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贺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法定代表人:李才,系大队长
住 所:贺兰县光明西路仁和巷1号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640122190979****《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6年1月19日提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在2026年1月23日依法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6年1月7日10时23分,申请人将车牌皖EU21**的车辆临时停靠在某街的停车位上,没有看到此路段为限时停放标识,周围及停车位内没有清晰明确的信号标识,所以导致贺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贴出罚单。
被申请人称:首先,答复人对发生在辖区范围内的违停处罚案件,具有调查取证、处罚等法定职权,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次,答复人作出的编号:640122190979****《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针对本案调查核实,被处罚车辆皖EU21**白色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李某某。复议申请人陈某某于2026年1月7日10时23分驾驶皖EU21**白色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某街路段限时停车泊位(19:00-7:00)违停被巡逻警务人员发现后下发违法停车告知书,并将告知书贴放于车辆前挡风玻璃雨刮器处(贴单)。该路段位于某县某南街,道路两侧为居民小区及商铺,尤其是餐饮企业较多,夜间停车需求量大,加之该处停车场近乎饱和状态,为缓解停车压力,不影响白天道路通行需要,满足群众夜间就餐等停车需求,周边已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并设置限时停车标志牌,临时停车泊位设置为蓝色并标有限时停车和时间段,有别于普通的白色停车泊位。当日10时23分皖EU21**白色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违法照片显示,该路段设有限时停车标志牌,且复议申请人车辆停放位置距离限时停车标志仅十多米,距离最近停车场也仅30米。第三,答复人作出的编号:640122190979****《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基于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案情,答复人对复议申请人陈某某违停行为,在违法证据采集后,按照简易程序进行100元罚款的处罚,程序完全合法。最后,答复人作出的简易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申请人陈某某违停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答复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八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决定处以100元罚款,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6年1月7日10时23分,申请人将皖EU21**小型客车停放在某街路段夜间限时停车泊位上(允许停车时段为19:00至7:00)。警务人员巡逻发现后,将违法停车告知书放于车辆前挡风玻璃雨刮器处。2026年1月16日,申请人处理该违章,被申请人贺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向申请人出具了编号:640122190979****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于2026年1月7日10时23分,在某街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039)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八条第(十一)项,决定处以100元罚款……处罚前已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的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给予申请人罚款100元、记0分的行政处罚。2026年1月19日,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编号:640122190979****《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皖EU21**小型客车停车照片、某街路段限时停车标志和车位设置示意照片、编号:640122190979****《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八条第(十一)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十一)违反规定停车或者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在限时停车泊位旁设置了指示牌:“夜间限时停车泊位19:00-7:00”,并且在每个停车泊位上施划“19:00-7:00 限时停车”,申请人驾驶皖EU21**小型客车在某街路段允许停车时段外违法停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给予申请人1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案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640122190979****《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贺兰县人民政府
2026年2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