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桂韶华,系该局局长
住 所:贺兰县创业东路5号政务中心A座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是否立案,于2025年10月29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请求不明确,本机关于2025年11月4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贺复补字〔2025〕29号)要求申请人予以补正。2025年11月17日,申请人对相关材料予以补正,本机关于2025年11月21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5年7月25日购买到被申请人所管辖的“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果味酸奶”,发现其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后通过邮寄挂号信函向被申请人寄递了《投诉信》,要求退货退款并依法查处,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信函后,直至申请人提起复议之日,被申请人都未对申请人的举报告知是否立案,遂提起复议。
申请人认为: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申请人在信函中明确被举报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请求依法查处,属于提供的材料包含举报内容,故被申请人应当对举报内容予以处理。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投诉的三十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是否立案。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1日签收申请人附带身份信息的实名举报信函,应在2025年10月14日前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但没有告知,违反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称:2025年8月21日,我局收到中国邮政EMS挂号信,单号:XA5735353****,黄某某,投诉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果味酸奶饮品,未标乳酸菌含量,存在产品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2025年8月21日,我局安排市场监督管理所进行处理。执法人员就投诉反映情况进行核实与调解。并于2025年9月1日通过发送电子邮件方式告知处理结果。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25日,申请人通过网上购物平台购买了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果味酸奶2袋,实付12.06元。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未标注乳酸菌含量,故产品标签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形并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信》,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1日收到《投诉信》,请求“以调解的方式联系厂家解决该争议,方案为退款、赔偿1000元”。
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信》后,同日安排分管所进行处理。分管所于2025年8月26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申请人发送《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其投诉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被申请人决定受理。被申请人就《投诉信》中所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调解,2025年8月29日,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拒绝赔偿书》,明确表示拒绝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同时也不同意就该投诉进行调解。2025年9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黄某某投诉信的回复》,主要内容为“对于你的投诉,被投诉人明确拒绝你所提出的赔偿要求并拒绝调解,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对于你投诉中提到被投诉人所涉及到的情况,经被申请人核实,该产品在包装营养成分表下方明确标注‘*出厂时乳酸菌数’”,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发送电子邮件方式将案涉《回复》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签收《投诉信》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是否立案。
以上事实有《投诉信》、网络平台购物交易截图、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果味酸奶外包装图片、《投诉受理决定书》邮件截图、《关于对黄某某投诉信的回复》及邮件截图、《拒绝赔偿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案涉产品生产商地址位于贺兰县辖区内,故被申请人作为投诉举报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项具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关于投诉处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信》后,在法定期限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于2025年8月26日通过邮件寄送方式向申请人告知其《投诉信》已经收到,被申请人决定受理。被申请人就《投诉信》中所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调解,2025年9月1日,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拒绝赔偿书》,表示拒绝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同时也不同意就该投诉进行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黄某某投诉信的回复》告知其终止调解,并通过电子邮件形式送达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规定,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分送情况可以通过互联网、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方式告知,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告知并无不妥。因被投诉人出具了《拒绝赔偿书》,明确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终止调解,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已履行了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
关于举报处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在收到《投诉信》后对申请人反映的事项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核实,案涉产品在包装营养成分表下方明确标注出厂时乳酸菌数。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将《关于对黄某某投诉信的回复》通过电子邮件形式答复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了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已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受理并作出处理,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贺兰县人民政府
2026年1月1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