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兰县人民政府
行政规范性文件
索 引 号: 11640122010103337R/2023-00290 效力状态: 有效
发布机构: 贺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3-12-22
责任部门: 贺兰县财政局 发布日期: 2023-12-22
贺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兰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分配管理办法》《贺兰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抵押贷款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宁夏贺兰工业园区管委会、各乡镇场、富兴街街道办事处、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贺兰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分配管理办法》《贺兰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抵押贷款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县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贺兰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分配管理办法》  

2.《贺兰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抵押贷款管理办法(暂行)》

   

贺兰县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贺兰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

收益分配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管理,规范收益分配使用行为,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贺兰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方案》《贺兰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既要切实维护农民的土地权益、保障农民公平分享土地增值收益,又要坚持集体经济性质,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处理好分配与积累的关系,确保分配的可持续;强化监管,充分发挥内部体制机制作用,加强管理民主化、制度化,做到规范有序。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入市而取得的收入扣除应缴纳的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开发支出等相关费用后的收益。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域内的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的分配、使用和管理。

第二章 属性与用途

第五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属乡镇所有的,其入市收益归乡镇集体所有,纳入乡镇财政统一管理,应主要用于辖区内乡村振兴、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农田水利建设、村庄公共设施建设和管护、农村教育、农村文化、精神文明建设、生态补偿、失地农民保障以及对农村经济困难群众救助等支出。

第六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属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入市收益归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成员,应按入市方式的不同分类使用。

(一)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出让方式入市的,其入市收益作为集体积累和成员股份。

(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租赁方式入市的,其入市收益作为集体经济收入,应主要用于辖区内乡村振兴、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农田水利建设、村庄公共设施建设和管护、农村教育、农村文化、精神文明建设、生态补偿、失地农民保障以及对农村经济困难群众救助等支出。

(三)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入市的,原则上按照《作价出资(入股)入市合同》约定获取投资收益,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形成的股权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持有,其土地使用权作价计入村集体无形资产,其收益作为集体经济收入按年度计入投资收益。

(四)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通过对外投资、购买物业、股份合作、购买政府性债券等再投资所取得的收益,在扣除必要的投资费用后,由村集体自行研究使用方向及内部成员分配比例并报镇政府备案。

第七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属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入市收益在扣除国家相应税费、村集体提留以及入市的相关费用后,其余的可用于本集体所有成员分配,分配比例由村集体自行研究确定并报镇政府备案。村集体提取的收益,主要用于本村公益事业、基础设施或对外投资等。

第八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属村内其他集体 (村民小组)所有的,其入市收益在履行相应民主程序后,可用于农户分配。也可委托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投资、购买物业、股份合作、购买政府性债券等,所得收益再进行分配。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采取现金或股权的方式分配,由村委会拟定分配方案,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代表按四议两公开的要求召开会议,到会成员占应到会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且通过人数达到应到会成员的半数以上方有效。分配方案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审批,在村务公开栏公示5个工作日无异议,并报乡镇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对分配方案存在纠纷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预留相应比例分配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或裁定后,再进行分配。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属乡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取得的收益,由乡镇设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资金专门账户统一核算管理。

第十二条属村级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取得的收益,按“村财乡管”的原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单独设立科目统一核算管理,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按不同入市方式分类管理。

(一)以出让、租赁方式入市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设立辅助账户专门用于其入市收益的核算管理。

(二)以其它方式入市的,每年度所取得的投资收益直接计入村集体经济组织基本账户进行核算管理。 

第十三条  村级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需对外投资、购买物业、股份合作、购买政府性债券等具体用途时,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按一事一议的要求形成决议,到会成员占应到会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且通过人数达到应到会成员的半数以上方有效,并报乡镇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乡镇财政会同农业农村等部门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的实际使用成效每年度进行评估,严防资金风险。

