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史某某
被申请人: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窦建立,系该局局长
住 所:贺兰县创业东路5号政务中心A座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于2024年12月16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0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史某某向宁夏某有限公司购买了“通排” 中药产品,售货方向申请人承诺该产品是药品,具有中药疗效,能够治疗疾病,遂申请人向时任宁夏某有限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马某支付了货款129000元,向宁夏某有限公司的股东汉某某之妻刘某支付技术培训费20000元后购得产品,二人表示他们系公司实际控制人,以个人账户替公司收取业务费用进行避税。后申请人发现该产品无药效,经过咨询专业人员查验得知该产品为化妆品,结果网络查验发现该产品批号为假,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而且市价相当低廉,售货方故意隐瞒实情,虚假宣传,具有明显的欺诈性,且具有售卖假药嫌疑,遂申请人投诉举报至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交易明细、聊天记录、宁夏某有限公司变更记录等,被申请人未经深入调查,便不予立案查处存在明显行政过错,以上事实有支付凭证、聊天记录等附卷为证。申请人认为宁夏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马某构成人格混同,马某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从事商品销售行为,具备法定代表权限,也构成总经理经销产品的表见代理,足以让申请人达到信任商事主体的程度,固然被申请人认定该纠纷系个人行为,不归该局管辖,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其执法公正性严重存疑,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4年9月19日,被申请人接到宁夏12345政务服务热线办理工单,编号:DH2409196401222****,申请人投诉贺兰县某有限公司卖假药的问题,称“市民在该店购买外用某某药油,商家表示有净化血液的作用,市民使用后发现没有此效果,希望相关部门核实处理”。接到投诉后,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处理。执法人员首先联系了申请人,请申请人提供从该公司购买某某药油的相关证据,但申请人称无法提供从该公司购买某某药油的相关证据,某某药油是从该公司法人马某那买的,购买药油的钱也通过微信转给了马某个人。后被申请人联系了某有限公司,该公司称申请人并未从该公司购买过某某药油,该公司也不经营此产品,某某药油是申请人从马某个人处购买的,是马某的个人行为,且马某已经不在该公司任职,此事与该公司无关,该公司拒绝接受调解。随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又电话联系了马某本人,马某表示某某药油是他帮申请人买的,此事属于他二人之间的经济纠纷,申请人已经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对马某提起了诉讼,法院已受理,且将《民事诉讼状》以照片的形式通过微信发来,并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不进行调解”。 因为申请人无法提供从宁夏某有限公司购买某某药油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产品是从该公司购买的,投诉内容不实,无法查证其产品来源,申请人与马某之间属于民事纠纷,已被法院受理,且被投诉人宁夏某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经申请人、被投诉人宁夏某有限公司签字确认,向双方出具了《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贺市监药调字(2024)3号),申请人也签收了《送达回证》。2024年11月27日,申请人再次就此事到被申请人处进行投诉,被申请人再对宁夏某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对该公司店内宣传、经营的产品、购销存情况、库房依次进行检查,未在该公司库房及产品区发现某某药油及相关产品,也未在该公司进货查验台账里发现有进购过该产品,该公司给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从未经营使用过‘神药某某’益肾草本源液”。负责辖区所已将检查情况及该公司《情况说明》于2024年11月28日上报被申请人网监股。 申请人无法提供从该公司购买某某药油的相关证据,某某药油是从马某那买的,购买药油的钱也通过微信转给了马某个人。通过被申请人的检查,该公司并未销售经营“某某药油”,且马某已不在该公司任职,不属于公司的法人。申请人投诉内容不实,无法查证其产品来源,投诉人与马某之间属于民事纠纷,已被法院受理。所以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宁夏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消费争议。通过申请人和马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其同事刘昭转账记录,发现申请人是以盈利为目的的消费,与马某共同销售“某某药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权益争议的”被申请人依法不予受理。故被申请人建议贺兰县人民政府维持其判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史某某于2024年9月19日通过宁夏12345政务服务热线投诉贺兰县某有限公司卖假药的问题,被申请人接到宁夏12345政务服务热线办理工单,编号为DH2409196401222****,受理内容为“市民表示在该店购买外用某某药油,商家表示有净化血液的作用,市民使用后发现没有此效果,希望相关部门核实处理”。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于2024年9月25日与申请人进行了电话沟通,经核实申请人投诉的情况不属实。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核查,申请人反映从该公司购买某某药油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被投诉方表示拒绝接受调解。申请人向兴庆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提到“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马某达成合伙投资经营养生保健产业的合意,于2022年9月17日共同投资某连锁事业,从事养生保健商业活动,前后二人共同合伙出资在银川兴庆区经营养生保健门店,原告共计出资18.5万元,款项全部转入马某个人账户……”,在马某提供的《情况说明》中提到“本人马某与史某某属于合伙纠纷,2022年9月份合资在石油城开了一家美容店……不进行调解……”说明申请人与马某之间属于民事纠纷,已被法院受理,且马某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终止调解,并出具了《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贺市监药调字(2024)3号)申请人及被投诉方均签字确认。
2024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对宁夏某有限公司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检查情况中提到“3.该公司未经营‘神药某某’益肾草本原液,在检查中也未在该店发现上述相关产品……”,宁夏某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情况说明》,表明“宁夏某有限公司从未经营使用过‘神药某某’益肾草本原液……”。同日,被申请人出具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贺市监〔2024〕第24003号),主要内容为“我局于2024年11月27日收到你关于投诉宁夏某有限公司售卖假药的投诉。经审查,属以下第〔三〕项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我局(所)决定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并当场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到《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后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复议。
以上事实有《宁夏12345政务服务热线办理工单》、《民事起诉状》、《情况说明》、《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日常监督检查记录表》、《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投诉商户宁夏某有限公司地址为某小区东门某药房2楼,该地址位于贺兰县辖区内,故被申请人作为投诉举报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投诉的事项具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被投诉人侵害之日起超过三年的;(五)未提供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宁夏某有限公司并未经营销售“神药某某”益肾草本原液,也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与被投诉人宁夏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消费争议,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贺市监〔2024〕第24003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后依法进行审查,在法定时间内作出案涉《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案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市监〔2024〕第24003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贺兰县人民政府
2025年2月1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