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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 兰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索引号 00001434911640122010103572R/2025-00307 文 号 贺复决字〔2024〕93号 发布日期 2025-07-10
发布机构 贺兰县司法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复议网上公开
关 键 词 行政复议

申请人:贺兰县某业主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贺兰县富兴街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马晓东,系该街道办主任

址:贺兰县朔方南街美洁巷1号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会议讨论决议,于2024年12月17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且行政复议请求不明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3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贺复补字〔2024〕51)要求申请人予以补正。2024年12月30日,申请人对相关材料予以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12月31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贺兰县富兴街街道办事处与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贺兰县公安局、贺兰县司法局及贺兰县信访局于2024年11月1日作出的《关于小区首次业主大会选票问题专班会议讨论决议》(以下简称“决议”)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应当撤销。第一、《关于某小区首次业主大会选票问题专班会议讨论决议》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系银川市贺兰县某小区业主大会依法选举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于2024年3月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备案材料。2024年11月1日,被申请人与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贺兰县公安局、贺兰县司法局及贺兰县信访局一致决定作出决议,被申请人贺兰县富兴街街道办事处据此决议不予履行向申请人出具备案证明的职责,引发广大业主的不解。某小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在被申请人全程参与监督指导下完成,程序、内容完全合法,不存在被申请人所谓的41张选票造假的情形。第二、《关于某小区首次业主大会选票问题专班会议讨论决议》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作为物业管理区域内区分所有权人的业主,如果认为受到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定的侵害,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即提起撤销之诉,行使业主撤销权。由此可见,业主大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与否系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并非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法律并未赋予被申请人与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贺兰县公安局、贺兰县司法局及贺兰县信访局对业主大会决议合法性进行审查并认定的权利,前述行政机关一致决定认定某业主大会表决结果无效系超越职权,被申请人据此不向申请人出具备案证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系违法行政行为。2、法无授权不可为,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中并未赋予被申请人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材料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并进而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行政职权。无论是《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备案”,还是《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备案”,均是“向主管机关报告事由存案以备查考”,备案的意义在于将法定事由向备案机关报告,使备案机关知晓,便于事后的查考与监督,并非赋予备案机关对备案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并决定是否备案的职权。同时,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给湖南省法制办的国法秘函〔2005〕439号在“对《关于<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请示》的答复”中明确:‘备案’是一种告知,不具有行政许可的性质。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只有收集业主委员会备案材料并立即备案的责任,而没有“不备案”的权力。本案中,就被申请人的职责范围来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成立具有指导和协助的法定职责,但法律并未赋予被申请人具有严格审查的权利;就申请人的备案申请而言,备案行为是被申请人法定的义务,是政府的服务职能之一,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备案申请不予办理的行为,明显不当。二、被申请人应当于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备案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决议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系违法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依法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备案证明。同时,申请人某业委会的成立,能够切实保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符合当下市场营商环境之时代发展的趋势,在这个意义上,被申请人亦应当为申请人出具备案证明。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违法行政行为致使申请人无法正常开展后续工作,特复议至贵府,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第一、关于决议内容是否存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贺兰县富兴街道办事处某社区辖区某小区位于贺兰县德祥路口,始建于2009年,总户数1651户,其中未出售189户,建筑面积485300㎡。贺兰县某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自2023年11月25日至2024年2月24日采用书面讨论表决的方式召开。某小区具有投票权总人数1495人,建筑物总面积257536.79㎡,2024年2月25日下午14点采用公开计票的方式计票,计票结果为业主大会会议参与表决业主1207票,参与票占总票数比为80.74%,参与面积175822.75㎡,参与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比68.27%,唱票结束进行公示。在公示期间,被申请人和某社区接到居民反映本次投票存在假票,部分业主反映未参与投票,但筹备组公示未参与表决名册中没有该业主。针对此事,个别居民到被申请人和信访局多次上访,请求街道社区对小区业委会成立业主表决票进行抽检,确保表决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在筹备组的多次会议中,街道社区建议抽检部分表决票,但筹备组成员以街道社区没有权力为由拒绝抽检,且强烈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备案认可。2024年10月17日上午10时,在贺兰县委办由副县长主持召开专题会议,会议决定成立由贺兰县富兴街道办事处、贺兰县住建局物业办、贺兰县公安局德胜派出所、贺兰县信访局、贺兰县司法局、贺兰县某社区居民委员会6个单位组成的调查组,对某小区首次业主大会表决票中存在的问题票进行核查。经核查:居民对某小区成立业主大会选票造假的投诉中,有41张选票存在造假的事实,涉及面积7296.11 ㎡,核查最终面积参与率为65.43%,且筹备组在选举过程当中有制造虚假选票的违法行为,严重影响业委会表决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要求,参与面积未达到专有面积占比的三分之二。专班工作组一致决定,某小区本次业主大会的表决结果无效,建议重新召开业主大会进行投票选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和《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因此,某小区业主大会表决结果无效,达不到备案要求,本决议内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反映的情况不能成立。第二、本案申请人复议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提起的复议。某小区首次业主大会召开后,作出《某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会议决议》,其中表决刘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柴某某、曹某某五位候选人当选某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但是如上所述,经核查,本次业主大会决议未达到法定要求,决议无效。因此,事实上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并未成立,此次行政复议申请的实际主体应当为某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而当前法律并未授予业主大会筹备组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业主大会筹备组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理由如下:筹备组仅系临时性居民自治事宜选举组织机构,作为临时性组织,其不具备当事人能力,进而不具有提出行政复议的资格。综上所述,本案申请人复议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其提起的复议。第三、关于决议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的问题。《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重大事宜。据此,对于重大事项的决议,街道办事处参与协调并无不当。同时,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与住建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因此,被申请人具有撤销备案行为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反映的《关于某小区首次业主大会选票问题专班会议讨论决议》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这一情况不能成立。第四、关于街道办应于五日内向申请人作出备案证明的问题。经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某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业主表决票中确有41张选票存在造假的事实,减掉虚假票数的参与面积后,最终投票面积参与率仅为65.43%,未达到面积占比三分之二的要求。因此,街道办事处不能向申请人出具备案证明。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后,依法维持专班会议的决议,并告知某小区重新召开业主大会进行投票选举。

