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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 兰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索引号 11640122010103572R/2026-00048 文 号 贺复决字〔2025〕46号 发布日期 2025-11-14
发布机构 贺兰县司法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复议网上公开
关 键 词 行政复议

申请人:郑某某

被申请人:贺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苏万君,系该局局长

地址: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光明西路7号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德)行罚决字〔2025〕30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8月7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8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案件起因错误,直接影响责任划分。处罚决定书认定本案系“郑某某向冒某索要欠款”引发纠纷,与事实严重不符。真实情况为:冒某多次在公共场所诽谤申请人妻子盗窃其抱枕、围裙等物品,对申请人家庭名誉造成严重损害。2025年7月1日12时许,申请人要求冒某停止诽谤并澄清事实,反遭其辱骂挑衅,最终导致冲突升级。被申请人未调查诽谤事实,错误将矛盾归因于“索要欠款”,导致案件性质认定偏差,直接影响对申请人行为正当性的判断。二、被申请人未查明案件诱因及过错程度。1.冒某存在严重过错:其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是矛盾爆发的根本原因;2.申请人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冲突中冒某首先对申请人“身体多处实施抓挠”(处罚决定书原文),申请人才被迫反击;3.处罚明显失衡:冒某仅被罚款300元,而申请人被处“拘留8日+罚款300元”,未体现过错与责任相称原则。三、关键事实未予查证,程序存在瑕疵。被申请人仅依据双方陈述及诊断证明书定案,对冒某诽谤行为未进行任何取证(如询问证人、调取监控或社区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事实不清的证据不足的决定应予以撤销。四、法律适用与处罚结果显失公正。即使认定双方互殴,被申请人亦未考虑《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情节特别轻微”或“主动消除违法后果”等从轻情节。申请人作为超市经营者,名誉权长期遭受侵害,本次冲突事出有因,对其顶格处罚(拘留+罚款)明显过重。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德)行罚决字〔2025〕30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案件的基本情况:2025年7月5日19时许,冒某来所报称:其于2025年7月1日12时许,在贺兰县某小区西门口被郑某某殴打致伤,要求处理。被申请人接警后依法受案处理。经调查,2025年7月1日12时许,在贺兰县某小区西门某超市附近,郑某某向冒某索要冒某之前在郑某某商店购物的欠款时,二人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冒某对郑某某的身体多处实施了抓挠的伤害行为,郑某某对冒某头部、面部及身体多处用拳头实施了殴打行为。(二)违法行为人郑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接到报警后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先期询问了报警人冒某的事发情况,经了解冒某陈述其到贺兰县某小区西门向北约5米的商店内购买商品时,商店负责人郑某某询问其前段时间买醋未支付的2元钱什么时间支付,后冒某反问郑某某其妻子将冒某的围裙盗窃的事情怎么处理,之后双方因此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冒某陈述郑某某对其眼部、身体等不同部位进行殴打。处警民警现场拍摄了冒某的伤情照片,后民警前往冒某报称的商店询问了郑某某事发情况,郑某某称冒某在其店内冤枉其妻子曾盗窃了冒某的围裙,随即郑某某和冒某发生言语争吵,争吵过程中冒某用手抓挠郑某某,郑某某对冒某进行了殴打。郑某某现场称如果冒某不追究其法律责任,他也不追究冒某的法律责任。后处警民警征得郑某某同意后查阅了郑某某手机内商店监控,通过查阅手机监控发现打架现场在商店门口外侧,视频资料未能查询到打架的现场视频。后在小区停车场中控室查阅了某小区门口监控,监控视频亦未拍摄到打架现场。收集在卷的郑某某询问笔录证实:2025年7月1日12时许,冒某到其店内购买了一袋醋及一袋酱油后临走时,郑某某向冒某索要冒某之前购买东西的欠款,冒某称郑某某妻子只要答应再不要去她们家偷东西,便将之前的欠款结清。随后郑某某便打开手机摄像功能,追到其商店门口对着冒某的面部欲录像取证,冒某见状便用手抓挠郑某某的面部、撕扯郑某某的衣领,郑某某见状便一直用手推搡冒某,冒某被推搡后抓挠的动作更加凶狠,郑某某便用拳头对冒某的头部及面部一顿乱打,殴打过程中冒某没有站稳用手抓着郑某某的衣服两人同时摔倒在地,摔倒后冒某继续用手抓挠郑某某的腰部,郑某某疼痛难忍便用双手抓着冒某的头发往地上按,后冒某忍受不了疼痛便将手松开,郑某某也顺势将手松开。收集在卷的冒某询问笔录证实:2025年7月1日12 时许,冒某到郑某某商店内购买了一袋醋一袋酱油付完钱正欲离开时,郑某某让冒某将之前购买东西的欠款付清,冒某对郑某某提出以后郑某某的妻子不要再去其家里拿东西了,否则冒某就会视郑某某妻子的行为为盗窃行为。郑某某听闻后便用手抓着冒某的头发用拳头对冒某的面部实施殴打,冒某随即用手对郑某某的面部实施了抓挠的伤害行为,郑某某被抓挠后便将冒某用脚绊倒在地,随后郑某某继续用拳头对冒某的面部实施殴打行为,郑某某抓住冒某的头发对冒某实施了拖拽行为,在郑某某欲再次对冒某实施殴打行为时,冒某为自保便对郑某某求饶,郑某某听闻后便停止了殴打行为。收集在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2025年7月1日冒某所受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胸部损伤、眼挫伤、细菌性结膜炎。郑某某所受伤情为:手挫伤、皮肤损伤。另有保安员全某某询问笔录亦可证实两人的违法事实。综上,郑某某、冒某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申请人认为,关于复议申请人主张撤销贺公(德)行罚决字〔2025〕30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任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据此,被申请人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依法撤销贺公(德)行罚决字〔2025〕30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任何法律依据。