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兰县人民政府
行政规范性文件
索 引 号: 11640122010103337R/2023-00282 效力状态: 有效
发布机构: 贺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3-12-15
责任部门: 贺兰县水务局 发布日期: 2023-12-15
贺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兰县用水权收储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夏贺兰工业园区管委会、各乡镇场、富兴街街道办事处、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贺兰县用水权收储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兰县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贺兰县用水权收储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完善的用水权制度,规范用水权收储、交易等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管理条例》《自治区关于落实水资源“四定”原则深入推进用水权改革的实施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用水权收储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贺兰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贺兰县行政区域内开展用水权收储、交易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本办法所称用水权,是指水资源的使用权,即用水户依法取得的取水许可证或水资源使用权证后,获得的取用水资源的权利。

用水权收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用水户闲置或节余的用水权通过无偿收回、有偿收储等形式,纳入政府区域用水权管理的行为。

用水权交易,是指用水权通过市场机制在地区间、灌域间、行业间、用水户间流转的行为。

用水权指标,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各市、县(区)用水权总量管控指标和年度水量调度指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内批准的可使用水资源量。
    出让用水权的一方称转让方,取得用水权的一方称受让方。

第四条开展用水权收储、交易及监督管理应当落实“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原则,有利于优化用水结构、转变用水方式、提高用水效率、强化水资源刚性约束,不得影响、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服从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产用水实行有偿取得。坚持资源有价、使用有偿的原则,实行用水户有偿取得用水权,不免除其依法缴纳相关税费义务。

从事工农业生产的用水户由政府配置用水权的,应按照自治区制定的用水权价值基准缴纳用水权有偿使用费。农户种植及养殖业等用水权有偿使用费暂缓征收,暂缓征收期限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规定。

用水权价值基准执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基准价格。

第六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自治区分配的行业用水权管控指标,科学合理配置用水户的用水权并依法进行确权。不同行业用水权管控指标需要调整的,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超出行业用水权管控指标的农业、工业和养殖业项目应通过市场化交易获得用水权。

第七条 用水权交易纳入宁夏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自然资源要素交易市场。一级用水权交易纳入宁夏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自然资源要素交易市场统一管理。县产权中心负责为县域内用水权交易提供服务,进行建设、管理、维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用水权确权和收储交易等监督管理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用水权交易合规性审核,履行交易监管职能;发改、工信、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用水权收储、交易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收储

第九条  用水权收储遵循控制总量、盘活存量、统筹协调、公平高效的原则,实现水资源合理配置、高效利用和有效保护。县人民政府建立用水权收储调控制度,根据自治区及全县水资源总量控制目标、保障发展需求、市场供需形势等开展收储,无偿取得的用水权政府无偿收储,有偿取得用水权的政府有偿回购。

第十条  用水权收储由县人民政府负责,技术工作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可以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具体工作。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用水权收储:

(一)政府投资实施的节水改造工程节约的水量;

(二)因城镇扩建等公共设施建设以及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而形成的空置用水权;

(三)已取得取水许可证或用水权证的用水户,近三年未通过节水改造富余的用水权没有进行交易的;

(四)因破产、关停、被取缔以及迁出贺兰县的用水户所持有的用水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用水权收储指标认定和收储的主体,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无偿配置用水权指标的认定和收储;

(二)县财政部门或产权交易中心负责全县有偿取得用水权指标的收储,相关政策由财政部门制定;

(三)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按照规划将项目建设用地情况及时书面通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项目建设行业部门、属地乡镇场对征用土地而形成的空置用水权指标进行认定和收储;

(四)县科技与工信部门负责将破产、关停、被取缔以及迁出贺兰县的工业用水户企业及时书面通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园区管委会及乡镇场对企业用水权指标进行认定和收储;

(五)县农业农村部门以及乡镇场负责将其实施的高效节水项目及时通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并会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实施后的节水指标进行收储;

(六)县发改部门负责将全县工业企业节水改造项目及时书面通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业企业节水进行评价认定,指导企业进行用水合理性分析,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县财政部门对企业节水指标进行收储;

(七)用水权收储指标,涉及不同审批机关的,应征得相应审批机关的同意后,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相关政策进行认定和收储。

