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贺兰县综合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仇国磊,系该局局长
地 址:贺兰县银河东路324号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5年3月12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2025年3月1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2年,申请人与第三人(以下或简称为“某投资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贺兰县德胜商住区109国道以西某商铺1号楼1层010房,面积51.57平方米,并办理了产权证书。购买时,该房屋为商业用房且为现房,经申请人当场看房及第三人确认,房屋与其他房屋物理区分,独立产权即单独成房。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了该房为“商品房”、“朝向为坐北朝南’等内容,足见该房具有独立产权。上述房屋交付后,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了《代租协议》,即将房屋交由第三人租赁和管理,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至2024年11月9日,共计12年。然后,在租期临近届满前,申请人发现010号商业房已经无法识别即无法找到该房屋的具体位置。此时,申请人才得知第三人某投资公司擅自对该商品房所在的1号楼进行了改建,导致申请人房屋灭失。2024年12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但被申请人至今未能回复和反馈。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综合执法局对违法改扩建有查处职责;第三人某投资上述改建行为严重违法,被申请人应履行职责,予以查处。请求复议机关公正处理。
被申请人称:答复人没有处理申请人申请请求的法定职责,其相关职权已划转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案中,申请人李某某于2025年3月11日向贺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答复人履行“查处擅自改建”相应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经核实,2024年10月31日贺兰县人民政府在贺兰县人民政府官网上公开发布贺政发〔2024〕122号关于公布《贺兰县政府部门2024年权责清单调整意见》的决定,其中明确原贺兰县综合执法局保留的城乡规划领域的行政职权,包括“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未按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等对“擅自改建”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权统一划转至贺兰县自然资源局实施。目前,答复人并无查处“擅自改建”行为的法定职责,且该调整决定早于申请人向答复人邮寄履职申请的日期。综上,答复人不具有申请人所申请履职内容的相应法定职责,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贵单位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6日,申请人李某某通过中国邮政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邮件号:133667780****。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载明:“...2012年,申请人与第三人某投资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贺兰县德胜商住区109国道以西某商铺1号楼1层010房,面积51.57平方米,并办理了产权证书。购买时,该房屋为商业用房且为现房,经申请人当场看房及第三人确认,房屋与其他房屋物理区分,独立产权即单独成房。上述房屋交付后,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了《代租协议》,即将房屋交由第三人租赁和管理,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至2024年11月9日,共计12年。在租期临近届满前,申请人发现010号商业房已经无法识别即无法找到该房屋的具体位置。此时,申请人才得知第三人某投资公司擅自对该商铺所在的1号楼进行了改建,导致申请人房屋灭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违法改扩建有查处职责,第三人某投资公司上述改建行为严重违法。申请人请求:1.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擅自改建贺兰县德胜商区109国道以西某商铺1号楼的行为进行核查和处理,并责令恢复原状;2.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另外,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注明了自己的姓名和联系方式。2024年12月9日,被申请人签收。截止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申请书》进行回复。
以上事实有《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邮寄底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2024年10月31日,贺兰县人民政府在贺兰县人民政府官网上公开发布贺政发〔2024〕122号关于公布《贺兰县政府部门2024年权责清单调整意见》的决定,其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未按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等擅自改建行为的查处,由被申请人贺兰县综合执法局统一划转至贺兰县自然资源局实施。目前,被申请人贺兰县综合执法局并没有查处擅自改建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履职的事项并不在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内,审理的关注点在于申请人请求履职的理由是否成立,被申请人在形式上是否对申请作出了处理并不实际影响申请人的权益。
综上,被申请人贺兰县综合执法局并没有查处擅自改建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李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贺兰县人民政府
2025年5月1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