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行政规范性文件
索 引 号: 11640122010103337R/2026-00020 效力状态: 有效
发布机构: 贺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6-01-16
责任部门: 贺兰县民政局 发布日期: 2026-01-16
贺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兰县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夏贺兰工业园区管委会、各乡镇(场)、富兴街街道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贺兰县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十九届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贺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贺兰县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贺兰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益性墓地,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为当地村(居)民提供遗体安葬或骨灰安放服务的公共墓地。

第四条县级民政局负责全县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与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各乡镇(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益性墓地的监督管理工作以及乡(镇)级联建墓地的建设,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管理和服务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用地根据辖区人口数及5.07‰的年均人口死亡率计算确定,兼顾各民族葬式葬法,按30-50年用地需求规划,明确20年的使用周期,首期规划建设满足10年使用。

各乡镇(场)、村(居)民委员会根据辖区内人口数量及分布状况、地域情况、交通状况等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在符合贺兰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的基础上,将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纳入多规合一实用性村庄规划。

县民政局将农村公益性墓地纳入贺兰县殡葬设施专项规划,并综合考虑现有农村公益性墓地和集中埋葬点的规模、空间分布和人口变化趋势,合理测算农村公益性墓地空间需求。

县自然资源局依据贺兰县殡葬设施专项规划和县域殡葬用地实际,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农村公益性墓地用地规模,将农村公益性墓地用地空间信息纳入相应层级“一张图”,作为农村公益性墓地用地审批依据。

第六条 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占用耕地、林地,不得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及湖泊、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以及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五百米以内。

优先将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地条件的集中埋葬点、荒山荒坡等建设或改造提升为农村公益性墓地。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

第七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项目,由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场)审核同意后报县民政局,由县民政局会商审批服务管理局、农业农村局、自然资源局、水务局、民宗局等单位审核同意后批准。

乡(镇)级、村级联建的,由所在地乡镇(场)提出联建申请。属于联建的农村公益性墓地,相关联建单位应形成书面协议,服务对象覆盖联建地村(居)民。

第八条 申请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安葬区域、建设资金、用地和建设规模等内容;

(三)发展和改革局立项批复;

(四)符合村庄规划的相关文件材料;

(五)审批服务管理局出具的环评结论;

(六)土地使用权属证件(附图)或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土地预审和选址意见书(附图)等;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资金来源:

(一)各级财政建设资金;

(二)村(居)民委员会自筹资金;

(三)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采取捐赠形式支持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

建设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依法向社会公开收支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十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依据《民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林草局关于加强公益性殡葬设施建设管理的意见》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

(一)安葬骨灰的单体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5平方米,合葬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8平方米;安葬遗体的单体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合葬墓位不得超过6平方米;

(二)除放置墓碑基座外,墓位占地面积不得硬化,提倡地面不建墓基,地下不建硬质墓穴,深埋不留坟头;

(三)墓碑小型化(≤1米),推广使用卧碑,卧碑的长度、宽度、厚度分别小于0.45米、0.35米、0.1米;

(四)墓位(穴)按照顺序编号;

(五)根据实际情况可设置节地生态安葬区,倡导树葬、草坪葬、花坛葬;

(六)禁止使用不可降解材料,严禁建设超标准墓位、家族墓、豪华墓、艺术墓和个性化墓;

(七)农村公益性墓地应设置管理用房、祭扫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设备。在山林边缘建设的,应按照山林防火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建设配套防火隔离带或防火墙。

第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命名可采用“行政村+公益性墓地”方式,多村联建的可以采用“乡镇(场)+公益性墓地”方式。

第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建成后,由建设单位向县民政局提出验收申请,县民政局会同自然资源、发改、水务、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及所在乡镇(场)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对于批准建设手续缺失或不完整的历史遗留的公益性墓地项目和散坟集中安葬点,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本地村(居)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乡(镇)级、村级联建的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对联建单位书面协议确定的联建地村(居)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特殊情况(特殊情况指第十七条所列情形及其他情况)可以按照村(居)民自治原则研究决定,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提供。

严禁土葬改革区农村公益性墓地向火葬区死亡人员提供墓穴。

第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从事任何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迁移或者撤销,应当由墓地所在地的乡镇(场)同意后,报县民政局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农村公益性墓地的管理和服务。

第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实行入墓实名登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凭安葬协议、死亡证明、户口簿等资料依据以下原则安排落葬,落葬时按顺序号安葬。

本乡镇各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亡故村民由家属携带死亡证明到户籍所在乡镇(场)报备审批,原则上在户籍所在村(社区)公益性墓地安葬,户籍所在村(社区)无公益性墓地的,则由该乡镇(场)统筹协调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城市公益性墓地安葬。

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在本乡镇(场)且已去世,并在本乡镇(场)公益性墓地安葬的,另一方亡故后在子女自愿的基础上经乡镇(场)审核同意后可以在本乡镇(场)的公益性墓地合葬。

针对非本地区户籍但长期居住(1年及以上)生活在本村(社区)人员死亡安葬事项,经村(居)民代表会议研究同意后,由其亲属申请或村(社区)代为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审批通过,报乡镇(场)备案后在本村公益性墓地安葬。

第十八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可收取管理费,具体收费金额由县民政局、发展和改革局进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召开村(居)民代表大会确定,联建的农村公益性墓地的收费金额由联建村(居)民委员会共同召开村(居)民代表大会确定,并报辖区乡镇(场)备案。

第十九条 乡镇(场)负责指导各村(社区)在辖区内开展农村公益性墓地相关政策宣传,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立收费公示栏,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减免收费规定等进行公示,同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可以通过设置乡村公益性岗位等措施加强规范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村(居)民委员会要建立农村公益性墓地墓位登记、财务、安全等内部管理制度,做好日常维护、环境卫生、防火防灾、安全保障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村(居)民委员会要建立健全农村公益性墓地档案管理制度,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村(居)民委员会要加强农村公益性墓地财务管理与监督,所有收费行为应当出具合规票据,建立财务账册,公益性墓地所有收取的费用全部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收费和价格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用于墓地的管理、墓穴维护、卫生、垃圾清运、绿化,严禁挪作他用,收支情况实行公开制度。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农村公益性墓地;

(二)新增集中埋葬点,无序乱葬、违规圈地建坟等行为;

(三)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和承包经营;

(四)买卖、转让、出租、倒买倒卖农村公益性墓地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五)在农村公益性墓地内建“豪华墓”、“活人墓”、家族墓、宗族墓或者与墓地管理不相符的其他设施;从事封建迷信活动;骨灰装棺再葬;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年检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墓地年度检查管理办法》执行,按照下达年检通知、村(居)民委员会自检、乡镇(场)初检、县民政局复检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民政局、自然资源局、各乡镇(场)、各村(居)民委员会等相关单位要认真开展殡葬改革政策法规解释和宣传工作,充分发挥红白理事会等基层组织作用,把治丧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加强农村丧事活动管理,引导群众转变观念、节俭办丧,鼓励群众以鲜花祭扫取代鞭炮、香烛、纸钱祭祀,鼓励在重要祭祀时段推广绿化植树、集体公祭等低碳文明祭扫方式。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在建设、管理、运行等方面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如遇上级有关规定调整,按照最新政策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2月1日。

附件:贺兰县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备案表

附件:

贺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