(八)其他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能做好用水权收储、交易相应工作。 

第十三条  节约的用水权三年内没有使用或交易的,县人民政府可以收储,盘活水资源存量。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储的用水权可以重新配置或通过宁夏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自然资源要素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五条用水权收储指标处置结果,应当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及时书面告知有关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保障供用水需求。

第三章  交易

第十六条 用水权交易按照市场主导、政府调控原则,积极稳妥、因地制宜、公正有序推进,不得影响、损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

在交易期限内,转让方转出水量在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或水量调度分配指标中进行核减,受让方转入水量在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或水量调度分配指标中相应核增。

第十  可交易用水权包括以下部分:

(一)贺兰县用水权管控指标和年度调度指标范围内节余的水量;

(二)贺兰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储的用水权指标;

(三)办理取水许可证或用水权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公共供水单位除外)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证、用水权证有效期和限额内,其节约或闲置的用水权指标;

(四)企业通过用水权转让有偿获得的用水权指标;

(五)拥有农业用水权的农户、集约化种植业用水大户、规模化畜禽养殖业用水户等农业经营主体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调整种植结构、自主投资实施高效节水工程、强化水资源管理等措施节约或闲置的用水权指标。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方不得转让相应的用水权:

(一)居民生活用水量;

(二)生态环境用水量;

(三)水资源超载区向管控区域外交易的用水权指标;

(四)取耗水总量达到贺兰县总量控制指标或水量调度指标,向外区域转让的取用水指标;

(五)从事城乡生活供水、工业集中供水、农业灌溉供水等供水服务的取水主体获得的“只取不用”的取水指标;

(六)不具备调水条件的跨区域用水权交易;

(七)达到或超出区域地下水开发利用管控指标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不得转让的情形。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让方不得受让相应的用水权: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发展的建设项目;

(三)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建设项目;

(四)达到或超出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的;

(五)地下水超采区新增用水项目;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受让用水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用水权交易按照管理权限分级受理,交易期限连续不超过一年(含一年)的不需审批,但应向审批机关登记备案。用水权可交易指标分析论证及认定审批备案按照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交易包括公开竞价和协议转让两种方式,协议转让的情形仅为一个自然年内同县域灌溉用水户之间的用水权交易,在县级二级平台进行。其他情形均进入宁夏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自然资源要素交易市场公开竞价。

第二十用水权转让方应当向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交易期限不超过一年(含一年)或县域内灌溉用水户之间的交易除外:

(一)用水权转让申请书;

(二)通过节水措施节约的农业用水权指标进行交易的,应提供用水权交易指标分析报告,包括水权交易的必要性、用水合理性、可交易水量、交易期限、交易指导价格、第三方和生态环

境的影响分析等;

(三)取水许可证或用水权证;

(四)拟转让水量和价格;

(五)乡镇场、原种场、暖泉农场或村组、基层灌溉服务公司等集体组织代表农户进行用水权交易的应征得用水权交易涉及的农户意愿;

(六)对收储的用水权进行交易的应提供收储相关资料;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用水权受让方应当向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交易期限不超过一年(含一年)或县域内灌溉用水户之间的交易除外:

(一)用水权受让申请书;

(二)项目相关批复文件;

(三)拟交易用水权标的水量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核定意见;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县域内用水权指标交易的,交易双方应当向县产权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取水许可证或用水权证;

(二)拟转让水量;

(三)对收储的用水权进行交易的应提供收储相关资料;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县域外用水权指标交易的,需在宁夏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自然资源要素交易市场公开竞价,交易价格不得低于自治区用水权基准价,县财政部门负责交易资金监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产权交易中心依法制定用水权市场交易规则,明确交易形式、方式、受理权限、转让方、受让方材料申报及审批要求,使用用水权网上交易系统,组织交易活动,开展交易资格确认、交易议价、成交确认、交易监管等,并依法公示交易程序,公开交易信息。

条  用水权交易指标复核认定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实施节水工程节余的水量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对转让方节水措施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现场核实和认定,综合考虑节水量、损失水量、用水保证率转换等因素,核定可交易水量。

