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包某某
被申请人:贺兰县公安局富兴街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杨沛亮,系该所所长
住所:银川市贺兰县欣兰街96号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作出答复,于2025年11月24日提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在2025年11月27日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2日通过挂号信函寄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汤泉”提供的wifi服务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形。挂号信函XA6133853****于2025年11月15日被签收。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告知职责,申请人不服,遂复议。一、依据《公安机关接报案与立案工作规定》(2024)第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三日内与申请人联系,并完成网上接报案登记。被申请人未履行该职责。二、依据《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公通字〔2015〕32号第二条,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适用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24〕5号第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3日内作出《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不予立案告知书》或者告知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告知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被申请人未履行该职责。三、依据《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公通字〔2015〕32号,公安机关应当健全接报案登记,对于群众提出的举报且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登记。本案即使不归被申请人监管,其同样应当登记,其还应当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24小时内将案件移送至有权处理的公安机关并告知申请人。参考案例:裕政行复决〔2025〕194号行政复议决定。四、参照镇公(永)行罚决字[2025]50459号,麦公(道南)行罚决字〔2025〕10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属于被申请人监管的行政案件。参照舞政复决〔2025〕105号行政复议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作出答复。五、挂号信的物流信息显示“银川市,您的邮件已代收(朋友,值班民警),如有疑问请电联快递员(陈某,电话:1759500****)”,即代表被申请人收到信件。挂号信物流信息显示“2025年11月15日10时42分被签收”,被申请人接报案/受案时效显然超过了《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公通字〔2015〕32号规定的24小时。六、公安部答复《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公通字〔2015〕32号未废止。综上,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定职责,望复议机关依法确认。申请人补充意见称:一、申请人在外旅游、洗浴,是申请人在外旅游的必要消费。二、申请人与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情形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三、申请人举报违法行为,不限于维护自身权益。四、申请人于旅游途中,我于消费场所发现不法行为后依法向公安机关举报,遭遇公安机关不作为、慢作为的情形。五、参考秦北政复决字〔2025〕22号,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答复申请人,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应确认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本所已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全面处理,不存在“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的情形。申请人包某某于2025年11月12日通过挂号信函寄递投诉举报书,本所于11月17日签收。因该投诉举报事项涉及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根据《网络安全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该事项的法定主管部门为网络安全保卫部门,本所遂依法将案件移送贺兰县公安局网安大队处理。且于11月17日电话告知申请人案件受理情况(有视频录音记录)。11月18日网安大队立案受理,于当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情况(有视频录音记录)。11月21日网安大队经调查后作出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将处罚结果电话告知申请人(有视频录音记录)。被申请人已完全按照《公安机关接报案与立案工作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履行了立案、受理、受案情况及办理结果的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等职责,亦对其投诉事项“赔偿5000、查处、奖励”的诉求予以明确答复:“我局暂无此奖励政策,商家亦不同意赔偿,你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民事争议”。二、申请人不是适格的消费者,不具有合法行政复议主体资格,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一)申请人的行为本质是借“消费者”名义谋取个人不正当利益,违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明确规定,该法立法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申请人包某某的行为明显偏离这一立法宗旨,蓄意利用行政复议程序,通过反复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倒逼行政机关满足其“赔偿、奖励”的私利诉求,属于典型的“职业投诉举报牟利”行为,与“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立法精神严重相悖。(二)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的法定要件。申请人包某某谋求的不是“合法权益”,而是滥用权利,浪费行政资源,牟取不正当利益,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立法目的”,也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适用范围”之内,故申请人包某某不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与案涉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合法、正当的利害关系,其复议申请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5年10月30日,申请人在某洗浴中心消费后,认为该店存在未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违法行为,遂向被申请人贺兰县公安局富兴街派出所邮寄《投诉举报(报案)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其提供的wifi服务(无认证界面)使用密码即可登录正常上网,未对使用者进行身份备案,未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未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6个月,未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遂投诉举报”。2025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报案)书》,因该举报事项超出职权范围,2025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将举报材料等移交贺兰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贺兰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当日通过电话形式告知申请人决定立案受理。
2025年11月21日,贺兰县公安局作出贺公(网安)行罚决字〔2025〕31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贺兰县某洗浴中心存在未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某洗浴中心作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当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贺兰县公安局对某洗浴中心进行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消费记录截图、投诉举报(报案)书以及物流详情截图、《关于将包某某举报线索移送的报告》《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被申请人提交的某洗浴中心处罚告知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九条规定,“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第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对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网络安全保卫部门组织实施”。根据上述规定,贺兰县公安局作为本行政区域的网络安全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贺兰县辖区范围内网络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贺兰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则具有对贺兰县辖区内互联网安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为贺兰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没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十五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对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向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报案)书》,11月17日移送网安大队处理,11月18日通过电话形式告知举报事项已立案受理。被申请人未按照上述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举报人,系程序轻微违法。但贺兰县公安局已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过电话形式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超出法定期限移送的行为并未对申请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2日提出的举报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贺兰县人民政府
2026年1月2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