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行政规范性文件
索 引 号: 11640122010103337R/2023-00226 效力状态: 有效
发布机构: 贺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3-10-25
责任部门: 贺兰县自然资源局 发布日期: 2023-10-25

贺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贺兰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贺兰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贺兰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流程及决策办法(试行)》

的通知

宁夏贺兰工业园区管委会,各乡镇场、富兴街街道办,政府各部门:

《贺兰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贺兰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贺兰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流程及决策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贺兰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

     2.贺兰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3.贺兰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流程及决策办法(试行)


贺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9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贺兰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稳妥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保障农民合法权益,构建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完成土地确权登记的存量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是指农民集体以土地所有者身份,通过公开的土地有形市场,依法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期内以出让、出租等有偿方式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行为。

农村集体对其所有的工业、商业等经营性建设用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应坚持维护土地公有制、坚持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坚持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坚持市场化配置机制和坚持合理分配增值收益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章  入市范围、途径、条件


第五条入市范围。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完成土地确权登记的存量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纳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范围。

第六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采取下列途径:

(一)就地入市。对依法取得、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规则的存量集体建设用地,具备开发建设所需基础设施等基本条件,可就地入市。

(二)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统一开展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和基础设施配套、重新划分宗地并调整确定产权归属后,按照新的规划条件调整入市。

(三)允许通过城乡、乡镇内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将零星、分散的存量集体建设用地复垦成农用地后,腾挪出建设用地指标调整到符合条件区域入市的地块调整入市。

第七条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产权明晰、无权属争议,已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未被司法机关查封或者行政机关限制土地权利。

(2)宗地上的建(构)筑物和附属设施权属明晰,未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或以其他方式限制权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和补偿可有效处理的。

(3)符合产业、环保等政策及标准要求,土壤环境质量符合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

(4)具备必要的通路、通水、通电、土地平整等开发建设条件,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章  入市主体、实施主体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主体为具备所有者身份的农民集体和依法代表行使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入市前,土地所属村(组)集体应完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赋码。根据乡(镇)村等集体经济组织不同形态和发育程度,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综合分析入市和成片开发土地征收的利弊和影响,尊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入市、成片开发土地征收的选择权,充分听取意见建议和合理诉求。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过程中,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等自治组织作为实施主体。考虑到入市方案制定和实施过程具有专业性、市场性的特点,经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可以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作为入市实施主体。县自然资源部门做好业务指导与监督工作。


第四章  入市交易方式


第十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按出让、出租等有偿使用方式入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出让(出租)年限,最高年限参照国有建设用地执行:

(一)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工业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不超过五十年;

(二)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商业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不超过四十年;

(三)通过出租方式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使用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同用途的最高年限。

第十一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使用权受让人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租,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租给土地使用者,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土地出租合同,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二条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书面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第五章  入市程序


第十三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原则上实行公开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参照国有建设用地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确定使用权人。

第十四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按以下程序进行:前期准备、入市方案编制、入市方案核对、公开交易、签订合同、使用权不动产登记等。

第十五条前期准备。入市前入市主体应开展以下准备工作:

(一)根据入市范围要求确定入市地块,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组织完成拟入市宗地的勘测定界;

(三)依据村庄规划提出拟入市宗地规划设计条件;

(四)向自然资源局、发展和改革局、农业农村局、科技和工信局、商务和投资局、银川市生态环境局贺兰分局等部门申请部门联审;

(五)委托具有地价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结合地块实际成本拟定入市宗地的起始价格,评估报告报县自然资源局备案。

第十六条入市方案编制。入市实施主体依据规划设计条件、产业准入、产业能耗、产业政策、生态环保管控等条件,编制入市方案,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后,形成入市决议,作为后续申请入市、拟订合同和履约监管协议的依据。

土地入市方案应包括:

(一)拟入市宗地的土地界址、面积、权属情况、土地用途、规划设计条件等;

(二)拟入市宗地的供应方式、使用年限;

(三)拟入市宗地的入市交易方式;

(四)拟入市宗地的入市起始价格、竞买保证金、增加幅度、最高限价;

(五)拟入市宗地的收益分配方案;

(六)拟入市宗地的入市主体、实施主体;

(七)入市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期限届满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等的处置方案;

(八)土地所有权证明、勘测定界报告等;

(九)其他需要集体决策的内容。

第十七条  入市方案审核。实施主体先后向所在乡镇政府、县人民政府提出入市申请,申请资料应包括:

