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稳慎推进农村宅基地改革进程,严格落实中央关于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政策,合理高效利用农村集体土地资源,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和建房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中农发〔2019〕11号)、《农业农村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和《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宁农(经)发〔2021〕1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全县范围内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是指户口依法登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权利和义务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范围内农村宅基地申请、审批、农村村民建房(包括在宅基地上新建、迁建、改建、翻建和扩建)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建立县级主导、乡镇(场)主责、村级主体的宅基地审批和建房监管机制。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农村宅基地的改革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等管理制度,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指导宅基地合理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组织开展农村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及时将农村村民建房新增建设用地需求通报同级自然资源部门;参与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规划许可等工作,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满足合理的宅基地需求,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负责农村宅基地房屋登记确权颁证工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农村建房风貌设计和房屋质量安全指导工作,完善农房建设有关标准和规范,培训和管理乡村建设工匠。各乡镇(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建房审批及房屋权属调解工作。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级组织)是农村宅基地管理主体,切实履行日常监督管理主体职责,明确专人负责宅基地日常巡查工作。
第五条农村宅基地的选址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和农村产业发展规划。严格控制用地规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突破现有总量,新增宅基地审批面积实行总量控制,严格执行“多规合一”,坚持“一户一宅,面积法定,建新拆旧”的原则。在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中单列安排不低于5%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专项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需要,由县自然资源部门年底实报实销,并统一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第六条鼓励村集体经济组织积极探索农村村民合法拥有的住房通过出租、入股、合作等方式盘活利用的有效实现形式,探索进城落户农村村民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使用权机制。
第二章 农村宅基地的申请条件及取得方式
第七条 经村集体经济组织认定为宅基地资格权人的,严格遵守“一户一宅”规定,申请使用宅基地。
第八条 “一户一宅”按照以下标准认定:
“一户”的认定。“户”原则上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信息为基础认定,根据户籍登记信息无法认定的,以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家庭承包户为基本单位和主要依据,结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年龄因素、婚姻关系和村规民约等多方面情况,由乡镇(场)、村组综合考量认定。对已婚且已分家单独居住但未分户、未婚但已到法定结婚年龄且单独居住未分户、依法继承地上房屋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未成年人等情形,可单独认定为“户”。
“一宅”的认定。按照“以成员认定、以户取得”的原则,以“一户”为单位认定为“一宅”。符合分户建房条件、但未分开居住的,其实际使用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后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在符合村庄整体风貌及村规民约,且整治后与周边整体环境相协调的情况下,视为多户合并建房,每户可认定为“一宅”。
第九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家庭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村民因婚丧嫁娶等原因确需分户,现有宅基地无法满足分户居住需求的;
(三)实施村庄规划或旧村改造及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在原有宅基地依法退出的基础上调整搬迁的;
(四)因自然灾害、政策性搬迁或政府规划实施等原因需要重新选址建设住宅的;
(五)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的;
(二)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或农村产业发展规划的;
(三)不符合分户申请宅基地条件的;
(四)原有宅基地及住宅被征收,已依法进行补偿安置的;
(五)原有宅基地面积超过自治区规定标准,且超出部分面积满足分户需要的;
(六)自愿有偿退出、转让、出租、赠予农村住宅或改变原有宅基地用途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七)一户多宅或一户已有一处宅基地并达到自治区规定面积的;
(八)申请建房的宅基地有土地权属争议的;
(九)农村村民建房涉及违法违规占用土地尚未处理结案的;
(十)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宅基地可以通过依法转让、置换、分配等方式取得,严格执行“一户一宅,每户不得超过270平方米”的规定。
第十二条 鼓励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村村民,在村庄规划区范围内采取依法转让其他农村村民闲置房屋和宅基地的方式取得宅基地,转让获取的宅基地按法定面积(每户不得超过270平方米)予以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在本村行政界限范围内、村庄规划区范围外的村庄,农村村民有宅基地但需要重新建造房屋的,应当先申请退出原有宅基地及其使用权,再通过宅基地置换的方式,在村庄规划范围内可以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宅基地上的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第十四条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合法继承住宅而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允许其将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具备申请使用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
第三章 农村宅基地和建房审批
第十五条 各乡镇(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责任,健全审批制度、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监管。建立一个窗口对外受理、相关机构内部联动的农村宅基地用地建房联审联办运行制度,为农民群众提供便捷高效服务。同时,公布办理流程和所需要件,明确本乡镇(场)履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职责的有关内设机构(岗位专责人员)在材料审核、现场勘查等各环节的工作职责和办理期限。
第十六条 审批程序
(一)农村村民申请。符合申请使用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填写《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向所在村民小组提出书面申请。
(二)村民小组初审。村民小组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村民小组会议讨论,讨论通过后将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拟建房层高和面积等情况在本小组范围内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村民小组将农村村民申请、村民小组会议记录等材料交村级组织审查。
讨论未通过或者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村民小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农村村民答复不予办理的原因。
(三)村级组织审查。村级组织在收到村民小组提交材料后,重点审查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有效、拟用地建房是否符合村庄规划、是否征求了用地建房相邻权利人意见等。审查通过的,由村级组织签署意见,报送乡镇(场)人民政府审批。
没有分设村民小组或宅基地和建房申请等事项已统一由村级组织办理的,农户直接向村级组织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村监会成员审核后,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村级组织在《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中签署意见,连同会议纪要、公示和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相邻权利人意见等材料报送乡镇(场)人民政府审批。
