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栗某某
被申请人:贺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苏万君,系该局局长
住所:贺兰县光明西路7号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习)行罚决字〔2025〕31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12月29日提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在2025年12月31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5年12月6日,申请人去杨某某家要干活的工钱,对方不给还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双手被咬伤,头部被打成轻伤,申请人准备报警,手机被抢去扔在地上,还拿走申请人掏手机时带出的300元钱。申请人当时被揪着头发、咬着手,没有还手的机会。对方把申请人打晕后拨打了110,然后被带到派出所,申请人在派出所又一次晕倒,民警拨打120救治,回家后第三天申请人又一次晕倒,再次打120救治。2025年12月16日,派出所传唤处理事情,指控对方的腿是申请人咬伤,在擦伤和咬伤不分的情况下定了互殴,拘留了申请人七天,而且对对方合伙殴打申请人作了不公平的处理,只拘了对方一个人。
被申请人称:第一,答复人认为,对发生在答复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治安案件,答复人具有调查取证、处理、处罚等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第二,答复人作出的贺公(习)行罚决字〔2025〕31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5年12月6日9时许,贺兰县公安局习岗派出所接指挥中心指令:在某村七队的杨某某家中有人闹事,请求处置。经查:2025年12月5日,申请人与雷某某在微信上因索要工资发生口角,次日(2025年12月6日)9时许,申请人跑到某村七社杨某某家中,直接推门进入索要干活的工资,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升级为肢体冲突。冲突中,雷某某与申请人相互撕扯对方头发,一同倒地撕扯。撕扯过程中,雷某某将申请人双手咬伤,申请人则将雷某某手部抓伤,并咬伤其左腿膝盖处。杨某某因四岁孙子受冲突惊吓,一直照顾孙子,其报警未参与打架。出警民警到达现场时,申请人还在扯住雷某某头发,两人纠缠在一起。出警民警让双方分开后,申请人又在雷某某身上踹了一脚。民警将双方带回派出所进一步处理。第三,答复人作出的贺公(习)行罚决字〔2025〕31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适用完全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案发后答复人积极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情绪激动,调解未果。因此,根据本案案件事实,答复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贺公(习)行罚决字〔2025〕31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且处罚适当。第四,答复人认为,答复人在作出贺公(习)行罚决字〔2025〕31170号的过程中,办理程序完全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2025年12月6日,答复人接到报警并依法受案调查处理。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行政案件阳光办案告知卡》《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进行传唤、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栗某某在《传唤证》及询问笔录上签字、按手印。2025年12月16日对双方的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进行了接受。同日,履行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提出陈述与申辩,在对其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及雷某某。在进行上述调查取证行为的整个过程中,相关程序行为均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案程序完全合法。综上,答复人作出的贺公(习)行罚决字〔2025〕31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依法不成立,恳请贵单位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维持答复人作出的贺公(习)行罚决字〔2025〕第31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5年12月6日14时11分,贺兰县公安局习岗派出所(以下简称“习岗派出所”)接到案外人雷某某报警称:当日9时许,申请人到某村七社找其要钱时双方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架,要求处理,习岗派出所于当日立为行政案件查处。申请人于2025年12月6日向习岗派出所提交了贺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 手挫伤。2025年12月16日,案外人雷某某向习岗派出所提交了贺兰县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诊断结果为:软组织疾患;筋痹(气滞血瘀证,已病防变)。立案后,办案民警对申请人、案外人雷某某、杨某某分别进行了询问。2025年12月16日,贺兰县公安局作出案涉贺公(习)行罚决字〔2025〕31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栗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办案民警向申请人送达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拒绝签字。当日,申请人被办案民警送入银川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2025年12月29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
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传唤证、询问笔录、伤情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出警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的笔录记载:“她(雷某某)骑在我的身上两只手抓我的头发,并用嘴咬我的一只手,我就用另外一只手还手抠她的胳膊和手”、“我觉得我吃亏了,我就压在她(雷某某)身上用手抓着她的头发撕扯,然后被警察拉开了”、“问:雷某某身体什么部位受伤了?答:应该是手和左腿受伤了,都是我用手抠的。”另外,案外人雷某某、杨某某的陈述、雷某某伤情照片及疾病诊断证明也可以印证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
《宁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执行基准》对于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形规定为:⑴ 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纠纷引起,危害后果较轻的;⑵ 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之间发生殴打,危害后果较轻的;⑶ 行为人的殴打、伤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且伤害后果较轻的;⑷ 双方均有主观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⑸ 虽有殴打他人行为,但未造成伤害后果的;“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形规定为:⑴ 结伙殴打、故意伤害他人的;⑵ 殴打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⑶ 多次殴打、伤害他人的;⑷ 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⑸ 实施家庭暴力造成较重后果的;“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在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告知、法制审核等程序,并充分考虑案件情节和伤害后果,在“一般情节”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贺公(习)行罚决字〔2025〕31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贺兰县人民政府
2026年2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