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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贺兰县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11640122010103759Q/2026-00045 文 号 发布日期 2026-02-09
发布机构 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保障性住房
关 键 词 保障性住房

各相关部门:

《贺兰县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2026年1月23日第8期政府专题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实施,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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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件公开发布)


贺兰县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构建“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新型住房制度,规范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工作,解决好城镇中低收入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的住房需求,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第11号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宁政办发﹝2022﹞28号)以及自治区住建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入住管理暂行办法》(宁建发﹝2015﹞101号)文件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贺兰县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和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租赁、运营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包括公共租赁住房和保障性租赁住房。

(一)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投资建设、回购、筹集,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投资建设,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主要面向县城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行实物配租或发放租赁补贴的保障性住房。

(二)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企事业单位等通过新建、改建、存量房转换等方式筹集的为新市民、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从事基本公共服务、创业人员等住房困难群体提供的阶段性住房。

本办法对两者在房源筹集、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有共通之处,但在申请条件、审核流程、租金标准、退出机制上实行分类管理。

保障性住房不得上市销售或变相销售,严禁以保障性住房为名违规经营或套取优惠政策。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方式分为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申请对象只能选择其中之一。本办法所称住房租赁补贴,是指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保障条件且在市场租房居住的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家庭,发放的用于其租赁住房的货币补助。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应当遵循“政府支持、社会参与、分类保障、供需匹配”的原则。坚持租购同权,对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实行有限期承租的保障性住房。保障性住房家庭可按照相关规定在办理落户、子女入学等方面享受同等基本公共服务。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实际需求,通过新建、改建、购买、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保障性住房。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在满足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需求后有剩余房源的,可以向从事基本公共服务的部门或在贺企业整体租赁。

第七条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住房保障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住房保障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县住房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全县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回购、分配、运营及保障对象档案管理等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的核定工作。

县财政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住房租赁补贴和住房保障工作经费的筹集和拨付,确保资金规范运转。

县公安部门负责新申报和已享受住房保障家庭成员名下车辆登记的查验工作。

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新申报和已享受住房保障家庭成员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的查验工作。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新申报和已享受保障家庭成员缴纳养老保险、领取养老待遇及签订劳动合同情况的查验工作。

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负责新申报和已享受住房保障家庭成员名下工商注册登记情况的查验工作。

县民政部门负责新申报和已享受住房保障家庭人员的经济收入、核查工作及提供其婚姻状况信息。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新申报人员资料受理、入户调查及初审公示等工作,并复核已享受住房保障家庭的资格复审等工作。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新申报和已享受住房保障家庭成员公积金缴存情况的查验工作。

县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自然资源、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街道办事处及各乡镇场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申请对象的受理、审核、公示工作,并协助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做好年度动态监管工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最终审核批准。

第二章  建设与筹集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的原则。政府投资形成的保障性住房,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记固定资产,作为国有资产统一管理,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企(事)业单位、各类工业(产业)园区企业参与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与政府实行共有产权,在符合本办法申请条件下优先解决本单位就业人员居住,剩余房源由政府统一调剂使用。房屋运营维护、维修由所属企(事)业单位负责,租金收入净收益按照产权占有比例进行缴纳。政企合作型公共租赁住房不面向社会、企业出售,其资产产权按所占有国有资产产权比例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计入固定资产管理。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房源筹集可根据城市发展规划、现有住房保障能力等因素,利用存量闲置房屋进行改建;也可在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后,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企事业单位自有闲置土地、产业园区配套用地和新供应国有建设用地进行新建。其中,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组织新建、配建、改建、改造、收购、长期租赁的社会房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建或联营、入股建设、改建和改造的住房;

(三)企事业单位自建或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建设、改建、改造的住房;

(四)产业园区配套新建、改建和改造的职工宿舍和住房;

(五)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商业办公、旅馆、厂房、仓储、科研教育等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的住房;