审查未通过或者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村级组织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村民小组或农村村民书面答复不予办理的原因。
(四)乡镇(场)审批。乡镇(场)人民政府在收到村级组织报送的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本乡镇(场)履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职责的内设机构(岗位专责人员)开展材料审核、现场勘察等工作,其中本乡镇(场)履行农业农村职责机构(岗位专责人员)负责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宅基地合理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是否经过村组审核公示等,并综合本乡镇(场)各有关内设机构(岗位专责人员)意见提出审批建议;本乡镇(场)履行自然资源职责机构(岗位专责人员)负责审查用地建房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要求,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交通、林业、水利、电力、天然气等部门的,要及时征求意见。
乡镇(场)人民政府根据联审结果,采取即时办理的方式,依法进行审批。同意利用旧宅基地或者存量建设用地的,10个工作日内填制《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出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组织本乡镇(场)有关内设机构(岗位专责人员)到实地放样,划定四至范围,农村村民即可开工建设;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乡镇(场)人民政府应在收到县人民政府取得的用地批复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组织本乡镇(场)有关内设机构(岗位专责人员)到实地放样,划定四至范围,农村村民即可开工建设。
乡镇(场)人民政府审核未通过的,不予办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村级组织书面答复不予办理的原因。
乡镇(场)人民政府和村级组织应当督促农村村民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后6个月内完成建设。无正当理由批而未建超过2年以上的,村级组织有权收回其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使用国有土地作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南梁台子管理委员会、京星农牧场、暖泉农场),乡镇(场)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审核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填制《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连同《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证明、一户一宅证明、村级组织会议纪要、公示材料、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相邻权利人意见、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勘测定界界址点坐标及勘测定界图、村庄规划图等资料报县自然资源局、县农业农村局备案。
县自然资源局对乡镇(场)人民政府提请备案的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要求的,出具备案表后转县农业农村局;县农业农村局对符合申请人资格条件、宅基地合理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审批流程的农村村民住宅用地进行备案。
县自然资源局、县农业农村局备案通过后,由乡镇(场)人民政府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组织本乡镇(场)有关内设机构(岗位专责人员)到实地放样,划定四至范围,农村村民即可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乡镇(场)人民政府要建立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管理台账,留存归档有关资料,及时将审批情况报县农业农村局、县自然资源局等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农村新建住宅,其建(构)筑物(含临时建筑物)边缘与道路边沟外缘距离为:高速公路不少于30米,国道不少于20米,高速铁路不少于15米,铁路、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其它道路退让距离按村庄规划进行控制。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还须满足公路长远发展规划标准的行车视距或者改作立体交叉的要求。
第二十条 乡镇(场)人民政府、村级组织及村民小组应加强农房建设施工质量安全监管和按图施工监督。乡镇(场)人民政府要定期开展农房建设巡查监督,严格落实“三到场”要求,做到申请审查到场(建筑选址)、开工前丈量批放到场(建筑物放样)、建成后核查验收到场(竣工验收),并在施工关键环节进行现场巡查和指导,监督检查农村村民是否按照审批的用地范围、建筑形式、建筑高度等要求进行建设,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选择具有《国家技能鉴定证书》的农村建筑工匠施工,使用合格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设备,在施工中要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应当与承建人签订建房协议,并约定质量和安全责任。乡镇(场)人民政府应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指导下做好村民建房质量安全监督。
第二十三条农村村民建房完工后,由乡镇(场)人民政府组织本级有关内设机构(岗位专责人员)进行验收,实地检查农村村民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四至等要求使用宅基地,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和规划要求建设住房。对验收合格的,由乡镇(场)人民政府出具《农村宅基地用地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对验收不合格的,乡镇(场)人民政府应当出具综合整改意见,待整改合格后再出具《农村宅基地用地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通过验收的,农村村民应当自取得《农村宅基地用地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后及时持相关材料到县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按照“谁审批、谁管理”的原则,乡镇(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监督管理工作。乡镇(场)人民政府、村级组织应当建立完善农村用地建房动态巡查制度,指定一名村干部任村级宅基地协管员,负责开展宅基地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处置和上报涉及宅基地使用和建房规划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一)受理群众举报。乡镇(场)人民政府、村级组织应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对外公布宅基地违法举报电话,畅通受理举报渠道,对未批先建、批少建多以及非法占耕地建房等各类举报信息,应及时组织核查处理。
(二)落实监管职责。乡镇(场)人民政府是农村宅基地和村民住房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依法行使职责范围内农村宅基地和住房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监督检查工作;村级组织履行第一责任,建立村级协管员队伍,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各类违法违规建房行为,并将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违法违规情况及时向乡镇(场)人民政府报告。
(三)开展日常巡查。乡镇(场)人民政府要常态化开展农村宅基地巡查监管,及时发现和处置涉及宅基地和住房建设的各类违法行为,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劝阻”,防止产生新的违法违规占地建住宅行为。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 农村村民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场)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并在十五日内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应当限期拆除。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异地迁建住宅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退出原宅基地及其使用权的,由乡镇(场)人民政府责令退还原宅基地及其使用权,应当限期拆除原宅基地上的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八条 严禁买卖宅基地,严禁城镇居民、公职人员、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到农村购买农房、宅基地、占地建房,严禁退休干部到农村占地建房,严禁下乡利用宅基地建设别墅大院和私人会馆。对非法买卖宅基地建房的,由乡镇(场)人民政府核查、报请县自然资源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宅基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宅基地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批准宅基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宅基地的有关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交县委组织部、县纪委监委给予组织处理、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非法批准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26年1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在有效期内,如国家、自治区、银川市颁布相关政令或县委、县政府出台新的农村宅基地管理相关政策,本办法与之不一致的,按照新政策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