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贺兰县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宋瑞,系该局局长
地 址:贺兰县政务服务中心A座6楼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贺兰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答复,于2025年10月23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不具体且不明确,本机关于2025年10月29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贺复补字〔2025〕27号)要求申请人予以补正。2025年11月11日,申请人对相关材料予以补正,本机关于2025年11月17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针对第三人擅自改建贺兰县德胜商住区109国道以西某商铺1号楼违法行为导致申请人商业房产权受到侵害的事实,申请人于2025年2月18日向被申请人请求履行法定职责,并于2025年5月13日提起行政复议。2025年7月14日,贺兰县人民政府作出贺复决定〔2025〕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3号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作出处理。在该决定书中,明确认定“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了调整规划总平面图纸和效果图,证明某商铺项目于2016年申请规划方案变更调整并审核通过”,并指出“被申请人贺兰县自然资源局作为查处擅自改建违法行为的主管部门,对案涉《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具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令人遗憾的是,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1日作出的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以“因该公司(指第三人)对你房产进行内部装修导致”为由,认定“反映的问题不属于我单位的履行范围”,将所有问题一概推出,严重违反了23号复议决定,再次行政不作为。申请人认为,作为贺兰县德胜商住区109国道以西某商铺1号楼1层010房的产权人,其产权的完整性受到法律严格的保护。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严重错误:一是将“商业用房”混淆为“商铺”。对于案涉房屋的性质,申请人与第三人(以下简称为“某投资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记载为“商业用房”。须知,商铺一般不具有独立四至和空间,而商业用房系密闭空间,有独立的物理单元。二是案涉房屋灭失的根本原因,是第三人将此房所在的楼体进行重大改建造成的,而不是《答复书》中所记载的内部装修行为。4号楼与5号楼原来是分开的且中间有一条商业街,而改建后两幢楼联建在一起覆盖了商业街,如此一来则相当于将申请人坐南朝北临街的商业用房进行了拆除。综上,作为法定职能部门,被申请人有职责和义务针对第三人的违法改建行为进行查处,其于2025年9月11日作出的《答复书》,再一次置申请人的正当履职请求于不顾,是严重的渎职行为。现申请复议,请求复议机关公正处理。
被申请人称:我单位于2025年2月18日收到李某某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申请请求为“对第三人某投资有限公司擅自改建贺兰县德胜商住区109国道以西某商铺1号楼的行为进行核查和处理”。根据李某某反映的某投资有限公司擅自对其商铺所在的1号楼进行改建导致其房屋灭失事宜,我局立即组织人员现场踏勘,并询问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务苗某某,制作了询问笔录。对方表示李某某于2012年11月购买了某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某商铺1-1-010号商铺。在购买该商铺时,商铺四周有围墙,因商场招商需要,建设单位把原来隔开的小商铺围墙拆除后合并成几个大商铺进行出租经营,同时,苗某某表示根据李某某与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代租协议》中约定建设单位在不影响建筑结构的情况下,可以对商铺进行装修调整。经查阅该项目前期规划报审相关资料,某商铺总平面规划方案通过2010年3月21日县专题会议研究审查,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申请该项目规划方案变更调整,此次规划方案调整内容为新建4#家居楼和5#蹦床娱乐城,经贺兰县住建局审查并予以审批,建设单位于2016年2月办理了上述4#家居楼和5#蹦床娱乐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查阅某商铺规划总平面图及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属于李某某的房产位于已建1#家具广场北侧,与新建的5#蹦床娱乐城贴邻,不涉及2016年该项目规划方案变更调整的新建内容。综上,根据目前所有证据材料,李某某在向我局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中陈述的情况并非某投资有限公司擅自改建造成,而是因该公司对李某某房产进行内部装修导致。如李某某有其他证据材料,可向我单位提交,我单位将依法进行调查处理。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我单位作出的《关于李某某〈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答复书》。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的某商铺项目平面规划和立面设计方案由贺兰县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审查小组专题会议审议通过,地块为商服用地。2012年11月,申请人购买了某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某商铺1-1-010商铺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面积51.57平方米,该商铺位于1#家具广场北侧。2012年11月9日,申请人与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代租协议》,租期12年,约定某投资有限公司可以在不影响建筑结构的情况下对商铺进行装修改造,并每年向申请人支付一定比例的租金。2015年8月,某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某商铺三期某住宅小区项目,该项目位于银川德胜园区109国道以西,德胜西路以南,德成路以北,金恒基业地块以东,项目占地面积81.5亩,项目规划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30日。申请人商铺所在的1#家具广场与新建的5#蹦床娱乐城毗邻,该项目是将家具广场与蹦床娱乐城打通连接,改变了申请人房屋的主要结构。2015年11月,贺兰县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审查小组召开专题会议进行审议,会议原则同意该项目总平面布局和立面效果方案,地块性质由商服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2016年4月25日,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发了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贺建字第2016033号),证载内容为“建设单位(个人):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某家具广场扩建工程(家具楼、蹦床娱乐城)(变更)…“。2025年2月18日,申请人认为某投资有限公司存在擅自改建的违法行为,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1.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擅自改建贺兰县德胜商区109国道以西某商铺1号楼的行为进行核查和处理,并责令恢复原状;2.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9日作出了《关于李某某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回复函》,但并未将《关于李某某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回复函》送达申请人。2025年5月13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被申请人针对《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作出答复。2025年7月14日,本机关作出贺复决字〔2025〕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作出处理。2025年9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李某某〈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答复书》。申请人不服上述答复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代租协议》、《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询问笔录》、调整规划总平图纸及效果图、《宁夏某家具广场扩建工程-家具楼(四)、蹦床娱乐城(五)项目规划方案公示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2024年10月31日,贺兰县人民政府在贺兰县人民政府官网上公开发布贺政发〔2024〕122号关于公布《贺兰县政府部门2024年权责清单调整意见》的决定,其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未按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等擅自改建行为的查处,由贺兰县综合执法局统一划转至被申请人贺兰县自然资源局实施。本案中,被申请人贺兰县自然资源局作为查处擅自改建违法行为的主管部门,对案涉《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具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某某〈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答复书》中“你反映的问题不属于我单位的履职范围”错误,被申请人应当对某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擅自改建贺兰县德胜商住区109国道以西某商铺1号楼的行为进行核查和处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有对第三人某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擅自改建违法行为进行核查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反映的问题不属于其履职范围错误,该答复未就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擅自改建进行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贺兰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李某某〈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贺兰县人民政府
2026年1月1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