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胡某某
被申请人:贺兰县公安局富兴街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杨沛亮,系该所所长
住所:银川市贺兰县欣兰街96号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作出答复,于2025年10月13日提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在2025年10月17日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日通过挂号信函寄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汤泉洗浴馆提供的wifi服务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形。挂号信函XB0572326****于2025年10月3日被签收。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告知职责,申请人不服,遂复议。一、依据《公安机关接报案与立案工作规定》(2024)第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三日内与申请人联系,并完成网上接报案登记。被申请人未履行该职责。二、依据《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公通字〔2015〕32号第二条、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适用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24〕5号第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3日内作出《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不予立案告知书》或者告知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告知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被申请人未履行该职责。三、依据《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公通字〔2015〕32号,公安机关应当健全接报案登记,对于群众提出的举报且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登记。本案即使不归被申请人监管,其同样应当登记,其还应当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24小时内将案件移送至有权处理的公安机关并告知申请人。四、参照铁公调(治)行罚决字〔2025〕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属于被申请人监管的行政案件。参照裕政行复决〔2025〕194号行政复议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或24小时)内作出答复。五、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的规定,被申请人仅能对不在自己管辖范围内的案件进行移送,所以本案不属于应当移送的情形。本案应由被申请人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并非由分局处罚。综上,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定职责,望复议机关依法确认。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0月1日通过邮政邮件向贺兰县富兴街派出所邮寄举报信,我派出所值班民警于10月3日(国庆节假日期间)在单位传达室签收该邮件。由于公安机关邮件涉及案件线索、个人信息等敏感内容,需由指定岗位工作人员拆阅,值班民警无权擅自拆阅,避免信息泄露风险。节后我派出所综合室对节假日代收邮件进行集中拆阅,经邮件核查,确认举报内容为“某汤泉洗浴馆提供的wifi服务存在违反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及富兴街派出所职责分工(派出所主要负责辖区治安管理、一般刑事案件侦办,网络违法案件需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网安部门管辖),该举报事项超出我所职权范围。我所第一时间将举报材料、邮件签收记录及初步核查情况一并移交贺兰县公安局网安部门查证(本案目前正在核查中,核查结果会及时告知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之规定,公安机关对节假日代收的非紧急举报邮件,“收到”时间应认定为节后首个工作日,而非值班民警代收当日(10月3日)。值班民警的签收行为仅为“代为接收”,而公安机关对举报信的“收到”并非单纯的物理签收,需伴随登记、甄别、分流等法定程序,节假日值班警力仅能履行应急值守职责,不具备完整行政处理条件,无法完成完整的“收到”程序,需经节后集中拆阅、确认事项性质后,方可进入“受案”程序。申请人以10月3日作为答复期限起算点,不符合公安机关案件受理流程及相关法律规定。我派出所在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过程中,在核查邮件后第一时间完成材料移交,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损害(网安部门已正常开展案件调查,未因移交延迟影响线索核查)。综上,申请人主张我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恳请贵机关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9月27日,申请人在某汤泉洗浴馆消费后,认为该店存在未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违法行为,遂于2025年10月1日向被申请人贺兰县公安局富兴街派出所邮寄《投诉举报(报案)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其提供的wifi服务未对使用者进行身份备案、不记录留存用户信息和上网日志、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不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遂投诉举报。”2025年10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报案)书》,因该举报事项超出职权范围,被申请人将举报材料等移交贺兰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
2025年10月31日,贺兰县公安局作出贺公(网安)行罚决字〔2025〕31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某汤泉洗浴馆存在未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某汤泉洗浴馆作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宁夏公安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向申请人发送信息,告知其所举报事项已转交至贺兰县公安局网安部门核实处理,并于当日已对某汤泉洗浴馆进行责令限期整改警告处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消费记录截图、投诉举报(报案)书、短信截图、贺公(网安)行罚决字〔2025〕31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第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对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网络安全保卫部门组织实施。”根据上述规定,贺兰县公安局作为本行政区域的网络安全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贺兰县辖区范围内网络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贺兰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则具有对贺兰县辖区内互联网安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为贺兰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没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对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向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3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报案)书》,未按照上述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举报人,系程序轻微违法。但贺兰县公安局已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过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超出法定期限移送的行为并未对申请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日提出的举报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贺兰县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