(一)《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申请书》;

(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方案》;

(三)《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决议》;

(四)《贺兰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联审表》;

(五)土地所有权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乡镇政府对入市价格、入市条件、收益分配原则、民主决策程序等进行初步审核,初审通过后提请县人民政府审核,由自然资源部门指导实施主体依法有序开展入市工作。

第十八条  公开交易。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实行公开交易。除所有权主体不同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过程与规则参照国有建设用地。

入市交易完成后,出让人与竞得人在收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签订《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交易结果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签订合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双方于交易成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出让人与竞得人签订《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并报县自然资源局和乡镇政府备案。合同中须载明土地界址、面积、用途、规划条件、使用期限、交易价款支付、交地时间和开工竣工期限、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约定提前收回的条件、补偿方式、土地使用权届满续期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处理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使用权转让、转租、抵押等的条件,违约责任等。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价款并依法缴纳相关税费,交易出让方应及时按相关规定向县财政部门缴纳收益调节金。

第二十条签订监管协议。在出让合同基础上,通过签订《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监管协议》,明确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土地使用权人等各方权利和义务。监管内容包括规划条件、产业准入要求、生态环境保护、交地及开竣工、开发投资强度、投达产及税收、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缴纳、闲置土地认定等。

出让人和受让人接受监督的具体项目、监管要求、违约及整改、责任主体依据出让合同确定,并根据具体项目确定监管措施。监管协议与出让合同配套使用,且自三方当事人签订之日起生效。出让人、受让人签订补充合同或变更调整出让合同的,亦应签订补充监管协议。

第二十一条  申请规划许可。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在工程项目建设前,依据《城乡规划法》向县审批服务局申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参照国有建设用地规划建设管理相关要求,办理开发建设需要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确权登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在缴清土地价款和相关税费后,持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土地价款和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票据等相关资料,依法申请办理使用权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六章  转让、转租、抵押


第二十三条 以出让等方式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领取不动产权证后,有权将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通过转让、转租、抵押等方式依法进行使用权再流转。再流转时需要完成地块开发投资总额的25%,也可以按照国有建设用地预告登记相关制度办理不动产转移预告登记。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赠与以及司法处置、资产处置、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等形式涉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出租方式交易的,租赁期间,出租人不得将其转让、作价出资、入股联营。确需转让、作价出资、入股联营的,须征得承租人同意或在解除租赁合同之后进行。

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给他人并获得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以出租方式交易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应征得土地所有权人的书面同意。原出租合同就是否允许转租及转租条件进行过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须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表决同意。

第二十七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原土地使用者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土地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的剩余年限,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和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后,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转移对土地的占有,将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消灭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以出租方式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其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出租期限,抵押登记证明应当注明土地出租期限和租金缴纳情况。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入市收益管理


第三十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出让、出租等有偿方式入市的,交易双方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调节金缴纳凭证是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和再转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要件。

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主要用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村环境整治、生态补偿、土地复垦、失地农民保障以及对农村经济困难群众救助等支出。

第三十一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价款在扣除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和入市成本等费用后的增值收益,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各乡镇会同县农业农村局、县财政局,按照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的有关规定,指导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资金专门账户,按规定比例留归集体的土地增值收益,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统一管理,及时公开资金使用情况,严格监督管理。入市收益主要用于农村社会保障、基础设施完善和农村公共服务提升等公益事项。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再转让过程中,采用拍卖、挂牌形式的成交价高于起始价的部分,由县财政局和入市主体各收益50%。


第八章  开发利用监管


第三十三条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入市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土地用途及其他土地使用条件开发利用土地,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利益。

第三十四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成交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规划建设条件。因规划调整等原因,确需改变土地用途、变更容积率或改变年期等规划条件的,参照国有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变更容积率或改变年期等的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变更容积率或改变年期的,应当委托具有地价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确定需补缴的土地价款和调节金后,由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人签订《入市补充合同》,约定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所有权人补交地价款的数额和方式。

第三十五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入市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开发土地,造成土地闲置的,参照国有闲置土地处置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置。符合收回土地使用权条件的,所有权人可以解除土地出让、出租等合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人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解除合同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通过法定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第三十六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期限届满的,土地使用权可由土地所有权人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按照入市合同的约定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因公共利益需要,政府依法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实行征收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可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应对相关权益人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八条县自然资源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要加强对使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行为的监督检查,配合土地所有权人对合同执行情况进行监管和处置,严肃查处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用途管制和安全施工规定等违法行为。

