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文明县城  ★国家卫生城市  ★国家园林县城  ★西部百强县
您当前浏览位置:首页>政务公开>政府部门直属机构信息公开目录>贺兰县司法局>信息公开目录>业务工作>行政复议网上公开

贺 兰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索引号 11640122010103572R/2026-00152 文 号 贺复决字〔2025〕90号 发布日期 2026-03-06
发布机构 贺兰县司法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复议网上公开
关 键 词 行政复议

申请人:某某

被申请人: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桂韶华系该局局长

  :贺兰县创业东路5号政务中心A座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于2025127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2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贺复不受字〔2025〕3号)。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5年8月28日作出(2025)01行初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本机关于2025年2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贺复不受字〔2025〕3号),并责令本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2025年12月1日,(2023)宁01行初188号行政判决书生效;2025年12月4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0日作出答复函,申请人不服该处置决定,遂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之规定,提起本案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答复函由此可见被投诉举报人确实存在违法情形,但其认定被举报人违法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以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该结论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整改是被举报人的法定职责,且被申请人并没核查台账证明被举报人销售了多少的涉案产品,违法轻微也没有事实与依据。且申请人的投诉请求里面明确有退货退款及赔偿的请求。被举报人没有积极主动的履行上述义务,被申请人也没有让被举报人履行上述义务。商家表示如有退货需求,可直接与其联系,申请人并没有被举报人的联系方式,被举报人也没有主动联系申请人可以退还购物款,其行为构成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对于消费者退货,赔偿请求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的情形。该情形不属于“违法情节轻微”,甚至应由复议机关认定被举报人持续违法,在增加违法后果。

被申请人称:一、调查处理过程。2024年6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于2024年6月26日决定受理,并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受理。2024年7月4日,被申请人依法对涉案公司成品库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所投诉举报批次的产品。库房内“某羊肉干”产品生产日期均为2024年6月24日,产品包装上标注有:产品配料表:羊肉、精炼植物油、食用盐、孜然、葱、姜、花椒粉、胡椒粉。产品包装上未标注等字。二、处理意见及答复。关于涉及举报内容的处理。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羊肉”产品(生产日期:2024年5月8日)存在申请人所陈述的问题,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条配料表之规定,但鉴于该产品标签标识的问题不能直接反映存在的食品安全问题,且根据该批次产品的检验报告显示,该批次产品检验结论为合格,因此,该批次产品标签标识的问题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的标签瑕疵,且未造成危害后果,违法情节轻微。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所谓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鉴于该公司及时发现并改正了错误,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已使用新包装,无主观违法故意,未造成危害后果,因此,将该批次产品标签标识的问题认定为不影响食品安全的标签瑕疵。综上,涉案产品包装上配料表标注有等字属于标签瑕疵,涉案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属于生产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生产标签瑕疵的食品,但该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已责令涉案公司改正,且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涉案公司已使用新包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关于涉及投诉内容的处理。2024年7月5日,被申请人依法组织调解,涉案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我局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7月10日告知处理结果。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5日,申请人在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实付45元购买了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羊肉”一袋。申请人认为该产品“配料表:精选羊肉、孜然、小茴香、胡麻油、食用盐等”,其配料并未详细列出,属于故意隐瞒配料,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诉求为“一、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对其行政处罚并给予举报奖励;二、将行政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并做好案件的保密工作;三、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1000元”。2024年6月26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并电话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后对案涉线索进行核查,经核实,案涉批次产品检验结论为合格,2024年7月4日,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金贵市场监督管理所向某食品有限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贺市监金责改〔2024〕070401号),主要内容为“经查,你(单位)生产‘某羊肉’产品(生产日期:2024年5月8日),产品包装上配料表中未标注等字,存在产品标识标签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以上行为责令你(单位)立即整改上述问题……”,2024年7月5日,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0日作出《关于李某某投诉举报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某羊肉产品配料表标注等字的回复》,主要内容为“……涉案产品包装上配料表标注有等字属于标签瑕疵,涉案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属于生产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生产标签瑕疵的食品,但该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已责令涉案公司改正,且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涉案公司已使用新包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处理……投诉办理情况,2024年7月5日,我局依法组织调解,涉案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我局决定终止调解”。申请人对案涉《回复》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商品购物小票、白氏八珍亲嘴嘴羊肉外包装图片、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检验报告、责令改正通知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案涉产品生产商地址位于贺兰县辖区内,故被申请人作为投诉举报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项具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关于投诉处理,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后,在法定期限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并分别与被投诉人及申请人联系。因被投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终止调解,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已履行了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

关于举报处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材料后对被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经调查,被举报产品确实存在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条配料表之规定的情形,但根据该批次产品的检验报告显示,该批次产品检验结论为合格,该批次产品标签标识的问题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的标签瑕疵,且未造成危害后果,违法情节轻微。被申请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责令被举报人进行整改。被举报人已进行整改,并且在被申请人现场检查过程中,被举报人已使用了新的包装,检查现场也并未发现存在标签问题的包装。后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书面答复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了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同时,因《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举报请求权,旨在促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积极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对通过投诉举报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进行调查,并非直接保障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主要是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违法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以便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启动行政调查来维护公共利益,故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举报所作的不予立案处理,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利害关系。

综上,案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李某某投诉举报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某羊肉产品配料表标注等字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贺兰县人民政府        

2026年1月29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附件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