(六)获得中央财政支持奖补资金建设的租赁住房;政府闲置的公共租赁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房、人才公寓,以及行政、企事业单位、产业园区建设的职工宿舍等。利用闲置的公共租赁住房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的,可根据保租房房源存量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七)经政府批准由其他房屋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使用、管理的房源;

(八)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房源。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认定由建设单位向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初审后,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组织发改、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结合县域总体规划、保障性租赁住房发展计划、项目地块的现状条件等统筹研究、联合认定。

利用非居住存量土地和非居住存量房屋建设保障性住房,取得保障性住房项目认定书后,比照适用住房租赁增值税、房产税等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章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第一节  保障对象与申请条件

第十一条  本县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申请住房保障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及发放租赁补贴解决住房需求。

第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家庭(个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人年满十八周岁;

2.申请人必须具有贺兰县城市和集镇规划区内户籍满一年以上(以户口转入时间为准);

3.申请人及其家庭在银川市辖区(市)县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4.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一年度贺兰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以下,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每年公布一次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保障标准;

(二)新就业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人及其家庭在银川市辖区(市)县范围内无自有住房且未享受其他形式的住房保障;

2.新就业进入行政事业单位单身人员(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未婚、离异、丧偶的人员),招录时间不满两年的(以组织部、人社局下达批准招录时间为准),已办理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录(聘)用手续,并缴纳职工社会保险。

(三)进城务工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人年满十八周岁;

2.申请人及其家庭在银川市辖区(市)县范围内无自有住房且未享受其他形式的住房保障;

3.贺兰县户籍进城务工人员(在所属乡镇无住房和土地)及本县以外户籍务工人员,申请人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及以上劳动合同,并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及以上;

4.申请家庭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低于我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3倍(个人按规定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不计入可支配收入)。

第十三条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以离婚方式恶意骗取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

(二)家庭或个人拥有营运车辆或车辆价值超过十二万元以上的非运营车辆(车辆价值以购车发票或评估报告为准);

(三)家庭或个人在注册资本金超过十万元(以企业注册登记为准)的工商企业或民办非企业中出资或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等职务的;

(四)在银川市辖区(市)县有住房或商业用房的;

(五)在本县辖区内有宅基地及耕地的;

(六)已享受政府保障性政策性的房改房、住房转让、拆迁安置或者货币直接补偿的;

(七)有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含已签订合同未取得产权证);

(八)拆迁时选择货币补偿未享受实物安置的;

(九)申请之日前五年内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十)曾因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未满五年的。

(十一)其他不得申请的情形。

申请人曾因拆迁给予安置房屋及货币补偿,现因重大疾病、交通事故等原因,失去家庭原有唯一住房的,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节  申请与审核

第十四条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从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及乡镇申报,如实填报《贺兰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户口本、身份证;

(二)婚姻状况证明;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中有劳动能力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及申请前三个月工资流水,并提供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

(四)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出具的住房状况证明材料;

(五)申请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证明;

(六)进城务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在劳动部门备案登记材料,新招录人员须提供人社部门招录的文件;

(七)一方城镇户,一方农户的家庭,须提供农户方的村级和乡镇出具的无房无地证明材料;

(八)租赁协议、房主不动产证或购房合同以及房主身份证复印件。

(九)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提交申请材料;新就业及务工人员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对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的申请,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二)受理审核:乡镇(街道)负责受理和初审,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查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房产、车辆、收入等情况。审核结果在申请人所在乡镇或街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五个工作日。

(三)审批公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终审,对符合条件的在政府网站、政务公示栏、微信平台等媒体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五个工作日。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正式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单位。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空置房源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供,分配方法采取集中组织、个人抽取房号的方式获得。65岁以上或下肢行动不便者,根据房屋空置情况适当安排较低楼层居住。

第十七条进入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轮候期内,按照民政局审核,确定城镇中低收入家庭领取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补贴标准按照每人保障15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补贴10元标准按季度进行发放。新就业、进城务工及外来务工申请人轮候期内不发放租赁补贴。