县发改局、农业农村局、住建局、科技和工信局、生态环境局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对投资强度、产业准入、建设标准和竣工验收、生态环境管控等实施全程联合监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交易的,相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规划、用地和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有关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及后续开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负责人或经营管理者,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或者擅自侵占、挪用入市收益,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实施之前已流转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可参照本办法予以规范。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贺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23年10月2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27日。执行期间,如上级部门出台新的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按新政策执行。


附件2:

贺兰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贺兰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以下简称调节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环节入市收入扣除取得成本和土地开发支出后的净收益,以及再转让环节的再转让收入扣除取得成本和土地开发支出后的净收益。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调节金,是指按照建立同权同价、流转顺畅、收益共享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的目标,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及再转让环节,对土地增值收益收取的资金。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联营等方式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以及入市后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以出售、交换、赠与、出租、作价出资、入股联营或其他视同转让的方式取得再转让收益时,依照本办法收取调节金。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五条  调节金原则上由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让方、出租方、作价出资、入股联营方及再转让方缴纳。调节金由县财政局会同县自然资源局负责组织征收。

第六条  入市环节土地取得成本包括勘测定界费、土地评估费、实施主体委托费、土地征收区片综合地价以及其他土地取得成本。再转让环节土地取得成本包括勘测定界费、土地评估费、实施主体委托费、土地成交费用以及其他土地取得支出。

第七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项目,采取项目外部审计的方式进行成本核算。在项目入市交易前,入市主体需聘请具备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完成项目成本核算工作。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联营等方式入市的,出让方、出租、作价出资、入股联营方应按用地类型缴纳调节金,商服用地按土地增值收益50%缴纳,工业用地按土地增值收益的20%缴纳。混合用地以主要用途的土地增值收益比例缴纳调节金。

第九条  改变土地用途或土地使用条件所产生的土地增值收益,从改变土地用途和提高容积率所补缴的土地价款中计提,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计提比例缴纳调节金。

第十条  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让的,再转让方应当按照第八条分用途差别化缴纳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出让、作价出资、入股联营方式入市的,成交总价款为入市收入。以租赁方式入市的,租金总额为入市收入。

第十二条  以出售、交换、出租、作价出资、入股联营等方式再转让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再转让收入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以出售方式再转让的,销售价款为再转让收入。

(二)以交换方式再转让并存在差价补偿的,被转让土地与交换土地或房产的评估价差额与合同约定差价补偿款中较大者为再转让收入。

其中,以除土地或房产以外的实物等非货币形式补偿差价的,其评估价值为相应差价补偿款。

(三)以出租、作价出资或入股联营方式再转让的,总租金为再转让收入。

(四)以抵债、司法裁定等视同转让方式再转让的,评估价或合同协议价中较高者为再转让收入。

(五)对无偿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以及通过境内非营利社会团体、国家机关赠与国内教育、民政等公益福利事业的,暂不征收调节金。其他赠与行为以评估价为再转让收入。

第十三条  县财政局根据合同和交易信息,核定调节金应缴金额,开具缴款通知书。缴款通知书应载明成交土地地块、面积、交易方式、成交总价款、调节金金额、缴纳义务人和缴纳期限等。

在收到调节金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公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成交及调节金缴纳情况。

第十四条  调节金缴纳义务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在收到地价款后,五日内及时足额缴纳调节金。

对未按规定缴纳调节金的,县财政局、自然资源局等相关部门有权采取措施督促其履行缴纳义务。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双方按合同支付土地价款及税费、调节金后,县自然资源局应按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调节金缴纳凭证是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和再转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必备要件。

第十六条缴入非税收入汇缴户的调节金要及时足额上缴国库,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调节金具体缴库方式按照自治区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暂填列一般公共预算收支科目“1030717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收入”。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调节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管理,资金全额上缴县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县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主要用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村环境整治、生态补偿、耕地保护、土地整治及复垦、失地农民保障以及对农村经济困难群众救助等支出。

第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以现金形式取得的土地增值收益,按照发展壮大集体经济的原则留足集体后,剩余部分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公平分配。对以非现金形式取得的土地增值收益应加强管理,并及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公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土地增值收益应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统一管理,经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后,统筹用于本村具体基础设施、公益设施配套等建设支出,以及对农村经济困难群众的社保补贴和特困救助。土地增值收益使用情况纳入村务公开内容,接受审计、政府和公众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调节金缴纳义务人应按合同、协议及缴款通知书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调节金。

