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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 兰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索引号 11640122010103572R/2026-00201 文 号 贺复决字〔2026〕1号 发布日期 2026-04-16
发布机构 贺兰县司法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复议网上公开
关 键 词 行政复议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贺兰县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宋瑞系该局局长

  :贺兰县创业东路5号政务中心A座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于20251231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2026年1月7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已依法向被申请人提交完整履职申请,被申请人已实际签收且申请事项属其法定职责范围。2025年9月29日,申请人针对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某项目存在的违规改建问题,通过中国邮政EMS(单号:120393364****)向被申请人寄送《履职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以下核心内容:1.明确涉案项目违规改建的具体线索,包括实体交付的房屋违规将飘窗拆除,占用飘窗面积,以扩大室内面积,并宣传为赠送面积,全屋飘窗均未设置防护栏等情况;2.并附初步证据材料;3.清晰提出履职请求:要求被申请人对上述违规行为责令整改,对违法改建和加建行为依法处罚。根据EMS物流信息查询结果(附物流查询截图为证),该邮件于2025年10月1日由被申请人收发室工作人员签收,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已于该时间点实际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有权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限期拆除”及《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监管条例》第二十二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规划违法行为”之规定,申请人反映的涉案项目违规改建问题,明确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监管职责范围。二、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答复,行政不作为行为已构成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及《自然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第三十六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履职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需要进一步核实情况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之规定,被申请人最迟应于2025年11月11日前(15个工作日+10个工作日延长时限)就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作出书面答复。截至本复议申请提交之日(2025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已逾期超过58个工作日,既未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也未就涉案问题开展任何调查工作。被申请人的上述逾期未答复行为,已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构成行政不作为,直接导致申请人的合法诉求无法得到及时处理,也使涉案违规改建问题持续存在,侵害了申请人及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三、涉案项目违规改建问题事实清楚、危害严重,被申请人履职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申请人提交的履职申请及附随证据已充分证明,涉案项目的违规改建行为并非主观臆测,而是具有明确事实依据的违法行为,上述违规行为不仅破坏了城市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更直接侵害了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若不及时查处纠正,可能引发后续业主集体维权、建筑安全事故等一系列社会问题。被申请人作为法定监管部门,其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已使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持续扩大,亟需通过行政复议督促其依法履职。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后,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答复,亦未开展调查处理工作,其行政不作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向贵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恳请贵机关依法审查,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根据申请人张某的《履职申请书》邮寄材料显示,其通过EMS(单号:120393364****)邮寄了相关资料,但经被申请人查找,未实际收到该资料。结合《履职申请书》的内容,申请人张某的申请事项为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某项目存在的违法改建和加建等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及《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之规定,行政处罚及违法行为查处实行地域管辖原则。经被申请人核实,申请人张某所反映的“某项目”的所在地,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某北街辅路与某路交会处东侧,该地理位置依法属于银川市金凤区行政管辖范围。因此,针对该项目涉嫌违法建设的查处职责,依法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主管部门行使。对于申请人指称被申请人未在《自然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规定的时限内作出书面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根据《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立案的条件之一为“属于本部门管辖”。对于经审查明显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履职申请,行政机关不负有启动立案调查程序的法定义务。其次,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材料后,已于2026年1月8日通过电话方式将管辖问题明确告知申请人张某,并指引其向有管辖权的银川市金凤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此告知行为已履行了行政机关应尽的告知和指引义务,符合行政程序高效便民的原则。综上所述,申请人张某申请查处的违法事项,其发生地不在贺兰县行政区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及《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关于“土地、矿产、城乡规划违法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的明确规定,该事项依法不属于贺兰县自然资源局的法定职责范围。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恳请贺兰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张某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职申请书》一份,邮寄轨迹显示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日签收,《履职申请书》申请内容为:“请求依法查处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某项目(原备案名为某花园项目;推广名为:某花园)违法改建和加建等违法行为,责令整改违法改建和加建行为并依法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签收《履职申请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履职申请作出答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经查,某项目(原备案名为某花园项目)位于某北街辅路与某路交会处东侧,该位置属于银川市金凤区管辖范围。

以上事实有《履职申请书》《某置业有限公司某花园项目商品房认购协议》、邮件轨迹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矿产、城乡规划违法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案中,案涉不动产某项目(原备案名为某花园项目)所在地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某北街辅路与某路交会处东侧,该位置属于银川市金凤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并非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申请的事项没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的事项没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贺兰县人民政府        

2026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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