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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兰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 号 贺政办规发〔2020〕1号 发布日期 2020-03-05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布机构 贺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所属分类 政府(办)文件 效力状态 已废止
责任部门 贺兰县政府办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各乡镇场、县委各部委、政府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县属各企事业单位及各区市驻县属单位:

现将《贺兰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贺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3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贺兰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充分发挥住房保障制度作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投资建设,限定建筑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市辖三区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外来务工和创业人员,实行有限期承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的原则。政府投资形成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记固定资产,作为国有资产统一管理,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回购、分配和后期维修、维护等管理工作。

各乡镇场、街道办事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初审、公示。县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民政局、自然资源局、公安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统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园区管委会按照职责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户的信息进行初审,并协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做好年度动态核查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终审、公示工作。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参与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与政府实行共有产权的,优先解决本单位就业人员居住,剩余房源由政府统一调剂使用。房屋运营维护、维修由所属企(事)业单位负责,租金收入净收益按照产权占有比例进行缴纳。政企合作型公共租赁住房不面向社会、企业出售,其资产产权按所占有国有资产产权比例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记入固定资产管理。

第二章  保障对象与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户籍在贺兰县城市和集镇规划区内满两年以上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及外市县调入我县工作的人员,银川市辖区(市)县范围内无自有住房和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二)驻宁部队随军条件家庭符合我县公共租赁保障条件的;

(三)本县以内或本县以外户籍外来务工人员,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四)夫妻双方离婚且造成一方生活困难、无住房的;

(五)贺兰县城市和集镇规划区因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原因已转为城镇非农业户籍,因重大疾病、交通事故等其他原因造成住房困难或无住房的。

第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以户为单位,户籍登记簿内的共同成员为共同申请人,且相互间具有法定赡养、扶养关系。共同申请人应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具体办理申请相关事宜。

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家庭(个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城镇户籍的住房困难家庭或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人必须具有贺兰县城市和集镇规划区内户籍满两年以上; 

2.本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以下(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根据社会经济调查队提供的数据,每年公布一次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保障标准);

3.申请人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家庭人口多,未分户且无自有住房或住房困难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以下的;

4.因离婚原因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离婚期限必须在两年以上(以离婚登记时间、民事裁定书和法院判决书下发时间为准);

(二)本县行政事业单位招录人员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在银川市辖区(市)县范围内无自有住房;

2.新就业、外市县调入或经公开招聘进入行政事业单位的单身(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未婚、离异、丧偶)人员且招录时间不满两年的(以人社局下达批准招录时间为准);

3.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2倍(职工个人按规定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不计入可支配收入)。

(三)进城及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或申请人家庭在银川市辖区(市)县范围内无自有住房;

2.贺兰县户籍进城务工人员(在所属乡镇、村社无住房和土地)及本县以外户籍务工人员,必须有稳定就业两年以上并取得居住证两年以上(本县以外户籍);

3.外来务工人员需提供与用人单位签订的两年以上用工合同,并经劳动部门依法注册备案登记;用工单位给申请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累计两年以上;

4.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2倍(职工个人按规定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不计入可支配收入)。

第十条  申请对象在我县无自有住房且获得区、市级以上劳模、英模和荣立三等功以上或因公致残的转业、退伍军人等住房困难家庭或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准入条件限制并优先轮候配租。

第十一条  申请对象按规定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农林合作社股金以及拥有12万元以下车辆(不含出租汽车,以购车发票为准)及10万元以下的注册资金,不计入可支配收入。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在银川市辖区(市)县有住房或商业用房的;

(二)已享受政府保障性政策的房改房,住房转让、拆迁安置或者货币直接补偿的;

(三)有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含已签订合同未取得产权证)的;

(四)拆迁时选择货币补偿未享受实物安置的;

(五)申请保障之日前两年内,曾因出售、赠予、婚姻分割房产等原因的。

十三条  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户口本(或居住证)、身份证;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中有劳动能力的收入状况证明及三个月工资流水,并提供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

(五)不动产登记机构出具的住房状况证明材料;

(六)申请人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证明;

(七)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动部门备案登记材料,新招录的人员需提供人社部门招录的文件;

(八)一方城镇户,一方农户的家庭,须提供农户方的村级和乡镇出具的无房无地证明材料;

(九)租赁协议、房主不动产证或购房合同以及房主身份证复印件。

第三章   审核与分配

十四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新就业、外市县调入人员有工作单位的,用人单位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直接提出申请;打零工及没有工作单位的,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证申领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园区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在园区企业签订就业合同并在劳动部门备案两年以上的外来务工人员可向园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园区没有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用人单位可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