第十八条  对生活不能自理、有严重精神病史、吸毒复吸史等情形的保障对象,可优先通过发放租赁补贴的方式给予保障。领取住房租赁补贴对象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或者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第三节  配租、租金与退出

第十九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经所在乡镇(街道)初审、民政部门和住房保障部门复审后,可以租金减免50%:

(一)伤残等级在一至四级并无劳动能力的;

(二)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零就业家庭;

(三)孤寡老人、重大疾病救助对象(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的人);

(四)赡养人、抚(扶)养人死亡或正在监狱服刑;

(五)承租人家庭发生灾难性事故或者家庭主要人员突发重大疾病急需要救治造成生活困难的。

对民政部门认定的特困供养人员(无法定赡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可免收租金。

第二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年收取,根据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实行差别化租金管理。其中第一类为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2元进行收取;第二类为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3倍,按照每月每平方米3.2元进行收取。

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每月每平米3.2元收取,并报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新就业、进城务工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初次租赁不超过3年,可续租2年,续租期间按照每月每平米6元缴纳租金,租赁期满应结清费用并腾退住房。

第二十二条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和补贴对象资格年审制度,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相关单位定期实施,并进行公示。已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家庭,应按年度向原申请机关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婚姻及住房状况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家庭,因伤残、重大疾病、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住房的,可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承租家庭实际情况及房源情况审核同意后给予办理调换手续。

多代、多子女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需调换大面积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超出公共租赁住房面积标准之外的按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收取。

第四章  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

第一节  保障对象与申请条件

第二十四条  新就业、进城务工及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家庭(个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1. 在贺兰县稳定就业的务工人员;

2.申请人及其家庭在贺兰县城范围内无自有住房且未享受其他形式的住房保障;

3.贺兰县户籍进城务工人员及本县以外户籍务工人员,申请人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及以上劳动合同,并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及以上。

第二十五条  单位整体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向本单位符合上述条件的职工配租。

第二十六条个人在贺兰县缴纳城乡居民社会保险或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连续一年及以上的或已领取养老待遇的,且在贺兰县城镇范围内无商品住房的可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二节  申请与审核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向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住房状况证明;

(五)非本县户籍人员还需提供居住证明或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企事业单位聘用协议、社保缴纳证明、工商注册登记证明等证明合法就业材料(选其一提供即可);新招录的人员需提供人社部门招录的文件;

(六)申请人在本县连续缴纳城乡居民及灵活就业社会保险一年及以上,或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及以上劳动合同且连续缴纳一年及以上职工社会保险的凭证。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或单位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

(二)受理审核: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收到齐备的申请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并核查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房产情况,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并公示,公示时间为五个工作日。

申请人或单位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正式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单位。

第三节  配租、租金与退出

第二十九条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实行差异化租金管理,按年收取。租金标准原则上不高于同地段、同品质住房市场租金的90%,具体租金标准由产权人或运营管理单位委托第三方评估后,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准,并及时向社会公示。租金可根据市场实际情况适时评估调整,原则上三年评估调整一次。

第三十条新就业及外来务工人员承租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不少于1年,最长不超过3年。租赁合同到期后,经重新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可以续租。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退出。

第三十一条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结合住房保障覆盖面要求和住房保障实际需求等情况,适时调整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经县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章  使用与退出

第三十二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个人)应以户为单位,户籍管理内的共同成员为共同申请人,且相互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关系。共同申请人应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具体办理申请相关事宜。每个家庭仅限申请一套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三条经审核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程序进行房屋分配,由申请人与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房源充足情况下,实行常态化配租;项目房源满租的,实行轮候配租,建立轮候名册,按照申请先后顺序轮候配租。

第三十四条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实行轮候制度,原则上按照登记时间顺序轮候,具备申请条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个人),予以优先轮候配租: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零就业或三孩家庭;

(二)孤寡老人、四级以上残疾人员和重大疾病救助对象(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的人,需要家庭安排护理人员陪同居住);

