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行政规范性文件
索 引 号: 11640122010103337R/2025-00076 效力状态: 有效
发布机构: 贺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5-06-13
责任部门: 贺兰县民政局 发布日期: 2025-06-13
贺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印发《贺兰县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贺兰工业园区管委会、各乡镇(场)、富兴街街道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贺兰县殡葬管理办法》已经十九届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关于修订印发<贺兰县殡葬管理办法><贺兰县困难群众殡葬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贺政办规发〔2022〕1号)同时废止。


贺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6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贺兰县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自治区民政厅 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殡葬改革设立殡葬规划用地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进行殡葬和从事殡葬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坚持逐步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贺兰县民政局是本县殡葬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殡葬事务的管理工作,各乡镇(场)、街道办负责本辖区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公安、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发改、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改革和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机关、各乡镇(场)、街道办、村(居)民委员会和其它组织,应在本单位或者辖区开展殡葬改革和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布局,统筹规划,建设为火葬和土葬服务的殡仪馆、殡葬服务站、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

第七条  兴建殡葬设施必须符合建设规划和殡葬改革规划,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民政局审批;

(二)建设城市公益性公墓、节地生态安葬纪念园,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由民政局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经营性公墓,由银川市民政局审批;

(三)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应当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属地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四)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自治区民政厅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建殡葬设施。

第八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用以安葬本村村民的遗体或者骨灰,不得对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公益性墓地不得对外从事经营性殡葬业务。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地域内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和城市水源地及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五百米以内;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十条  建设公墓(地)应当利用荒山、荒坡、贫瘠土地建设,不得占用耕地。

第十一条严格限制墓穴占地。埋葬骨灰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禁止骨灰盒装棺埋葬。

倡导深埋不留坟头,以树代墓等遗体回归自然的埋葬方式。

提倡使用卧碑和横碑。

第十二条  严格限制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使用年限。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为二十年,期满需继续保留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三个月不办理的,按无主坟或者无主格位处理。

严防炒买炒卖,除可向夫妻健在一方、高龄老人、危重病人预售(租)确保自用外,公墓经营者必须严格凭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出售(租)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

第十三条  墓地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和集体所有,因建设或者其它原因需占用公墓时,除依法办理土地手续外,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四条切实加强对公墓的管理和年检,提倡公墓生态化、园林化、艺术化、人文化和墓碑小型化、平卧化。提倡深埋、散撒等不保留骨灰和树葬、花葬、草坪葬等节地生态安葬方式。

第十五条  提倡土葬区的村(居)民亡故后实行火葬。实行火葬的,殡仪服务单位给予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百分之二十的优惠。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自愿改变丧葬习俗和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少数民族实行火葬的,殡仪服务单位减收百分之二十的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费。

第十六条举办丧事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不得危害公共安全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城镇居民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在城镇的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尸体;不得在街道、居民区游丧、抛撒纸花、纸钱。

因公牺牲人员或者烈士的追悼会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在批准地点举办祭奠、悼念活动。

第十七条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必须持下列证明: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出示公安机关或者卫生健康部门规

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在骨灰公墓或者骨灰堂存放骨灰,应当出示火化证明;在公墓土葬的,应当出示死亡证明。

第十八条  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遗体运输应当由殡仪服务单位承办。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遗体运输业务。

第十九条遗体需在殡仪服务单位保存的,保存期一般不超过十日;需延期保存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办理延期手续,但累计不得超过三十日。超过三十日不办理延期手续的,殡仪馆报请当地公安机关同意后,可以将遗体火化,火化后的骨灰保留三十日,三十日后无人认领的,殡仪馆可以自行处理。

特殊情况的无名尸体由公安部门出具意见建议,适当延长保存时间;无名死者的遗体火化后,三十日内无人认领的,其骨灰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四章 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条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殡葬服务单位购置的火化炉、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设备的维护、更新和改造。

第二十一条禁止制造、销售宣扬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

禁止在火化区内制售棺木。

第五章 迁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乡镇(场)根据县委、县政府的工作安排,在城乡建设、农田水利建设以及重点工程项目区内需要迁坟的,需经县政府审批,凭借县民政局发放迁坟单进行迁坟。

第二十三条  迁坟户在规定期限内主动迁入到合法公墓的,补偿标准按照《贺兰县城乡建设拆迁安置补偿办法(试行)》(贺政发〔2012〕80号)文件规定“单穴600元,双穴10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如遇相关政策调整,以最新调整标准为准;逾期未迁移的,按无主坟墓依法进行深埋处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违反下列规定的,依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配合自然资源、林草等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二)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局会同自然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县民政局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县民政局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局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面积的,由县民政局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县民政局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25年7月1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7月11日。2022年3月9日《关于修订印发<贺兰县殡葬管理办法><贺兰县困难群众殡葬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贺政办规发〔2022〕1号)同时废止。

附件:

贺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