对未按规定缴纳调节金的,按延期天数加收欠缴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滞纳金随同调节金一并缴入国库。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调节金或者改变调节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调节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调节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调节金缴入国库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调节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国家、自治区出台相关规定的,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执行,调节金缴纳标准与其它县级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贺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23年10月2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27日。执行期间,如上级部门出台新的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按新政策执行。


附件3:

贺兰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

流程及决策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操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确定地块

1.土地所有权权利人按照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条件选择权属明确、无权属争议、符合村庄规划等符合入市条件的地块作为拟入市地块。

2.拟入市地块属于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就委托实施主体及拟入市地块的拟规划条件、设计条件、规划用途等相关事项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研究,民主决策,并出具相关会议纪要。

3.入市主体聘请有资质的测量单位对拟入市地块进行勘测定界。

4.入市地块确定后,必须由相邻权利人对边界进行签字确认,证明没有权属争议。

5.入市地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地块勘测定界图上签署意见并盖章确认、明确权属。

二、乡镇初审

入市事项必须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是否符合入市条件,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审核意见书。

三、部门联审

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就拟建设项目向各相关单位申请入市部门联审,并在《贺兰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联审表》中填写审核意见后签字盖章确认。相关部门审核内容为:

自然资源局审核是否符合村庄规划要求、入市条件和土地所有权主体;发展和改革局、农业农村局、商务和投资局、科技和工信局、市生态环境局贺兰分局等部门结合分管领域审核是否符合产业准入、产业政策、生态环保等要求。

四、地价评估

1.入市地块审核完成后,由入市主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地价进行评估,并由评估机构出具《土地评估报告》。

2.《土地评估报告》由实施主体向县自然资源局备案。

五、方案编制

1.编制入市方案。地价评估完成后,由入市实施主体依据规划设计条件、产业准入、产业能耗、产业政策、生态环保管控等条件,确定村集体提留和本集体所有成员分配办法,编制入市方案。

2.集体民主决策。由村委会就土地评估价值等入市事项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按“四议两公开”的要求最终形成决议。到会成员须占应到会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且到会成员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就入市事项经集体民主决策确定后,出具《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决议》,并签字盖章确认。

六、入市申请

实施主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入市书面申请,并申请通过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人民政府提交书面入市申请。提交相关申请资料。申请资料包括:

1.《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申请书》;

2.《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方案》;

3.《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决议》;

4.《贺兰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联审表》;

5.土地所有权证明材料、地块勘测定界图;

6.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七、入市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施主体提供的申请资料,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初审通过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核,由县自然资源局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规划条件或者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等要求的应在收到方案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对不符合的应当在收到方案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县人民政府的意见进行修改。

八、入市交易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事项经贺兰县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意见,并严格按照县人民政府意见进行修改后可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以出让为例)。

1.入市主体作为出让人,与实施主体签订委托合同,由实施主体组织拟入市地块的出让活动。

2.实施主体依据县人民政府审核后的入市方案编制交易文件。交易文件主要包括:交易公告、交易须知、报备的出让(出租)方案、地块现场照片、宗地图、特别声明事项、规划条件以及交易相关文书范本等。

3.自治区资产交易服务中心和实施主体联合发布出让公告,自治区资产交易服务中心接受报名、资格审查。

4.自治区资产交易服务中心组织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5.竞得人确定后,出让人与竞得人签订《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成交确认书》。

6.交易机构将交易结果按照交易公告发布途径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个工作日。

7.入市主体与竞得人签订《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并报县自然资源局和乡镇政府备案。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由实施主体或竞得人《出让(出租)合同》上传至交易系统。

8.入市主体、受让人、县自然资源局签订《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监管协议》。

九、支付价款

1.竞得人应按《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合同》中明确的支付方式向交易机构支付地价款。

2.地价款直接由交易机构转入所有权人指定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资金专门账户。

十、缴纳调节金

出让方在收到地价款后,5个工作日内依据《贺兰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向县财政局缴纳调节金。

十一、办理不动产权证

受让人缴纳出让金、调节金后,申请办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不动产权证。受让人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时,应向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提供如下资料: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4.《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监管协议》;

5.出让金、收益调节金和税费缴纳证明。

十二、附则

本办法由贺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2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27日。执行期间,如上级部门出台新的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按新政策执行。


附件:

贺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