经审理查明:某社区成立于2020年12月,某小区系辖区内21个居民小区之一。2023年5月10日某小区业主童某某、刘某某、夏某某、马某等居民牵头首次到某社区咨询并领取成立业主委员会联名签字申请表,之后发起筹备成立业主委员会事宜。2023年10月18日某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组长发布《某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方案》,其中第七条开票规则、核验票规则为:“1、筹备组代表、业主代表、居委会代表、街道办事处代表等共同组成开票工作组;2、开票结束后,投票结果公示7日,公示期内接受全体业主验票:需要查验的业主本人持房产证和身份证原件到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登记,公示期结束后安排业主查验本人表决票;3、非业主本人或委托代理人本人签字所投表决票,或无业主信息、无通讯方式、表决项涂改的表决票,法人表决票无盖公章的表决票,经查验属实的则剔除视为废票,其他表决票效力不受影响……”2024年2月27日,某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组长发布《某小区首次业主大会公告》并公示,其主要内容为:“贺兰县某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自2023年11月25日至2024年2月24日采用书面讨论表决的方式召开……某小区具有投票权总人数1495人,建筑物总面积257536.79㎡,计票结果为业主大会会议参与表决业主1207票,参与票占总票数比为80.74%,参与面积175822.75㎡,参与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比68.27%……”,在公示期间,富兴街街道和某社区接到居民反映本次投票存在假票,部分业主反映未参与投票,但筹备组公示未参与表决名册中没有该业主。针对此事,有居民到街道办事处和信访局多次上访,请求街道社区对小区业委会成立业主表决票进行抽检,确保表决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在筹备组的多次会议中,街道社区建议抽检部分表决票,但筹备组成员拒绝抽检并要求进行备案。2024年11月1日,专班作出了《关于某小区首次业主大会选票问题专班会议讨论决议》,其主要内容为:“ 2024年10月17日上午10时,在贺兰县委办由副县长主持召开专题会议,会议决定成立由贺兰县富兴街道办事处、贺兰县住建局物业办、贺兰县公安局德胜派出所、贺兰县信访局、贺兰县司法局、贺兰县某社区居民委员会6个单位组成的调查组,对某小区首次业主大会表决票中存在的问题票进行核查。经核查:居民对某小区成立业主大会选票造假的投诉中,有41张选票存在造假的事实,涉及面积7296.11㎡,核查最终面积参与率为65.43%,且筹备组在选举过程当中有制造虚假选票的违法行为,严重影响业委会表决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要求,参与面积未达到专有面积占比的三分之二。专班工作组一致决定,某小区本次业主大会的表决结果无效,建议重新召开业主大会进行投票选举”。申请人不服《关于某小区首次业主大会选票问题专班会议讨论决议》,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关于某小区首次业主大会选票问题专班会议讨论决议》并出具备案证明。

上述事实有《某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方案》、《某小区核实投票名单》、《某小区业主反馈未投票名单》、《关于某小区成立业委会问题申诉材料入户走访解释与说明工作的汇报》、录音、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条规定,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接受业主的监督。第三十一条规定,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5至11人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本案中,由于选票存在造假的情况,不符合业主委员会成立的条件,因此,贺兰县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并未成立,该主体并不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本案中申请人贺兰县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并未成立,不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贺兰县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并未成立,该主体并不存在,不是本案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贺兰县人民政府        

2025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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