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贺兰县综合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仇国磊,系该局局长
地 址:贺兰县银河东路324号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于2025年12月31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2026年1月7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5年9月29日,申请人就某有限公司开发的某项目存在的违规改建问题,通过中国邮政EMS(单号:120393364****)向被申请人寄送《履职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以下核心内容:1.明确涉案项目违规改建的具体线索,包括实体交付的房屋违规将飘窗拆除,占用飘窗面积,以扩大室内面积,并宣传为赠送面积;全屋飘窗均未设置防护栏等情况;2.并附具初步证据材料;3.清晰提出履职请求:要求被申请人对上述违规行为令整改违法改建和加建行为并依法处罚。2025年10月9日由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已依法向被申请人提交完整履职申请,被申请人已知悉。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有权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限期拆除”之规定,申请人反映的涉案项目违规改建问题,明确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监管职责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就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作出书面答复。截至本复议申请提交之日,被申请人既未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也未就涉案问题开展任何调查工作。被申请人的上述逾期未答复行为,已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构成行政不作为,直接导致申请人的合法诉求无法得到及时处理,也使涉案违规改建问题持续存在,侵害了申请人及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履职申请及附随证据已充分证明,涉案项目的违规改建行为并非主观臆测,而是具有明确事实依据的违法行为,上述违规行为不仅破坏了城市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更直接侵害了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若不及时查处纠正,可能引发后续业主集体维权、建筑安全事故等一系列社会问题。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后,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答复,亦未开展调查处理工作,其行政不作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于2025年9月29日出的履职申请作出答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的履职申请,并对某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某项目(原备案名某花园项目,推广名为某花园)存在的违规改建等问题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申请人于2026年1月7日向贺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查处擅自改建”相应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经核实,2024年10月31日贺兰县人民政府在贺兰县人民政府官网上公开发布贺政发〔2024〕122号关于公布《贺兰县政府部门2024年权责清单调整意见》的决定,其中明确原贺兰县综合执法局保留的城乡规划领域的行政职权,包括“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未按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等对“擅自改建”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权统一划转至贺兰县自然资源局实施。被申请人不具备没有处理申请人申请请求的法定职责,其相关职权已划转。且该调整决定早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职申请的日期。综上,被申请人不具有申请人所申请履职内容的相应法定职责,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9月29日,申请人张某于2023年12月10日与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协议约定“……申请人自愿认购某公司某花园项目20栋2单元40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34.66平方米,申请人向某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0元……”。后申请人从案涉项目的相关销售推广视频中发现,某公司存在已交付的实体房屋违规拓展面积的行为,故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邮件号:120393364****,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9日签收。《申请书》载明:“……核实到该楼盘已经建设好交付的实体房屋均在违规拓展面积的行为……故请求依法查处投诉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某项目(原备案名为某花园项目;推广名为:某花园)违法改建和加建等违法行为,责令整改违法改建和加建行为并依法处罚……”,申请人认为其已向被申请人反映某公司违规改建问题,且查处某公司违规改建问题属于被申请人法定监管职责范围,但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或查处。经查,某花园项目位于某北街辅路与某路交会处东侧,该位置属于银川市金凤区管辖范围。
以上事实有履职申请书、邮寄底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矿产、城乡规划违法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案中,案涉项目(原备案名为某花园项目)所在地位于某北街辅路与某路交会处东侧,该位置属于银川市金凤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并非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申请的事项没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的事项没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贺兰县人民政府
2026年3月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