(二)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初审,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初审结果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或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公安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民政局、自然资源局等部门,对申请人户籍、家庭收入、住房情况、劳动合同备案、车辆、工商注册登记、社会保险及纳税登记等信息进行调查核实。

(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综合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公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确定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证。

(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保障对象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申请顺序等实行差别化管理,并向社会公示,将符合入住条件的申请户进行实物配租分配。

(六)公共租赁住房空置房源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分配方法采取集中组织、个人抽取房号的方式获得(65岁以上或没有劳动能力下肢行动不便者,根据房屋空置情况适当安排较低层居住),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政府网站、电视台、政府公示栏、微信等媒体平台公布配租结果。

第十五条  进入实物配租轮候期内,按照民政局审核确定的第一类和第二类城市低收入家庭领取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补贴标准按照每人保障15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补贴10元标准按季度进行发放。新就业、外市县调入人员和外来务工申请人轮候期内不发放租赁补贴。

对生活不能自理、有严重精神病史、有吸毒复吸史等情形的保障对象,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的方式给与保障。领取住房租赁补贴对象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或者以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第十六条  具备申请条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请人(家庭),优先予以保障: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和零就业家庭;

(二)孤寡老人、四级以上残疾人员和重大疾病救助对象(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的人,需要家庭安排护理人员陪同居住);

(三)烈士遗属、残疾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

(四)劳动模范、见义勇为人员的家庭;

(五)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保障对象。

第十七条  纳入的保障对象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本次配租资格,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按照实物配租方案拒绝住房的;

(二)放弃选定住房的;

(三)拒绝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拒绝办理入住手续的。

第四章  租赁与管理

第十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与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租赁合同应当明确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租金标准、租赁保证金、租赁期限、维修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合理使用公共租赁住房,及时缴纳租金。租赁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按程序申请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第十九条  通过轮候实物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后,根据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实行差别化租金管理,民政局确定的第一类和第二类家庭为中低收入家庭,房租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元进行收取;新就业、外市县调入人员和外来务工(第三类)申请人按照每月每平方米3元进行收取。租金实行动态管理,每三年调整一次,定期向社会公布。

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不低于每月每平米3元,并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第二十条  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可以免收或减收租金:

(一)伤残等级在1至4级并无劳动能力的;

(二)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零就业家庭;

(三)孤寡老人、重大疾病救助对象(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的人);

(四)承租人家庭发生灾难性事故或者家庭主要人员突发重大疾病急需要救治造成生活困难的。

各乡镇场、街道办事处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采取定期与不定期的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保障户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化等情况。对于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收回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在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期间,因家庭收入提高或购买住房等因素,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主动到原申请机关办理退出手续,终止租赁合同。

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业主和其他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承担赔偿责任。

已入住的保障对象因收入提高等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腾退公共租赁住房,腾退时对房屋擅自装修部分不予补偿。

第五章  使用与退出

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经营性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的支出以及管理、维修、设备更新和弥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资金的不足部分。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维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以及配套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采取市场化、专业化等多种管理形式,切实提高后期管理效率和服务质量,降低管理成本。对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维护,纳入所在小区进行统一的物业管理,承租人需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

第二十条  经查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承租人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对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并在媒体上公开曝光失信人员情况,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司法途径予以清退。

(一)承租人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或因购置、继承、受赠其它住房等情形,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

(二)承租人违反规定将公共租赁住房转租、出借、闲置、赠与或擅自调换所承租住房,改变使用性质的;

(三)腾退时破坏已装修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样的;

(四)利用公共租赁住房从事违法或经营活动的;

(五)经核实,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七)无正当理由拖欠3个月租金,经催告后仍不缴纳的;

(八)违反租赁合同相关条款拒不整改的。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对象资格年审制度,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组织相关单位定期实施,并进行公示。已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家庭,应按年度向原申请机关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婚姻及住房状况等。相关审核机关每年应对已享受配租家庭的收入、住房状况等进行审查。经审查,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取消其保障资格和实物配租合同,下发腾退公共租赁住房通知,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处理意见及时退回公共租赁住房;逾期未退回的,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6个月的过渡期限并取消该家庭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过渡期满后仍不腾退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建立回访联系制度。租赁期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每半年对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进行一次回访,及时了解和掌握公共租赁住房及其设施设备等完好情况和管理工作中的动态信息。回访时,承租人应予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主动接受媒体和公众监督。对社会各界举报投诉的骗取公共租赁住房及违规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等行为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认真核查,及时处理,并公布结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和后期管理的监督指导,做到公开透明、责任明确。对管理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纪委(监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经查实,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移交县综合执法局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在县住房和城乡局指导下,由企业自主管理使用和维修。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有效期为三年。《贺兰县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管理办法》(贺政办发〔2016〕17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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