第四章 监督责任

第十五条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入市收益具体用途及日常管理的监督。

第十六条县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审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十七条县、乡(镇)纪检部门加大监督执纪力度,对贪污侵占、虚报冒领、截留挪用等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及时作出党纪政纪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第十八条  国家、自治区、银川市出台相关规定的,按照国家、自治区、银川市规定执行;其它规范性文件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贺兰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24年1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月20日。根据试点进度对制度修订的,以发布修订的内容为准。


附件2

贺兰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抵押贷款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构建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保障农民合法权益,规范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指导意见(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金融改革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紧密衔接的原则,坚持土地公有制性质不改变、耕地红线不突破、农民利益不受损的底线,开展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工作,落实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

第三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是指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财产,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向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发放的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贷款。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贺兰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抵押担保方式申请的贷款。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应当坚持依法合规、惠农利民、平等自愿、公平诚信、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

第二章 抵押登记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由贺兰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在符合规划、用途管制、依法取得的前提下,以出让方式入市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办理抵押贷款;以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的方式入市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须将相关费用一次性支付完毕后才可以办理抵押贷款。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地上的建筑物应一并抵押。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一)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 

(二)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土地权利的;

(三)被依法纳入拆迁征地范围的;

(四)擅自改变用途的;

(五)其他不得办理抵押的情形。

第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共同持以下资料向贺兰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三)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不动产权证;

(四)登记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对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贺兰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应当于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办结抵押登记手续,并及时将抵押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登记存档,同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颁发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

第十一条贺兰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应当为抵押双方提供信息查询、抵押登记等相关服务。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后,无论登记是否到期,需办理登记注销手续的,借款人必须先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抵押权人确认无误后,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共同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

第三章 贷款管理

第十三条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申请贷款的,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用于抵押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

(二)依法进行不动产登记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并可办理抵押登记;

(三)用于抵押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未设定影响处置变现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先受偿的其他权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当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并对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价意见。

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记录良好;

(二)借款人所在行业状况、持续经营能力以及合法的还款来源;

(三)抵押财产是否真实有效、产权清晰并取得合法权证,相应手续是否合法齐备,是否存在权属争议;

(四)抵押财产价值评估是否合理;

(五)抵押财产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及用途管制;

(六)抵押财产是否符合当地流转交易政策规定,是否容易处置变现,是否存在影响抵押财产处置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先受偿的权利瑕疵或权利负担。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探索建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评估制度。可采用外部评估、内部评估或协议作价的方式,确定用于抵押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

第十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综合考虑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贷款期限以及抵押土地的使用年限、地理位置、规划和用途等因素,确定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率。贷款额度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抵押土地的使用年限、地理位置、规划和用途等因素自主确定。以不动产抵押贷款的扶贫企业额度可适当增加。如果需要担保的,由担保公司和银行共同办理抵押担保手续。

第十七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利率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上下限,结合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个人信用等,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贷款逾期利率按金融机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与借款人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十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业务风险评价机制,进行全面、动态的风险评估,有效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信贷资金使用、借款人信用及担保变化等情况。

第二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如国家依法征收该宗土地,抵押人应当以所得补偿费用优先偿还借款人债务,或另行提供其他足值有效担保。

第二十一条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清偿债务或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通过折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等合法途径处置已抵押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人不得干涉银行业金融机构行使合法权利,所得价款由银行及金融机构优先受偿。土地所有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使用权和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风险预警制度和重大风险报告制度。发生以下情形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预警、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和化解措施,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贺兰县自然资源局、司法局报告。

(一)国家法律法规、城乡建设规划及土地市场供求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对抵押财产价值稳定性产生不利影响或导致其流转权能受限的;

(二)抵押财产对应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被列入土地征收或拆迁范围的;

(三)抵押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

(四)抵押财产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土地权利的;

(五)发生其他重大风险变化的情形。

第五章 纠纷处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双方发生纠纷的,可选择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通过仲裁、调解等方式解决。

第二十四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纠纷会商及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向人民法院了解涉诉案件情况。

第六章

第二十五条 对于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为他人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借款提供担保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贺兰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月20日。施行期间,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

贺兰县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