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贺兰县卫生健康局
法定代表人:辛利华,系该局局长
地 址:贺兰县文昌路5号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贺卫医罚〔20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6月10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2025年6月16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对“违法所得”认定及罚款计算的争议。申请人实际违法所得仅100元。2025年2月24日申请人收取顾客300元服务费用,2月27日因顾客提出异议,双方协商后申请人退还200元,最终实际所得为100元,且双方已就服务问题达成一致,纠纷彻底解决。被申请人作出20000元罚款决定,存在严重法律适用错误与处罚过重问题。依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人员从事医疗美容诊疗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 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在本案中,申请人违法所得明确为100元,远不足5000元,即便不考虑从轻、减轻情形,按照该办法规定,罚款上限也仅为10000元。被申请人未优先适用该特别规定,错误加重处罚,使得行政处罚与申请人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严重不匹配,违背了行政处罚“过罚相当”的基本原则。(二)处罚未充分考量从轻、减轻情节,有失公平。1.主动消除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月27日服务纠纷发生后,申请人第一时间积极与消费者沟通协商,于当日达成书面退款协议,主动退还200元并立即终止服务,从根源上消除了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且该退款行为发生在执法部门调查之前,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主动纠正违法行为,且在执法部门发现前主动改正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配合调查且如实陈述:在被申请人调查过程中,申请人始终积极配合,与顾客的沟通记录等各类证据材料,对整个事件过程如实陈述,毫无隐瞒、虚构事实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的表现,充分证明其主观上并无故意违法的恶意。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取证,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主动说明违法事实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轻微且未造成实际损害:此次事件中,申请人仅为消费者提供了极小范围(1cm长度的洗眉尖服务)的非持续性服务,且并非在经营性场所开展,未对公共卫生安全造成任何威胁。操作后未造成消费者皮肤创伤留下疤痕或其他任何健康损害后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对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于此类违法行为轻微,未对服务对象造成人身、健康实质性损害的,倾向于从轻、减轻处罚。4.初次违法且及时改正:申请人此前在经营活动中无任何违法违规记录,此次属初次违法。纠纷发生后,申请人立即认识到自身行为可能存在的问题,及时终止服务并退款,积极改正错误,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改正的,可减轻处罚”的条件。5.经济困难情形:申请人目前经济状况不佳,因子宫内膜癌术后需要持续治疗,医疗费用支出巨大(可提供相关病历、诊断证明及费用清单);女儿尚在初中就读,教育等生活成本较高,家庭收入主要依赖美甲店微薄收入(可提供美甲店经营流水等证据)。若维持20000元高额罚款,将使申请人家庭经济陷入绝境,生活难以为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兜底条款“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结合本案其他从轻、减轻情节,恳请复议机关综合考量,对申请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宁夏地区相关行政处罚实践中,对于经济困难且符合其他从轻情节的当事人,也有从轻处罚的先例。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卫医罚〔2025〕8号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未准确依据相关法规计算罚款金额;在处罚考量上,完全忽视申请人存在的诸多从轻、减轻情节,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申请人特向贺兰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恳请贵政府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依法撤销不当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公平、合理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王某某在位于贺兰县某街18号“王某某”美业经营场所接待客户李某,在无《营业执照》、《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备案凭证》等经营资质情况下,其本人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于2025年2月24日在贺兰县某公寓1203室使用HONKON被动调Q系列激光仪器为客户李某去纹眉,期间违法所得300元(后退回李某200元)。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王某某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00元及器械,并处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根据卫生部卫办医政发〔2009〕220号《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规定,王某某去纹眉行为性质属于该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中“三、美容皮肤科(暂不分级)……(二)有创治疗项目1.微创治疗项目……(4)激光和其他光(电磁波)治疗:①激光治疗:包括除皱、消除皮肤松弛、脱毛、磨削,去瘢痕,去纹身和纹眉,去除色素性皮损,治疗血管性疾病所致皮肤异常,治疗皮肤增生物”的项目,应由美容皮肤科主诊医师操作完成。王某某未取得医师资质为李某去纹眉,其行为违反了《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对王某某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00元及器械并处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25年3月3日,被申请人卫生监督员接到《宁夏12345政务服务热线办理工单》反映王某某美业无医疗资质致投诉人洗眉后皮肤红肿发炎事项的违法线索,被申请人依职权进行受理、监督检查和立案程序。同年3月17日案件调查终结。3月26日对王某某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在2025年4月7日前享有陈述和申辩及听证的权利。