(三)烈士遗属、残疾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

(四)劳动模范、见义勇为人员的家庭;

(五)其他可以优先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单位整体申请保障性住房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程序分配房屋,申请单位与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并明确各自权利义务。申请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对租赁入住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按程序办理入住手续;申请单位应当定期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送入住人员相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可采取委托、购买服务等方式对保障性住房实施运营管理,明确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单位,切实提高后期管理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三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负责保障性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护养护,确保保障性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项目后期的维护、维修、运营、设施更新、租金价格评估的不足部分等支出,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的维修养护等费用实行自收自支,由所有权人或运营管理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可以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租金。

第三十九条除不可抗力外,获取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资格的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本次配租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或放弃选定住房的;

(二)拒绝签订租赁合同及办理入住手续的;

(三)其他无正当理由放弃承租保障性住房的情形。

第四十条  房屋运营单位应与申请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明确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租金标准、租赁保证金、租赁期限、维修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四十一条  房屋产权单位或房屋运营单位不得向承租人变相收取中介费、服务费等其他费用。

承租人应按时缴纳房屋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物业管理费、水、暖、电、气等费用。

第四十二条各乡镇场、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定期与不定期的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保障户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化等情况。对于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收回配租的保障性住房。承租人在租住期间,因家庭收入提高或购买住房等因素,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主动到原申请机关办理退出手续,终止租赁合同。

第四十三条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我县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租金标准根据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变化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具体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县发展和改革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十四条承租人应当爱护、保管所承租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不得改变房屋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内部结构,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进行装修,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业主和其他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承担赔偿责任。

已入住的保障对象因收入提高等原因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及时腾退住房,腾退时对房屋装修部分不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经相关部门查实存在如下情况之一的,应当责令承租人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腾退保障性住房,对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5年内不受理其申请保障性住房,并将承租人失信行为记入住房保障信用档案,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告,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通过司法途径予以清退。

(一)承租人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或因购置、继承、受赠其他住房等情形,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

(二)承租人违反规定将保障性住房转租、出借、闲置、赠与或擅自调换所承租住房,改变使用性质的;

(三)腾退时破坏已装修的保障性住房,拒不恢复原样的;

(四)利用保障性住房从事违法或经营活动的;

(五)经核实,提交个人虚假信息和材料,或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承租保障性住房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房屋的;

(七)无正当理由拖欠6个月租金经催告后仍不缴纳的;

(八)违反租赁合同相关条款拒不整改的。

第四十六条住房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住房保障资格,注销其《贺兰县保障性住房住房保障证》:

(一)隐瞒家庭收入(财产)、住房等情况取得住房保障资格的;

(二)收入(财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

(三)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住房保障资格的;

(四)其他应当取消住房保障资格的情形。

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家庭或个人五年轮候期届满未选择实物配租的,其住房保障资格自然失效。

第四十七条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或因个人原因申请退出保障性住房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与其解除租赁合同,并给予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腾退过渡期,过渡期内租金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进行缴纳,过渡期满仍未腾退的,租金按市场租金缴纳直至腾退房屋。

第四十八条承租人违反本办法拒不腾退保障性住房或拒不退回违规领取的住房补贴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可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收回保障性住房或租赁补贴,追缴应收租金等相关费用,并将承租人失信行为记入住房保障信用档案,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建立回访联系制度。租赁期间,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每半年对配租的保障性住房及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进行一次回访,及时了解和掌握保障性住房及其设施设备等完好情况和管理工作中的动态信息。回访时,承租人应予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

第五十条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主动接受媒体和公众监督。对社会各界举报投诉的骗取保障性住房及违规使用等行为的,有关部门和主管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调查处理,并公布结果。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保障性住房分配和后期管理的监督指导,做到公开透明、责任明确。对管理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提供保障性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移交综合执法局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3月4日。原《贺兰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贺政办规发〔2023〕2号)及《贺兰县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贺政办规发〔202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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