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的事实如下:2024年08月17日12时10分,郝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虹桥北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宁夏利之星西门口路段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侯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侯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郝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侯某某无责任。受伤当事人受伤轻微,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处理。首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依据的证据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640122420248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实与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不符。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述,第三人侯某某是受郝某某相撞受伤,郝某某负全责,第三人侯某某无责。但是该交通责任认定书并未说明第三人侯某某是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第二,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作任何调查,甚至连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人力资源管理人员都没有联系,直到看到被申请人的认定书,申请人才知道被申请人已经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被申请人仅凭第三人侯某某的一面之词就轻率认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第三,根据该交通责任认定书可知,当时双方均只是受了轻微伤,但是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侯某某受伤情况“1.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骨折2.左踝关节损伤 3.左足挫伤。”该认定事实与当时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明显不符,无法排除第三人侯某某的受伤原因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联。综上所述,第三人侯某某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受伤原因存疑,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严重偏袒第三人侯某某一方,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4年11月20日,申请人侯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并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称2024年8月17日12时10分左右,其在骑电动车下班途中与骑电动车的案外人郝某某相撞,造成左足部、左踝部受伤的交通事故。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侯某某无责任。被申请人审核后认为符合认定工伤申请受理的基本要求,向其送达了《贺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向用人单位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送达了《贺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举证期内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答辩状》,称侯某某已办理了离职手续、其对侯某某于2024年8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不知情,过错原因不明,不构成工伤。被申请人认为:1、侯某某系在合理的时间内在往返于工作地点与住所的合理路线上受到交通事故侵害且不负事故主要责任,基本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打卡记录、医院病历、侯某某与某公司相关人员聊天记录予以佐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作的情形。2、侯某某已办理离职手续不能成为阻却工伤认定的事由。《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工伤事故发生后,侯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工伤的相应权利就依法得到固定,不因办理了离职手续而丧失该权利。侯某某2024年8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2024年11月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规定的期限内,某公司复议申请认为侯某某已办理离职手续,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3、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贺兰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载明的事实,认为不应当以此为由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贺人社伤险字2024〕3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复议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提请贵单位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24日,申请人与第三人侯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客服工作,约定劳动关系自2024年6月3日起至2025年6月2日止,试用期从2024年6月3日起至2024年7月2日止。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侯某某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2024年8月17日12时10分,侯某某下班驾驶电动自行车回家(从工作地点某营销中心至贺兰县某小区)行至宁夏利之星西门路段时,与第三人郝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侯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第三人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侯某某到贺兰县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侯某某于事故发生当日向申请人请假并得到申请人批准。2024年8月30日,贺兰县人民医院出具侯某某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侯某某被诊断为:1.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骨折;2.左侧足挫伤。2024年10月24日,申请人向侯某某发送《返岗通知书》。2024年11月13日,申请人与侯某某签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24年11月18日,侯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受理了侯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4年11月21日,申请人签收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4年11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答辩状》,称申请人与侯某某之间目前不存在劳动关系,侯某某发生事故不构成工伤。在此期间,被申请人对当事人侯某某、证人张某(系申请人公司员工)进行了询问,向贺兰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调取了侯某某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参保证明等材料。2024年12月4日,被申请人出具了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侯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疾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贺兰县行政管辖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针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符合上述规定,因此被申请人有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第三人侯某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到伤害,经贺兰县交警大队认定,侯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第三人侯某某于2024年8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2024年11月13日与申请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在1年之内(即2024年11月1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工伤主体适格。

综上所述,案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工伤认定结论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贺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贺人社伤险字〔2024〕3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贺兰县人民政府        

2025年2月26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附件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