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廖某某
被申请人: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桂韶华,系该局局长
住 所:贺兰县创业东路5号政务中心A座
申请人因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举报事项作出处理,于2025年12月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25年12月3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贺复补字〔2025〕33号)要求申请人予以补正。2025年12月12日,申请人对相关材料予以补正,本机关于2025年12月17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购买“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某鼻炎通”涉嫌违法产品,于2025年8月向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庆区分局提起实名举报。因兴庆区分局未履职,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2025年11月,申请人收到兴庆区分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银兴市监复答字〔2025〕33号)。该法律文书明确载明:兴庆区分局已于2025年9月9日将该举报案件线索依法移送至被申请人(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移送案件后,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以移送时间2025年9月9日移送之日起计算,截至本案申请之日,早已远超法定的核查及告知期限。被申请人作为受移送机关,既未启动立案核查程序,亦未向申请人反馈任何受理通知或处理结果。被申请人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导致涉案违法行为长期未被查处,申请人的知情权与监督权受到严重侵害,构成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一、处理过程。2025年9月10日,我局接到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庆区分局案件移送函(银兴市监案移〔2025〕10102001),因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庆区分局在核查违法线索中,发现案件中的经营商户实际为某便利超市,便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将违法线索移交至我局。我局于2025年9月10日安排市场监督管理所对该违法线索进行核查,市场监督管理所于2025年9月25日,对位于某小区6号楼122号的某便利超市进行检查,未发现名为“某鼻炎通”的产品,并与该店经营者李某某核查情况。经查,2025年8月6日当天有一名顾客在该店购买了一箱水,金额为60元。因该顾客声称手机微信没有钱,且身上也没有现金,让该店经营者李某某给其可以使用信用卡扫码的商户收款码进行付款,该店并未开通商户收款码业务,故使用该店经营者李某某丈夫名下注册名为“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进行收款。该顾客使用信用卡给“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1000元,该店经营者扣除水钱60元、手续费4元,将剩余的936元以现金的形式给该顾客。二、处理结果。综上,我局已对移交的违法线索进行核查,该线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故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另外,针对当事人对于书面告知的请求,我局在2025年9月10日接到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庆区分局案件移送函(银兴市监案移〔2025〕10102001)中,仅提到将违法线索移送至我局处理,并未告知将核查结果告知申请人。且投诉单的登记单位为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庆区分局,我局并无回复申请人的义务。
2025年12月3日,本机关向申请人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提供其购买“某鼻炎通”的证据材料。申请人于2025年12月8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补正材料说明》,补充提交了微信扫码付款的交易记录截图、与名为“某某团长”的聊天截图。2026年2月6日,本机关依法听取申请人意见,要求申请人提供《投诉、举报信》中在某网络平台上购买案涉药品的相关证据,但申请人告知其无法提供。
经审理查明:2025年8月18日,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庆区分局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其通过某网络平台与微信名为“某某团长”的商户联系,于2025年8月6日向其指定收款码支付936元用于购买一款名为“某鼻炎通”的药品,付款截图显示收款方为“某商贸有限公司”,申请人认为该产品为“三无产品”,故以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为由进行投诉举报。2025年8月28日,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庆区分局通过向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调查核实,2025年8月6日向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936元,实际交易发生在位于某小区的某便利超市,该超市系王某之妻李某某经营。
2025年9月5日,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庆区分局以“在调查某商贸有限公司涉嫌经营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案时,因核查违法线索过程中,发现该案件的经营商户实际为某便利超市”为由,向被申请人发出《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庆区分局案件移送函》(银兴市监案移〔2025〕10102001号)。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案件移送函》后,于2025年9月25日到某便利超市现场核查,未发现某便利超市销售名为“某鼻炎通”的药品,亦未发现存在其他药品。2025年8月6日,一名女性顾客到某便利超市购买一箱水,金额为60元。因该女性顾客声称手机微信金额不足且无现金,要求使用信用卡扫码付款,但因该超市没有开通商户收款码业务,故经营者李某某使用其丈夫名下“某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收款。该女性顾客通过信用卡扫码付款1000元后,该店经营者李某某扣除手续费4元及水钱60元,将余款936元以现金方式退还给女性顾客。
2025年9月26日,被申请人认定该线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规定,故决定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微信聊天截图、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庆区分局作出的《投诉受理决定书》《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庆区分局询问笔录》《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庆区分局案件移送函》《宁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营业执照、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某便利超市经营者李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微信账单截图、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庆区分局将核查发现的线索移送被申请人,属于其依职权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过程中需要本案被申请人配合调查的协作行为,并非将举报全案移交被申请人处理。位于贺兰县辖区内的某便利超市并非申请人举报案件中的被举报人,被申请人对某便利超市的调查行为,仅系对移送线索的核查处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即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移送的线索完成了核查并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已经履行了线索核查职责。
申请人举报事项中,被举报人及实际收款方均为“某商贸有限公司”,申请人称实际付款金额为936元,但某便利超市并无销售案涉药品行为,且2025年8月6日收到一笔扫码支付的1000元收款,与申请人所称付款金额并非同一交易事项,故被申请人关于移送线索对某便利超市的处置情况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无向申请人告知核查结果或立案决定的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贺兰县人民政府
2026年2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