二、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郑某某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按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传唤、询问、调查、处理决定并送达,履行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定期限内查清事实并依法作出贺公(德)行罚决字〔2025〕30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郑某某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违法行为人郑某某殴打他人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以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完全准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德)行罚决字〔2025〕30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贺公(德)行罚决字〔2025〕30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5日19时许,冒某报警称:2025年7月1日12时许,在贺兰县某小区西门口被人殴打,要求处理。接到报警后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展开调查,先期询问了报警人冒某事发时的情况,后前往冒某报称的商店询问了郑某某事发时的情况,并将该案立为行政案件,向冒某送达了《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被申请人先后传唤申请人郑某某,案件当事人冒某,证人全某某进行询问。综合调查情况及各方询问笔录,本案案件情况为:2025年7月1日12时许,在贺兰县某小区西门某超市附近,案外人冒某到贺兰县某小区西门向北约5米的商店内购买商品时,申请人(商店负责人)郑某某询问冒某前段时间买醋未支付的2元钱什么时间支付,后冒某反问郑某某其妻子将冒某的围裙盗窃的事情怎么处理,之后双方因此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二人争吵过程中冒某对郑某某的身体多处实施了抓挠的伤害行为,郑某某对冒某头部、面部及身体多处用拳头实施了殴打行为。2025年7月5日,冒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诊断结果为:眼挫伤;细菌性结膜炎;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胸部损伤。郑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诊断结果为:手挫伤;皮肤挫伤。2025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向冒某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主要内容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冒某作出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冒某表示对于上述告知事项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向郑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主要内容为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郑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郑某某本人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贺公(德)行罚决字〔2025〕30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郑某某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郑某某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德)行罚决字〔2025〕30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依法减轻或撤销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2025年7月25日,被申请人向冒某、郑某某送达《贺兰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被申请人委托有关人员对07.01贺兰县某小区西门口殴打他人案进行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是冒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到案经过、冒某、郑某某、全某某询问笔录、冒某、郑某某疾病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郑某某对冒某头部、面部及身体多处用拳头实施了殴打行为的事实有冒某、郑某某等人询问笔录、冒某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综合印证,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郑某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在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告知权利义务等程序,并充分考虑案件情节后,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案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德)行罚决字〔2025〕30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贺兰县人民政府        

202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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