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贺兰县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宋瑞,系该局局长
地 址:贺兰县政务服务中心A座6楼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于2025年12月29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2025年12月31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4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要求申请人提供备案在刘某名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经司法部门出具的有效房屋归属法律文书。然而,申请人认为该不予登记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被申请人在此前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存在严重程序违法问题,导致登记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未履行法定审查职责,程序严重违法。1.未核实代理权限及申请材料真实性。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代理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供被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自然人处分不动产的,除公证委托外,应当与代理人共同到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本案中,涉案房产(某小区26-4-101室)系由刘某莲代为办理登记,但登记档案中无任何授权委托证明,且刘某某(产权人)当时正在上学,未到场办理。被申请人未对代理关系及委托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违反了上述规定。2.未对申请材料进行一致性审查。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材料与登记内容是否一致。涉案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中购买人签名为“刘某某”,但实际系其父亲刘某代签,合同签订主体与产权人信息不符。被申请人未发现并纠正这一明显不一致,未尽到法定审查义务。3.未制作询问记录。依据《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第3.4.1条及第3.4.2条,登记机构应当就申请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并制作询问记录,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确认。被申请人在办理登记时未制作任何询问记录,程序严重违法。二、涉案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登记错误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涉案房产系申请人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全款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在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房产登记于其子刘某某名下,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025年7月22日,贺兰县人民法院审理王某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时,证人刘某莲当庭陈述其代为办理该房产登记,进一步证明登记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三、被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决定缺乏依据。被申请人以“需提供备案合同或司法文书”为由不予登记,但登记错误的根本原因在于被申请人此前未尽审查职责,程序违法。申请人现已通过司法程序主张权利,但被申请人未考虑其自身过错,要求申请人承担额外举证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被申请人在办理涉案房产登记时未履行法定审查职责,程序严重违法,导致登记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恳请贵机关依法撤销该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更正登记。
被申请人称:王某某2025年多次向被申请人提出《不动产更正登记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将证号为2014****的产权证中产权人刘某某变更为刘某。经档案查询后我局出具回复函,告知王某某证号为2014****的产权证,坐落某小区26号楼4单元101室,原房管部门在2014年12月4日办理该房屋登记时,根据备案人刘某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正本备案合同、契税票、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身份证等申请资料将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刘某某。刘某某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办证条件,被申请人予以登记。王某某申请变更产权人的变更事项时未提交相关资料,被申请人依据相关规定未对其的变更申请进行不动产更正登记。被申请人出具回复函后,王某某不服该答复向贺兰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经贺兰县人民政府复议审查,2025年11月24日作出《贺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贺复决字〔2025〕65号),贺兰县人民政府认为: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书面告知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且无证据证明已当场口头告知,直接作出《不予登记告知书》系违反法定程序,要求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收到该复议决定后被申请人与王某某电话联系,告知可携带资料到被申请人处核查。2025年12月24日,王某某再次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提交不动产更正登记申请书、刘某和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刘某某办证时提交的正本备案合同及契税票复印件3项材料,要求将证号为2014****的产权证中产权人刘某某变更为刘某。被申请人对王某某提交资料审查,当场向王某某出具《关于王某某申请办理更正登记的一次性告知单》,告知王某某需携带1.申请人身份证明;2.不动产权证书;3.备案在刘某名下的正本备案合同;4.刘某缴纳的契税票;5.若经过司法途径的需提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若王某某30个工作日内持完整资料,我局可依法依规办理更正登记。王某某当场签收《关于王某某申请办理更正登记的一次性告知单》,并提出其无法准备齐全《关于王某某申请办理更正登记的一次性告知单》中的全部资料。为此,被申请人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章其他登记第七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证实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利害关系材料、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之规定,于2025年12月24日出具《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上述事实有王某某现场签收材料及视频证据为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办理该项业务时不存在违法情形,已履行法定职责,对王某某提供的材料进行了一次性审查。王某某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王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
经审理查明:2025年9月10日,申请人王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不动产更正登记申请书》,请求将产权证号“2014****”的不动产登记中的产权人由“刘某某”变更登记为“刘某”。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了档案查询,根据《贺兰县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发票遗失声明、税收缴款书、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复印件,原件登报挂失)、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证明案涉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办证条件。2025年9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不予登记告知书》,申请人收到案涉《不予登记告知书》后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理后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贺兰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贺兰县自然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2025年12月24日,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提交不动产更正登记申请书、刘某和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刘某某办证时提交的正本备案合同及契税票复印件等材料,要求将证号为2014****的产权证中产权人刘某某变更为刘某。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当场向申请人出具了《关于王某某申请办理更正登记的一次性告知单》,主要内容为“1.申请人身份证明(如不是本人申请的,需提供利害关系人证明);2.不动产权证书;3.备案在刘某名下的正本备案合同;4.刘某缴纳的契税票;5.如经过司法途径的需提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请在30个工作日内持以上相关资料到贺兰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申请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王某某当场表示无其他资料可以提供。同日,被申请人出具了《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主要内容为“2025年12月24日,你申请的坐落于某小区26号楼4单元101室进行更正登记,提交材料清单如下:1.刘某、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不动产更正登记申请书;3.刘某某办证时提交的正本备案合同及契税票复印件。经核查,上述申请因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申请登记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具体情况如下:你所申请办理的某小区26号楼4单元101室房屋已经于2014年12月依据正本备案合同、契税发票等完整的办证资料办理在刘某某名下。如需进行更正登记,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第(二)款,提供证实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当面送达了案涉《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申请人在《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上签字确认。申请人收到《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后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等规定,被申请人在此前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存在程序问题导致登记错误。
以上事实有《关于王某某申请办理更正登记的一次性告知单》、送达回证、办理现场视频录像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被申请人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的机构,对申请人申请的事项具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证实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利害关系材料、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将证号为2014****的产权证中产权人刘某某变更为刘某,但申请人未提交足以证明登记存在错误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出具了《关于王某某申请办理更正登记的一次性告知单》,一次性告知了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并依法向申请人当面送达,同时作出了《关于王某某申请办理更正登记的一次性告知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申请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等规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此前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存在程序问题导致登记错误的事项,本机关认为,证号为2014****的产权证办理时间为2014年,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于2016年5月30日发布,以上法律法规的施行日期均晚于案涉不动产的登记时间,申请人根据以上法律法规认为被申请人在不动产登记时存在程序错误依据不充分,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案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贺兰县人民政府
2026年2月1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