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吕某某
被申请人:贺兰县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宋瑞,系该局局长
地 址:贺兰县政务服务中心A座6楼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注销登记,于2026年1月20日提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在2026年1月23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吕某某系位于某小区宁(2024)贺兰县不动产权第00030**号的合法权利人,该不动产登记手续齐全,登记行为合法有效,申请人对该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近期,申请人在与案外人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意外发现被申请人贺兰县自然资源局已就涉案不动产作出注销登记行政行为,但自被申请人作出该注销登记决定至今,申请人从未收到过被申请人关于拟注销该不动产登记的任何告知,也未收到被申请人送达的注销登记通知文书及相关法律文件。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程序违法,违背了行政行为的法定程序要求,具体可依据以下法律法规予以认定: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明确规定,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可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未通知申请人、未送达任何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单方作出注销申请人名下不动产登记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完全符合该条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对行政行为“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作出了界定,被申请人完全未履行送达义务,导致申请人对注销登记事宜毫不知情,根本无法行使陈述权、申辩权,该行为已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涉案注销登记行为自始不具备法律效力。其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注销登记需基于权利人申请或法定生效文书等法定情形办理,被申请人在既无申请人主动申请,又未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申请人、保障其基本程序权利的情况下擅自作出注销登记,直接违背了该条例关于不动产登记程序的核心要求,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程序性权利。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公民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确立的基本原则。被申请人贺兰县自然资源局在未履行法定通知、送达义务的情况下,擅自注销申请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不仅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更直接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该注销登记行政行为因程序违法且已造成实质损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相关规定,向贵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恳请贵机关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08年5月15日,吕某某与某县某镇人民政府签订某镇某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位于某小区5号房屋一套。2024年2月1日吕某某到贺兰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不动产确权登记,出具了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我村同意,给予确权”证明及确权资料,2024年2月6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吕某某办理的某小区5号安置房宁(2024)贺兰县不动产权第00030**号不动产权证。2024年6月13日,某小区5号房屋实际居住权利人张某某到自然资源局表示吕某某实际于2010年4月1日已将位于某县某镇某村某小区5号114.4平方米安置房以价款180000元出售给刘某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刘某某居住后在院落又加盖了两间住房。2023年3月8日,刘某某将该住房又转卖给张某某居住,转卖价款320000元,二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同时向被申请人提出撤销吕某某持有的宁(2024)贺兰县不动产权第00030**号不动产权证的申请,被申请人因张某某不属某镇某村村民不具备宅基地确权人资格未进行撤销。张某某遂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起诉,请求银川铁路运输法院判令被申请人依法撤销这本不动产权证。银川铁路运输法院依诉前调解程序委派贺兰县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中心予以行政争议化解,2024年9月29日贺兰县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中心向被申请人出具《关于撤销吕某某不动产登记证的函》,建议被申请人依据不动产登记条例相关规定,对宁(2024)贺兰县不动产权第00030**号不动产权证予以撤销纠正。经不动产登记中心进一步核实,吕某某在办理某小区5号安置房不动产权证时故意隐瞒房屋二次买卖事实,房屋所有权争议未化解,房屋所有权权属不清晰,申请登记时出具的贺兰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我村同意,给予确权”证明,贺兰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认为其非原件证明,同时也无某镇人民政府同意办理的相关证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依据宗地图将张某某购买刘某某房屋加盖的两间住房41.45平方米与安置给吕某某的114.4平方米填写在发放的不动产权证中,登记住房总面积为155.85平方米,显属错误。综上,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章登记程序,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址、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吕某某提交的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相关材料,违反第(三)条其权属来源证明材料不真实且不完整及第(五)条隐瞒与他人利害关系,不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件,且宁(2024)贺兰县不动产权第00030**号不动产权证证载面积与安置协议面积不符。2024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出具告知函,函告吕某某其办理宅基地资料不实,通知吕某某在收到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提供与证明内容一致的原件,逾期不提供,被申请人将依据不动产相关规定对其名下的产权证进行处置。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当面携带资料上门告知,当事人拒不开门,工作人员将相关资料贴在吕某某家门上。因吕某某一直未提交办证资料原件,2024年10月11日经县自然资源局党组专题会议研究同意将吕某某持有的宁(2024)贺兰县不动产权第00030**号不动产权证进行依法撤销,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4年10月15日将吕某某持有的宁(2024)贺兰县不动产权第00030**号不动产权证办理了注销登记并于2024年11月20日向吕某某出具撤销不动产权证告知书。关于吕某某2026年1月20日《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到其本人对注销登记事宜毫不知情。2024年被申请人已出具告知书且2025年4月29日吕某某向中央巡视组提交的投诉材料中请求恢复其不动产权登记,其提出注销登记事宜毫不知情的事实是虚假事实。依据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关于化解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若干措施的通知》(宁自然资规发〔2021〕8号)文件第三项:“关于无权属来源和权属争议问题。对于没有权属来源的宅基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所在农村集体或村委会对宅基地使用权人、面积、四至范围等进行确认后,公告30天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并出具证明,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属于合法使用的,予以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有争议的,当事人可通过协商、调解、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争议,并持有关生效文书依法进行确权登记。”2025年8月18日,某镇人民政府针对吕某某安置房屋办理不动产登记事宜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吕某某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基于此,被申请人不能将贺兰县某镇某桥村某小区5号安置房宁(2024)贺兰县不动产权第00030**号不动产权证恢复至吕某某名下。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以案涉房屋所有权争议未化解、房屋所有权权属不清晰、登记住房面积显属错误且未收到某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确权的意见证明等理由作出注销登记,将申请人持有的宁(2024)贺兰县不动产权第00030**号不动产权证予以注销。2024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撤销不动产权证告知书》,《告知书》中载明“现我局依法撤销该不动产权证书,并办理注销”。2026年1月20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宁(2024)贺兰县不动产权第00030**号不动产权证的注销登记,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6年1月23日,本机关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登记信息表、撤销不动产权证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被申请人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的机构,对申请人申请的事项具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24修正)第八十一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应当通知当事人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公告15个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不动产登记规程》5.2.8.1规定,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撤销登记原因文件或者认定登记原因文件无效的,不动产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更正登记,除已办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外,不动产登记机构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24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一)不动产灭失的;(二)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三)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其为申请人办理宁(2024)贺兰县不动产权第00030**号不动产权证时提供的材料和登记事项存在问题,在未履行通知申请人更正登记、公告等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对案涉不动产权证作出注销登记,并于事后出具《撤销不动产权证告知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和程序要求。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宁(2024)贺兰县不动产权第00030**号不动产权证作出注销登记的依据不合法且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贺兰县自然资源局对于宁(2024)贺兰县不动产权第00030**号不动产权证的注销登记。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贺兰县人民政府
2026年2月1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