4月7日,王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一份书面《行政申诉》材料,4月14日答复人经组织合议认为王某某申诉内容没有事实依据,不具有首违不罚和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不能改变答复人拟处罚决定的内容。王某某未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通知的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视为放弃听证。同年5月19日答复人在法定处罚期限九十日内作出贺卫医罚〔2025〕8号《处罚决定书》,并于2025年5月19日向王某某送达。行政执法全过程执法记录仪记录。被申请人认为本机关对王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被申请人针对王某某《行政复议申请书》内容,其以收取客户钱款金额大小来混淆其不具有医师资格从事医疗美容服务项目的违法行为的性质,说明其并未真正认识到其自身的错误,因此其不具有违法行为改正的事实,因此王某某不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2日,李某通过宁夏12345政务服务热线投诉贺兰县王某某美业非法行医的问题,问题描述为“市民在该店洗眉时因商家不规范操作导致皮肤出现红肿、发炎,且该店并无医疗资质,市民与该店协商处理无果”。被申请人卫生监督员接到《宁夏12345政务服务热线办理工单》后到王某某美业工作室现场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发现王某某不能出示《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涉嫌非医师行医,被申请人对该案件予以立案处理。2025年3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决定对“HONKON被动调Q系列”1台作为证据以异地封存方式进行登记保存。2025年3月5日,被申请人对李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李某自述“洗眉是激光洗,感觉眉毛这边皮肤刺痛感和灼烧感……洗完以后皮肤就红肿、皮下出血……(王某某)和我吵了一架,最后还是给我退了200元……这个店的老板王某某带我去某公寓的1203室洗的……”。2025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贺卫医罚告〔2025〕8号),主要内容为“你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于2025年2月24日在贺兰县某公寓1203室使用HONKON被动调Q系列仪器为李某去纹眉,期间违法所得100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三条第四款:未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的规定,本机关拟对你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壹佰元整(100.00元)及器械(详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你(单位)享有对此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可在2025年4月7日前到贺兰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综合业务科进行陈述和申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你(单位)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如你(单位)要求听证,应当在收到本通知后5日内提出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听证”。申请人王某某进行了申诉,但并未要求举行听证。2025年5月19日,贺兰县卫生健康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贺卫医罚〔2025〕8号),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壹佰元整(100.00元)及器械(详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的行政处罚,于同日当面送达王某某。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宁夏12345政务服务热线办理工单》、立案报告、询问笔录、现场笔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贺兰县卫生健康局具有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二)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其中,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应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牙科项目的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美容牙科或口腔科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中医科和美容皮肤科项目的应分别具有3年以上从事中医专业和皮肤病专业临床工作经历;(三)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四)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09〕220号)中“三、美容皮肤科项目(暂不分级)(二)有创治疗项目(4)激光和其他光(电磁波)治疗:①激光治疗:包括除皱、消除皮肤松弛、脱毛、磨削,去瘢痕,去纹身和纹眉,去除色素性皮损,治疗血管性疾病所致皮肤异常,治疗皮肤增生物。本案中,去纹眉属于医疗美容项目,须由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进行处理,主诊医师应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申请人王某某在不具备《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从事去纹眉的医疗美容项目属于非医师行医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未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第五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本案中,申请人王某某在未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从事医师执业活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给予申请人没收违法所得壹佰元整(100.00元)及器械,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在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告知权利义务等程序,其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贺卫医罚告〔2025〕8号)中,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案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卫医罚〔20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贺兰县人民政府
2025年7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