第二十八条  用水权交易应优先满足县域内各行业产业发展、生活、生态等用水需求,原则上跨县区黄河水交易期限不得超过一个自然年。各乡镇场用水权交易应考虑行政区域内用水增长需求,风险由乡镇场、暖泉农场、原种场自行把控并承担。

二十九条  用水权交易期限应当综合考虑水权来源、产业生命周期、水工程使用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交易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延续开展交易,并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再按照新开展用水权交易的程序办理,交易终止时用水权自动返还转让方。

用水权转让期限应当在转让方取水许可证或用水权证载明的有效期限内。区域用水权交易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

三十  用水权交易价格根据成本投入、市场供求关系等因素确定,实行市场调节,交易价格不得低于自治区用水权价值基准。优先保障全县农业、生态、生活用水,生活、生态用水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储的用水指标中统筹,县域内农业用水权价格基准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协商确定。

第四章资金使用及管理

第三十  县财政部门应加强资金监管。用水权有偿使用费、水资源税和县人民政府出让用水权交易资金按管理权限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转让方为村集体或基层灌溉公司的,交易资金按村集体或基层灌溉公司相关规定进行管理,转让方为企业、农户的,交易资金自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用水权有偿使用费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或委托第三方代征。政府配置用水权的工业企业自本《管理办法》公布实施后起按照用水权价值基准分年度缴纳用水权有偿使用费。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用水权有偿使用费缴纳金额后,应当向用水单位或个人送达用水权有偿使用费缴纳通知单,用水单位或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征收的用水权有偿使用费、水资源税和用水权交易资金重点用于用水权收储、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及运行维护、水资源管理与保护、节水改造与奖励等水利发展投入,不得随意截留、挤占、挪用,否则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三十四条  通过实施农业节水措施节约水量交易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农业用水权交易收益分配机制,农户、基层灌溉公司等按规定获得用水权交易收益,剩余交易收入专项用于灌溉工程改造维护、用水管理、水费支出、农户节水奖励、人工支出等,基层灌溉公司应当将交易收支等交易情况向村民公示,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一)拥有农业用水权的农户或基层灌溉公司将节余用水权,在县域内进行水权交易的,交易收益归农户及基层灌溉公司所有,70%交易收益资金用于农户节水奖励,30%交易收益资金用于基层灌溉公司用水管理、水费支出、人工支出等。所属乡镇场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管。

(二)由县人民政府作为交易主体进行用水权交易的,交易收益资金按管理权限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三十五条  县财政部门应设立用水权收储专项资金,用于开展用水权收储、交易管理和风险防控等。

鼓励国有企业和金融机构积极参与用水权收储交易活动,建立多元化投融资协调机制,推动用水权收储交易工作。

第三十六条 县财政部门会同金融部门建立用水权投融资机制,探索用水权绿色金融,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开展水资源资产价值评估,鼓励金融机构开发水权质押、抵押、担保、租赁、水权债券等绿色金融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产权中心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用水权确权、收储及交易的监督管理,通过政府网站等平台依法公开水权确权、收储及交易的有关情况。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用水权交易产生的取水许可证或用水权证申请、变更、延续情况以及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变化情况,及时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报送本年度用水权交易情况。

第三十八条  用水权指标收储或交易完成后,被收储方或交易双方应依据有关规定办理取水许可或用水权变更手续。其中,交易期限不超过一个自然年的(含一年),无需办理变更手续,审批机关在交易批准文件中对交易后双方的许可水量或用水权数量、水资源用途、年度取水计划等予以明确。

第三十九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用水权交易事前、事中、事后等环节监管,严禁囤积用水权,不得挤占生活、生态和合理农业用水,保障用水权交易市场健康发展。

第四十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完善计量监测设施建设,适时开展用水权交易后评估,及时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转让方或受让方违反相关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用水权交易批准文件;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擅自转让用水权的,一经查证即取消交易行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二条  县产权交易中心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完善交易规则,加强内部管理,提供优质服务。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交易场所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用水权交易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自治区、银川市用水权收储交易办法和交易规则执行。自治区、银川市有相关规定的,从上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贺兰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24年1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6年1月13日。按照政策适时调整或终止。贺兰县水权交易及收益分配办法(试行)同步废止。


附件:

贺兰县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