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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 兰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调 解 书

索引号 11640122010103572R/2026-00155 文 号 贺复调字〔2025〕1号 发布日期 2026-03-16
发布机构 贺兰县司法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复议网上公开
关 键 词 行政复议

申请人: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贺兰县工业园区纬四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申请人: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贺兰县创业东路5号政务中心A座

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作出的贺市监处罚2025〕5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12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2025年12月12日受理。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15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食品进出口;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互联网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乳制品生产;食品生产;保健食品生产;饮料生产。”

2025年3月10日,申请人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共生产792盒水果酸奶饮品(生产日期:2025-03-10;规格型号:1L/盒;保质期:180天);2025年3月21日,申请人以60元/件(12盒/件)的价格将上述21件水果酸奶饮品销售至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数量252盒,销售金额1260元。2025年7月28日,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四川省某检测有限公司对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水果酸奶饮品(生产日期:2025-03-10;规格型号:1L/盒;保质期:180天)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该检测公司购买9盒案涉产品(共计45元)用于检验。2025年8月8日,四川省某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No.ZARE20250705803),经检测,申请人生产的水果酸奶饮品(生产日期:2025-03-10;规格型号:1L/盒;保质期:180天)蛋白质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 GB/T 21732-2008《含乳饮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后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案移交被申请人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2025年8月11日,被申请人将该案交由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富兴街市场监督管理所承办。2025年8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向申请人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申请人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并提出复检;同日,申请人对外发布公告,主动召回其对外销售的案涉批次的水果酸奶。2025年9月1日,经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申请人生产的水果酸奶饮品(生产日期:2025-03-10;规格型号:1L/盒;保质期:180天)蛋白质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GB/T 21732-2008《含乳饮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一致。2025年9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立案。2025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刘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配合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加工过程监控记录、实物入库单、物流配送单、实物出库单、产品委托代加工合同等证据材料。2025年9月16日,办案机构就该案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25年9月28日,办案机构对该案进行集体讨论,建议对申请人作出“1、罚款人民币陆万伍仟圆整(¥65000.00);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仟叁佰零伍圆整(¥1305.00);3、没收违法生产的531盒水果酸奶饮品(生产日期:2025-03-10;规格型号:1L/盒;保质期:180天)”的行政处罚;2025年9月29日,被申请人负责人主持对该案进行集体研究讨论,研究结果为同意办案人员提出的上述处罚意见,同日,该案送至被申请人法制机构进行审核。2025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贺市监罚告〔2025〕55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告知陈述、申辩、听证权利。2025年10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辩意见;2025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答复,未采纳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2025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贺市监处罚2025〕5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1、罚款人民币陆万伍仟圆整(¥65000.00);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仟叁佰零伍圆整(¥1305.00);3、没收违法生产的531盒水果酸奶饮品(生产日期:2025-03-10;规格型号:1L/盒;保质期:180天)”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市监处罚2025〕5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申请人对外发布召回公告后,同时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对接案涉产品召回事宜。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15日召回案涉产品106盒,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仓库剩余120盒,其余门店26盒,上述案涉产品均已由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销毁。

以上事实有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检测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审核表、《召回并销毁产品情况说明》《关于配合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召回通知》等证据予以证明。

鉴于申请人系初次违法,且存在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调整贺市监处罚〔2025〕5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的罚款数额,即由原处以罚款人民币65000元,调整为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0元,其他行政处罚不变。

上述调解结果,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机关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字或签章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自收到本调解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将上述罚款人民币30000元缴至指定银行账户(贺市监处罚〔2025〕5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逾期不缴纳,被申请人将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贺市监处罚〔2025〕5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贺兰县人民政府        

2026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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