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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兰县配套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用房建设 移交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 号 贺政办发〔2020〕108号 发布日期 2020-12-07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布机构 贺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所属分类 政府(办)文件 效力状态 有效
责任部门 贺兰县政府办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宁夏贺兰工业园区管委会、银川市军民融合产业服务中心、各乡镇场、政府各部门、县属各企事业单位及各区市驻县属单位:

《贺兰县配套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用房建设、移交与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贺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2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贺兰县配套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用房

建设、移交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县住宅小区配套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用房的建设、移交与管理工作,促进社会和谐,推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0〕27号)《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实施意见》(宁党办〔2011〕31号)《中共银川市委 银川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统筹推进城乡社区治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银党发〔2018〕11号)《银川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移交与管理办法》(银政办发〔2020〕92号)等相关文件要求,结合贺兰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用房是指我县城镇规划区内商品住宅小区开发、政府投融资建设保障性住房或安置房(含城区改造、棚户区改造和移民安置)等建设中,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等配套建设的社区工作用房、居民活动用房、养老服务设施用房。

第三条  社区工作用房由服务厅、调解室、警务室、计划生育室、社会工作室、慈善物品保管室、社区办公室、辅助用房构成;居民活动用房由居民议事室、社会组织活动室、文体活动室、阅览室、残疾人康复室、多功能室及公共卫生间构成;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活动开展、康复护理、托管等服务的房屋和场所,是区别于社区工作用房和居民活动用房的专用公共设施。 

第二章  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用房的规划

第四条  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用房建设标准。

(一)社区工作用房和居民活动用房建设标准:住宅项目按每户0.3平方米的标准配建,1500户以上规模的小区配置面积不得少于500平方米。

(二)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标准:新建居住(小)区时,按照每户不少于0.3平方米的标准配建(同一小区可建多处,超过500户的每处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

(三)开发建设单位在开展项目方案设计时,应按照《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0〕27号)《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JGJ450-2018)《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标准》(建标143-2010)《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2012)等标准规范的要求设计配建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用房。选址应位于小区中心或通风、采光条件较好,区域相对独立、便于居民活动的位置;应安排在建筑的低层(1至3层),不得设置在建筑的地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安排在建筑的二层(含二层)以上应设置无障碍电梯。主要出入口应单独设置,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出入口前的道路设计应便于人车分流的管理,并应满足消防、疏散及救护等要求,出入口处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便于老年人及居民使用。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用房要布局合理,符合无障碍设计要求。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用房内部结构以50平方米以上大开间布局为主,具备水、暖、电、气、采光、通风、消防等基本的办公使用条件。同时按每户不低于0.5平方米的标准建设配套一定的室外活动场地。

第五条  对已建成居住(小)区和老旧小区没有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用房或现有用房达不到规划和建设指标要求的,县政府通过新建、购置、置换、改造和整合共享等方式,按照每户不少于0.2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因各类建设需要拆迁的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用房,由建设单位按照不低于拆一还一的原则配套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用房。     

第六条  民政局、发改局、自然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批服务管理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做好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用房的规划、联审工作。

(一)自然资源局按照规划设计条件,把关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用房的配建标准,不得随意调整。凡新建或改建住宅小区,要在项目方案设计审批中,指导开发建设单位选择位置适当、便于居民办事和开展活动的地方,按应提供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用房面积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同步实施。在划拨土地决定书或土地出让合同中要明确规定建设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用房的配建要求。

(二)在住宅项目规划审批联审时,民政局分别就所涉及的用房会同自然资源局、行政审批局、住建局、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住宅项目配建的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用房进行审查,按照有关要求对配建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用房规模、位置、内容等提出审查意见。

第三章 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用房建设

第七条  按照“谁开发建设、谁完善配套”的原则,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用房的配套建设。

第八条  自然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批服务管理局要加强对配套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用房在建筑设计、施工建设、设施配套、移交验收等方面的监管工作,所有配套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用房要与首期建设的居民住宅区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对有配套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用房完整配建规划,但未按要求开工建设或者未列为首期建设项目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约谈开发建设单位,责令其限期按标准与同期项目完成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用房的建设;对缩减少建的,责令其通过改扩建、补建等方式予以解决;对不按期整改的,不予核发后期项目工程的建筑施工许可证;对未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等标准规范建设的,不予验收。

第四章 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用房的移交

第九条  在项目新建交付时,由审批服务管理局牵头、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民政局、自然资源局、项目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配建情况提出验收意见,未达到配建要求的不予验收。新建住宅小区配套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用房应按照通过审核的施工图及设计方案实施,达到简单装修、交工即可使用的标准,墙面白色乳胶漆,瓷砖地面,门窗和厕所完善,水、电、气、暖与主管网、线的接驳设施齐全。消防设施的配置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要求,其建筑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对分期开发的项目,其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用房应满足在住宅建筑总规模完成50%之前同步建设完成且取得民政局验收意见。

第十条  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用房验收合格后,房地产测绘机构应当对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用房独立测量、计算面积,其面积不计入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并在《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中标注“社区办公用房和居民活动用房”“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字样。开发建设单位要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无偿将完整的社区办公用房和居民活动用房的档案资料、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移交给项目所在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无偿将完整的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的档案资料、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移交给民政局,并配合办理产权移交手续。

第十一条  民政局及项目所在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开发建设单位的移交手续后,要及时办理接收手续,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要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对于已建成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用房因确权登记不到位而导致产权纠纷的,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建立责任倒查机制,制定补救措施,从规划、土地、建设等方面着手,明确主体责任,限期整改,按期移交。

第五章  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用房的管理

第十三条  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用房内部功能设置要体现便民利民原则。民政局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结合实际,根据群众的不同需求,拓展居民公益性服务项目和内容,发挥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用房服务群众的基础作用。

第十四条  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用房纳入贺兰县国有资产管理,社区办公用房和居民活动用房由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监督管理,所在社区居委会日常使用;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由民政局监督管理,可委托街道办事处或社区直接管理,也可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一定资质的社会组织作为运营方,以保证服务质量和效益。

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用房使用期间免交物业、卫生及治安管理费用,用水、用气、用电、采暖、电信等费用享受居民价格政策。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用房不得擅自拆改或闲置,不得出租、出售、转让、抵押或改变用途。对因城镇建设改造需要确需征收或占用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用房的,必须经所在辖区政府及民政局同意后,按照拆一补一的原则,保障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用房。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用房不得用于经营、出租、转让、抵押或挪作他用,民政局、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实施专项督导,确保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用房真正发挥为民服务的作用。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私自将配套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用房出售、出借、租赁、抵押给单位和个人或改变用途、建成后未按规定移交的,应限期完成移交;限期未移交的,按《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规定,将作为对该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市场准入、退出等方面的重要参考,必要时将该开发建设单位列入失信黑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发改局、民政局、自然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批服务管理局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城镇居住(小)区配套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用房规划、建设、移交、使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或纪委监委依规依纪予以追责问责;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如遇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政策变化,以变化后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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